據《檢察日報》報道,又一名被行賄者“圍獵”的貪官受到了法律懲處:甘肅省隴南市武都區工信局原局長董社有,被認定受賄332萬元和891.16萬元鉅額財産來源不明,被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沒收全部非法所得。日前,董社有已被送監執刑。
近年來落馬的貪官中,董社有的級別並不高,離“老虎”還差得遠,或許只能算是“蒼蠅”,他之所以能夠上《檢察日報》的“貪官榜”,主要是因為他的犯罪事實十分典型,對公職人員具有突出的教育警示作用。他被司法機關查處後,無比悔恨地説:“應該把那些行賄的老闆都判刑,他們都是些害人精。”作為一名遭到行賄者“圍獵”的貪官,董社有對行賄者充滿切齒痛恨,對自己被“拉下水”倍感委屈的心態,在被懲處的貪官中也是比較普遍的。
對那些以金錢開道“圍獵”官員的行賄者,不但被“拉下水”的董社有們痛恨不已,社會輿論也加大了口誅筆伐的力度。在不少人看來,在行賄人與受賄人這一對特殊關係中,行賄人往往是主動一方,如果沒有行賄人向官員發起“圍獵”,官員也就沒有受賄的可能和機會。一種流行的看法認為,大多數官員原本都是好的,只因為行賄人手段太卑劣,“圍獵”攻勢太猛烈,一些官員才在稀裏糊塗之間失守淪陷,他們的腐化墮落固然可恥,同時還有更多可憐的成分——原本是好端端的官員,不幸被不法分子的“糖彈”擊中,成了行賄人的“獵物”,蛻變成了腐敗分子,豈不可憐?
行賄人比受賄人更加主動,且更可恥可恨,然而兩者最終承受的結果卻不相同。受賄的官員以受賄罪被追究刑責,輕則被判三五年有期徒刑,重則被判無期徒刑直至死刑;行賄罪可判的處罰本來就比受賄罪輕,刑法又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一些行賄人正是利用這條規定,想辦法使自己符合“減輕處罰或者免於處罰”的條件,從而獲得從輕處理。面對這種反差,別説那些受賄被判刑入獄的官員會感到不平衡,輿論也普遍認為法律對行賄人的處理過於寬宥,甚至客觀上起到了縱容、鼓勵行賄行為的作用。
不過,法律不只是要考慮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表面上的主次關係,法律更要考慮行賄人與受賄人內在的真實關係。實際上,在一個權力與市場有形無形緊密交織的社會中,一些官員利用手中掌握的權力,不但能夠幫他人辦成許多事情,而且也不憚于主動向對方“邀約交易”,甚至故意刁難要挾以索取賄賂。以董社有為例,他最初的確是被幾名做工程的老闆“拉下水”的,但他在主動索賄方面也毫不含糊——不但長期“借用”商人的汽車無償使用,還不時向他們發出“該送錢了”的暗示或提示,比如以孩子考上大學為名,主動向商人索要“盤纏”,對方給了5萬元他還嫌少……這已不只是行賄者在“圍獵”貪官,貪官反過來其實也是在“圍獵”行賄者。
從根本上説,在行賄與受賄這一對矛盾中,受賄人永遠都佔據著主導地位,永遠都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一方如果沒有受賄的可能,另一方就不會有行賄的意識,一方如果沒有受賄的客觀存在,另一方就不會有行賄的主觀行動。所以,法律對受賄行為的懲處,必然要重於對行賄行為的處罰。去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行賄犯罪財産刑的規定,提高了對行賄罪從寬處罰的條件(只有犯罪較輕,檢舉揭發行為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才可以免於處罰),並增加規定,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其近親屬等關係密切人員行賄的,以行賄罪論處。新刑法加大了對行賄人的打擊懲處力度,但行賄人受到的處罰仍然輕於受賄人,兩者的輕重之別不應改變也不會改變。
行賄人為達目的無所不用其極,他們的確是罪不可赦的“害人精”,但被“圍獵”的官員也並不冤枉,他們一不留神就成了行賄人的“獵物”,三下兩下就被“拉下水”去,他們同樣也是不折不扣的“害人精”——不但積極配合被“圍獵”從而害了行賄者,進而害了市場秩序、政治生態和法治環境,最終也害了他們自己。被“圍獵”的董社有們裝出一副受害者的樣子,卻不知自己也是貨真價實的施害者,豈不悲乎?(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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