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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打假”行走在法律的是非線上

2014-02-11 09:54 來源:經濟參考報 字號:       轉發 列印

  日前,最高法發佈《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因食品、藥品品質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産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産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品質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這個司法解釋旨在加大保護消費者權益力度,統一食品藥品糾紛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該司法解釋將於3月15日起施行。

  10多年來,隨著國內職業打假人隊伍的不斷發展壯大,他們打假的範圍囊括了食品、保健品、藥品、醫療器械、家用電器、通訊産品等領域。但職業打假人的維權之路並非一路平坦。國內不少地方包括法院在內的執法部門,明確表態不支援民間打假,甚至把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的非常規維權之法等同於敲詐。其理由為: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是“為了牟利”,“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消費者”等。譬如深圳、上海等地的法院就不受理職業打假人提起的訴訟。

  事實上,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行為發生時,對知假買假行為到底屬不屬於敲詐消費行為的爭議就一直沒有停止過。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是對此規定的評價,存在較大爭議。

  如果説,30年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時,沒想過職業打假人會出 現 , 而 現 在 就 陷 入 了 一 個 法 律 悖論———如果不知假買假,往往沒辦法證明商家賣出的是假貨;而如果知假買假,則不符合消法規定,就不被認定為消費者。

  其實,職業打假人從出現那天開始,就獲得了多數消費者的認同。消費者認同職業打假人的理由有兩點:一是,先有知假造假、知假賣假,才有知假買假;沒有造假、賣假,自然就不會有買假;與其責備知假買假,不如嚴打知假造假、知假賣假。二是,知假買假本身就是為打假,因此不管其目的如何,都有助於遏制假貨猖獗,有利於規範市場秩序。

  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石景山區法院此前發佈的《石景山法院消費者訴訟糾紛的難點及解決辦法》首次明確,職業打假人視同於普通消費者,具有消費維權類案件的原告主體身份。據悉,這是北京法院系統首次正式確定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身份。根據多年司法實踐積累的經驗,石景山法院認為,消費者在消費維權類案件中,多處於弱勢地位,而職業打假人無論從舉證能力,訴訟經驗都高於一般消費者,確定職業打假人在消費維權類案件中的主體資格,更有利於凈化消費市場。

  石景山區法院之所以勇於“吃螃蟹”,為職業打假人正名,是因為這家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發現,在消費維權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往往難以區別普通消費者與職業打假人。而法律上並沒有規定職業打假人就沒有訴權。由於目前職業打假人的消費主體身份一直遭到質疑,出現很多職業打假人常常躲到幕後,而把一般消費者推到臺前的消費維權案件,或者一般消費者當原告,職業打假人充當代理人的案件。以職業打假人身份來阻止職業打假,實際上並不能真正阻止職業打假人通過訴訟維權或者作為一種索賠手段。然而,從法律角度看,無論是北京石景山區法院認可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身份的作法,還是上海、深圳等地法院不認可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身份的作法,目前都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真正認定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身份的標準只有一個,這就是是否具有購買行為。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表示,對於“知假買假”請求懲罰性賠償是否予以支援的問題,無論法學界還是審判實踐中都存在不同認識。有的法院支援,有的法院不予支援。這次發佈的司法解釋支援了“知假買假”的索賠,對於統一司法尺度、打擊無良商家、維護消費者權益、凈化食品藥品市場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應該説,此次司法機關結合“知假買假”法律特徵,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立法原意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無疑具有法律上的實際指導意義。但是對於所謂職業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知假買假”,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這是因為職業打假本身就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能夠對假冒偽劣行為起到制約、遏製作用,另一方面也可能産生一些道德風險或者市場秩序上的問題。

[責任編輯: 楊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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