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如何避免讓友達等相關産業因為此項裁決而面臨鉅額損失,甚至走到“國賠”的境地,已是臺灣行政與司法所必須共同面對的問題。而審視行政法院判決,本案強調環境影響評估法律的適用,似乎忽略了“行政程式法”,因而造成社會爭議而陷入了雙輸的困境。
根據“行政程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于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另外,“行政程式法”第118條也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産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行政程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換言之,即使是違法的行政處分(按:本案環評因已遭到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所以即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如果“國科會”認定,此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保護利益大於撤銷此行政處分所欲維持的公益時,此行政處分即不得撤銷,請注意是“不得”撤銷。
中科三期的爭議焦點中,其實也包含法律適用的爭議,而非單純的環保與經濟的爭議,如果從“行政程式法”角度來看,或許這也是化解危機共創雙贏的一個機會。而“環保署”及“國科會”在中科三期環評遭撤銷之後,除了提出抗告外,也應儘快依最高行政法院判定意旨,重新審查環評,讓環評爭議儘速平息,這絕對是當務之急。當然,相關部門若在處理環評上出現行政疏失,“行政院”也絕對應該追究到底。
[責任編輯:趙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