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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美學生施虐案的中美法律比較

2016年02月22日 13:58:00  來源:中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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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南加州3名中國留學生施虐同胞案,2月17日在洛杉磯波莫那高等法院宣判,翟雲瑤、楊雨涵、章鑫磊分別被判13年、10年和6年監禁。由於三人都于1月5日同檢方達成認罪減刑協議,檢方撤銷了其中能判終身監禁的折磨罪起訴。根據美國法律,審前關押一天,折抵刑期兩天,正式判處的刑期還可以按75%的折扣。照此計算,翟雲瑤的刑期將不滿8年,楊雨涵不到5年,張鑫磊大約為3年多。服刑期滿後,三人將被驅逐出境;因有犯罪記錄者,他們將難以再踏進美國國門。

  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2015年3月,18歲的中國女留學生劉某被其他幾名中國學生淩虐長達7小時,包括扒光衣服拍照、用煙頭燙乳頭,用打火機燒頭髮、強迫她趴在地上吃沙子、剃掉她的頭髮逼她吃掉等等。經過美國警察調查,暴行的起因就是男女戀愛關係引發的爭風吃醋。

  類似情境在中國大陸屢屢上演,但中國司法機關的處理結果一般是批評教育,最多治安拘留幾天,基本不會動用刑事手段,更別説判處10年以上重刑甚至終身監禁了。這正是美國的這一起判例警醒國人的地方——原來學生之間的施虐行為,可以是這麼嚴重的犯罪,給予這麼種的處罰。人們在這裡似乎找到了我國校園暴力案不斷上演的原因以及治理該頑疾的良方。

  我們來看美國法律與中國法律在處理這類校園淩霸案件上的重要區別。

  三名在美留學生,被告人翟雲瑤涉及4個罪,即綁架罪判8年,嚴重人身傷害罪判3年,攻擊罪判1年,攻擊導致的嚴重人身傷害罪判1年,數罪刑罰相加,共獲刑13年;楊雨涵涉及綁架罪判8年、攻擊罪判1年、使用暴力工具攻擊罪判1年,共計獲刑10年;章鑫磊涉及綁架罪判5年,攻擊罪判1年,共計獲刑6年。其中被告人章鑫磊真實感到自己很無辜,因為他沒有直接毆打受害人,只是綁架時開車和提供了折磨受害人的工具剪刀,用來剪掉受害人的頭髮。但美國法律認為,開車和提供剪刀甚至僅僅在場圍觀,也是對同夥的鼓動和壯膽,故同樣構成綁架罪和攻擊罪,嚴重人身傷害行為沒有,故少了該罪,未使用工具,故少了使用暴力工具攻擊罪而已。

  同樣的案情若發生在我國,挨得著的罪名都難以成立。在美國一般綁架行為即成立綁架罪,我國則不然,成立綁架罪還須存在將被綁架人作為人質向其親友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要求的目的要件,故翟雲瑤等三人同樣的行為在我國是不成立綁架罪的;退一步,連非法拘禁罪也不能成立,因為本案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只有7小時,未達到我國司法解釋所要求的24小時以上的追訴標準;我國也沒有單獨的攻擊罪和使用暴力工具攻擊罪,相應的只有故意傷害罪,但必須達到輕傷以上的標準才能成立犯罪;至於剪掉他人的頭髮,在我國連人身傷害都不是,更不可能鑒定為輕微傷、輕傷或者重傷;我國也不存在所謂的“折磨罪”,一般使人遭受皮肉之苦的毆打,什麼罪也不能成立,致多可作為治安事件處理,可治安拘留或者罰款。

  至於本案中的扒光衣服拍照、用煙頭燙乳頭,用打火機燒頭髮、強迫劉某趴在地上吃沙子、剃掉她的頭髮逼她吃掉,認定為“暴力侮辱”和“非暴力侮辱”沒有問題,但因發生在封閉空間,我國刑法規定的侮辱罪,要求“公然”侮辱才能成立,因封閉空間裏除12名加害人外只有被害人,沒有圍觀的第三者,故難以認定為“公然”,因此,在我國成立侮辱罪也困難。而且,即使能成立侮辱罪,一般也只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一個輕罪,且為告訴才處理,即被害人不告,國家不主動追究,只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所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是指侮辱情節導致被害人自殺身亡或精神失常,或者侮辱黨和國家領導人、外國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對象。

  可見,我國刑法成立各種犯罪所要求的犯罪構成要件是何等的苛刻,對於遏制校園內學生之間的淩辱行為,毫無發力餘地。

  本案涉案的三人雖然都為中學生,但均已成年,若是未成年人,美國法院會通過輔導警告的方式告知學生,淩霸是不能被容忍的;依美國反淩霸法,如果後果嚴重並且有前科,即便未滿十八歲,也可以當作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按成人犯罪來定罪量刑;如果其父母沒有起到監護作用,縱容淩霸行為,會被判轉移監護權,強制上訓導課;在美國不獨淩霸,任何犯罪都會連帶鉅額經濟賠償,多數賠償都可能導致傾家蕩産。

  而我國《刑法》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才負刑事責任。對於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僅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像上述連輕傷都不成立的行為不成立犯罪)、強姦、搶劫、販毒、放火、爆炸、投毒之8種行為,負刑事責任;對於14周歲以下的人,任何犯罪均不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刑法》也規定了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但在什麼情況下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須由政府需要介入收容教育,法律沒有細化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基本沒有實施。至於我國犯罪後的民事賠償,很多成年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都只賠一個喪葬費,什麼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費一概不予支援,更別説未成年人犯罪的經濟賠償了。

  美國刑法規定得很細,一起校園淩霸事件成立4、5個乃至更多的罪名,將人綁架離開現場即成立綁架罪,而不問綁架的目的;綁架後有攻擊行為又另外成立攻擊罪;其中有對身體健康一定傷害的,不要求達到什麼輕傷標準,即又成立嚴重人身傷害罪;用工具傷害也單獨成罪;將人侮辱傷害幾個小時,即成立折磨罪(這是一種非常重的罪,最高可處終身監禁)。若是在我國,被害人劉某真的被毆打成輕傷了,也綜合只能評價為一個故意傷害罪,最高判處3年監禁;或者構成“公然”侮辱而成立侮辱罪了,最高也只能判處3年。即,一般只定一個罪,前因綁架不定罪,使用工具、手段都不另定罪,折磨多長時間都不能單獨成罪。

  而且,美國的刑罰採取的是相加原則,判幾個罪的刑罰直接相加,有的人罪數太多,相加後的刑罰可達數百年,能據此清楚判斷一個人罪孽的深重程度;而我國幾個罪並罰時,一般相加後會適當減少一些刑罰,而且數罪的總和刑未超過35年的,數罪相加的總和刑不得超過20年;數罪的總和刑超過35年的,最高也不能判處超過25年的監禁(比如若干個罪的刑罰相加能達到150年,也只能判25年),看不出同其他也判處25年刑罰之人,誰的罪孽更深重。可見,美國刑罰的威懾力遠遠大於我國刑法。

  本案中,美國司法機關還適用了訴辯交易制度,即被告人以認罪換取檢方對某些罪不起訴或檢方向法院提出減輕處罰的起訴。如果被告人不認罪,檢方的指控要麻煩得多,還要接受陪審團的審理,向陪審團證明某罪足以成立,由陪審團來決定某一種罪是否成立;若成立再由法官來量刑。被告人同檢方達成認罪協議,即可省去陪審團陪審的程式,直接由法官量刑了。訴辯交易制度在我國立法上是一個空白,但在個別地方法院在也有嘗試。

  至於美國的判決生效前關押一天,折抵刑期兩天的制度,在我國也有類似的規定。只不過我國的規定是,判決生效後,判決生效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1日,折抵管制刑期2日。我認為,美國的規定更合理一些,因為判決生效前在看守所的羈押所遭受的痛苦,要遠遠大於判決生效後在監獄執行所遭受的痛苦。另外,美國正式判處的刑期還按75%的折扣,是基於美國監獄人滿為患的現狀所作出的臨時政策規定,我國沒有這樣的政策。

  總之,美國是法治國家,但美國也經常暴發校園槍擊案,這是基於美國公民有持槍的權利所帶來的負作用,但美國基本不會發生像本案這種惡性校園淩辱案,這同美國嚴厲的反淩霸法不無關係。該案的發生震驚美國,是將中國屢屢上演的嚴重校園暴力案,在美國上演了一通。該案的發生也有很好的正面作用,即警示我們中國留學生的家長,不能將子女送出國門了事,還有必要對子女進行留學國法律的教育,還應強化監護職責;對於我們國內,警示我們應借鑒法治國家的成功經驗,加大對校園暴力案件的法律規制,細化有關罪種,通過制定單獨的校園反淩霸法,也可以通過修改《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來實現。

[責任編輯: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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