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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賠“醉駕”的法律經濟學分析

2012年04月05日 13:44:00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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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其第17條規定,對於醉駕傷人的情況,保險公司要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一方面,醉駕入刑;另一方面,醉駕者的民事賠償責任似有減輕,那麼這一法律規制背後的邏輯何在?對此的法律經濟學分析有助於我們理解某項法律之所以“合理”的深層依據。

  法律經濟學認為,法律規則對每個人守法或違法的行為會産生不同的費用。理性個體預期到這些不同的成本,而作出行為選擇的反應,即是法律規則的社會效果,也是法律發揮社會控制功能的主要渠道。起初法律規定的侵權責任均為過錯責任,亦即行為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是因為每個人盡到對自己行為的注意義務,自負其責地生活,就是每個人以及整個社會最有效率的運作方式。這也是一般社會生活、市場經濟的常態。但是,隨著科技日益發達,時代演進至當今風險社會,出現了一些難以確定侵權人過錯而實際有很大風險、受害人無法承擔注意義務之成本的情況,比如缺陷産品、高壓電、煤氣設施、污染等所致的損害,為了解決這種情況下的侵權責任問題,現代法律體系發展出了無過錯責任——法律認為這些情況下由生産者、電氣公司或排污企業避免侵害發生的成本較低,無論其過錯與否。

  就交通事故中的醉駕侵權而言,無論是對其他機動車侵權的過錯責任,還是對行人侵權的無過錯責任,醉駕作為法定的過錯形式,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是毋庸置疑的。事實上,法律規定醉酒駕駛是一種過錯(基於放任的故意),相關的法律責任更為嚴重,正是力圖以明示的方式,直接提升其違法成本,以預防醉駕行為。但應該注意到,法律對於侵權案件的規制,不只是為了預防和懲罰侵權行為,還有確保受害人獲得賠償的目標。

  因此,隨著侵權責任體系的健全,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也由承保物質利益風險擴展到人身風險,進而擴展到承保各種法律責任風險。商業化、市場化的保險運作更有效率,特別是對於道路交通這樣的侵權高發領域,政府通過立法調控,將法律責任保險作為一種常規化的賠付方式,可以減少個別賠付耗時費力、致使人們工作效率低下帶來的成本。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同理,這次的司法解釋進一步將醉駕致人損害納入保險先行賠付的範圍,並不是否認醉駕者的過錯及其法律責任,而只是力圖通過更低成本的法律責任保險,來確保對受害人的金錢賠付,及時滿足其需求,實現賠付的效用,增加總體的社會價值。

  或有論者擔憂,如此豈非導致醉駕者更加肆無忌憚以及保險公司提升交強險或其他商業三責險的保額門檻,反而客觀上降低了三責險的購買率及其賠付受害人的可能?從法律經濟學來看,法律預防醉駕行為而設置的違法成本,不只是法定的懲罰有多嚴重,還包括十分關鍵的執法比率,即酒後駕駛被發現、懲罰的幾率。事實上,從民事賠償到行政拘留乃至刑事檢控,當前法律對醉駕設定的罰則已經很重了,進一步防範醉駕的空間在於提升執法比率。只要這個執法比率不下降,交強險對醉駕損害的賠付,又只是減緩了醉駕者的賠償義務,而並沒有免除其任何法律責任,違法的成本並沒有降低,不可能成為人們縱容酒醉駕的理由。既然醉駕率不會因此提升,保險公司也就不會僅僅據此提升保險的門檻——儘管基於供求以及向醉駕者追償的成本,保險公司還是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漲價。但這種基於實際成本和需求價值的提升,是市場自發的調控,也是人們選擇保險業來分擔法律責任所必須面對的正常價格波動。如果交強險因此而行情看漲,自然會帶動更多的保險公司投入其中,最終通過競爭將其成本和價格降下來。同時,這一措施帶來的實際好處是,受害人獲得及時、適足賠償(包括搶救金)的幾率大大提升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駕可獲交強險賠償的司法解釋和此前刑法修正中的醉駕入刑,從法律確保賠償損害和預防侵權行為兩個方面的功能來看,可謂並行不悖,構成了比較完整而有效率的社會控制和權利救濟體系。

[責任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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