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集中管轄的法律依據是充分的。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行政案件管轄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包括級別管轄、地域管轄、選擇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的轉移。基層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法院決定。故推行行政案件集中管轄,其實質就是落實法律規定的指定管轄,由中級法院對轄區法院的行政案件指定某一法院集中審理,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開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試點,探索通過指定管轄、交叉管轄等方式,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實現司法審判區域與行政管理區域的有限分離,並鼓勵地方法院就行政案件管轄制度開展先行探索,積累改革經驗的總體要求。
當然,行政案件集中管轄儘管具有排除地方黨政干擾的積極功能,但並不能包治百病,特別是集中管轄法院案件數量存在激增,集中管轄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部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法院與管轄區域一些異地行政機關溝通上存在問題等。這些問題都需要探索配套措施跟進,並通過發放行政審判白皮書通報整體執法環境,及時發出司法建議以及實行異地開庭、巡迴審判等措施落實司法為民,確保行政案件集中管轄真正便民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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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韓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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