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把受害者當成敲詐犯讓公正蒙塵
如果連受害者找媒體都被認為是“對企業的非法侵害”,那對本來就處於弱勢地位的受害者未免太不公平,受害者的權利更是難以伸張。
8月8日,“三聚氰胺”受害兒童父親郭利敲詐勒索案第二次再審在廣東省高院開庭。庭上,本應負責控告郭利的檢方發表意見認為,他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歷經6年之後,郭利終於等來了這個“無罪”的説法。在此之前,他已經因為“敲詐勒索罪”在一審、二審和第一次再審中三次被裁定有罪,並在監獄中服完了長達5年的刑期。
郭利明明是“毒奶粉”事件的受害者,他為何會站上被告席?原來,事發之後,郭利曾向生産了“毒奶粉”的施恩(廣州)嬰幼兒營養品有限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廣東雅士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索賠,並在獲得40萬元賠償後,出具了所謂“不再追訴並放棄賠償要求”的書面材料。因此,當後來郭利以“問題尚未妥善解決”為由,繼續向涉事公司索賠時,涉事公司選擇了報案。
在郭利被判有罪的幾次審判中,法庭認為他罪名成立的理由是:郭利提出的索賠要求不存在合法請求權,非法佔有目的明確,並且有可能通過媒體報導等手段,歪曲兩家企業努力重建市場信用的心思,引起兩家企業的懼怕。然而,如果按照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細細推敲,不難發現這種説法的漏洞。
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乃是“行為人採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而縱觀本案不難發現,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郭利採用了威脅、要挾或恫嚇手段,正因為原告方沒有給出有力證據,才讓已經三次被判有罪的郭利,得到了第二次再審的機會。之前法院認定郭利有罪的理由,是郭利“有可能”通過媒體報道影響涉事企業的聲譽,一句輕飄飄的“有可能”,和實實在在的“威脅”“要挾”或“恫嚇”相去甚遠。威脅、要挾或恫嚇,都要以“非法侵害”為前提,而法院提到的“媒體報道”,完全是郭利的自由權利。如果連受害者找媒體都被認為是“對企業的非法侵害”,那對本來就處於弱勢地位的受害者未免太不公平,受害者的權利更是難以伸張。
敲詐勒索罪的主觀要件,則是“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強取他人財物的目的”。然而,郭利的第二次索賠並非以“非法強取他人財物”為目的。郭利的女兒因為使用了涉事公司生産銷售的“毒奶粉”,腎臟功能嚴重受損,作為受害者,他有著充分的理由向涉事公司索賠,不論他提出的賠償數額是否合理,具體要求是否正當,他的索賠行為本身都沒有任何問題。
而對於本案中十分關鍵的由郭利出具的“不再追究並放棄賠償要求”的書面材料,即便廠家不同意其再次索賠,也只是屬於有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
法律的本意,是維護所有人的合法權利不受侵害,保護郭利這樣的“受害者”,也是法律本身的職責。如果法律在執行過程中不能公平對待個人與企業,總是把個人的合法行動,解釋為對企業名譽的侵犯,乃至動輒用“敲詐勒索罪”針對偽劣産品的受害者,把這些努力維權的人當成“敲詐犯”,那麼法律的公正性必然因此蒙塵。
[責任編輯:王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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