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會近日發佈《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
為規範銀行與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的經營行為,支援銀行、信託公司依法創新,促進銀信合作健康、有序發展,保護銀信合作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近日銀監會發佈《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的通知》(以下簡稱《指引》),這是銀監會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支援銀行業金融機構有序創新、科學發展的重要措施。
銀行與信託公司在發揮各自功能優勢的前提下,在理財、資産證券化等業務領域開展了廣泛合作,對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具有積極意義。銀行與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不僅滿足了企業和個人的多元化理財需求、開闢了新的投資渠道,而且還增加了銀行非利差業務收入、促進了銀行和信託公司理財能力的提升,符合銀行和信託公司發展戰略和增強核心競爭力的需要。銀信合作模式較多,涉及不同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對風險管理和監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促進銀信合作規範發展、提高風險管理能力,中國銀監會在總結市場發展經驗教訓、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制定了《指引》。
《指引》共四章三十三條,包括總則、銀信理財合作、銀信其他合作、風險管理與控制等內容。《指引》規範的重點:一是對銀信合作雙方應遵守的規定提出基本要求,對銀信合作過程的風險控制制度、業務規範、合作雙方的職責邊界等作出規定;二是強調銀行、信託公司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要求根據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提供服務;三是為防範風險、促進銀信合作健康、可持續發展,要求銀行不得為銀信理財合作涉及的信託産品及該信託産品項下財産運用對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擔保,要求信託公司投資于銀行所持的信貸資産、票據資産等資産時,應當採取買斷方式,且銀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購,要求銀行、信託公司進行業務合作應該遵守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並按規定進行資訊披露。
《指引》還規定,銀信合作理財應當充分揭示理財計劃風險,並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的測試;未經嚴格測算並提供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在推介理財計劃時不得使用“預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指引》還明確了信託公司可以將信託財産投資于金融機構股權。
銀監會相關負責人表示,《指引》發佈後,銀監會將繼續堅持風險為本的監管原則,加大監管力度,督促銀行和信託公司切實提高風險管理能力,促進銀信合作業務的健康規範發展。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08〕83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
現將《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給轄內各銀行業金融機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行與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的經營行為,引領銀行、信託公司依法創新,促進銀信合作健康、有序發展,保護銀信合作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以及銀行、信託公司的有關監管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銀行、信託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業務合作,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銀行,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本指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四條 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應當遵守國家宏觀政策、産業政策和環境保護政策等要求,充分發揮銀行和信託公司的各自優勢,平等協商、互惠互利、公開透明、防範風險,實現合作雙方的優勢互補和雙贏。
第五條 中國銀監會對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銀信理財合作
第六條 本指引所稱銀信理財合作,是指銀行將理財計劃項下的資金交付信託,由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並按照信託文件的約定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的行為。
第七條 銀信理財合作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堅持審慎原則,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銀行、信託公司應各自獨立核算,並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
(三)信託公司應當勤勉盡責獨立處理信託事務,銀行不得干預信託公司的管理行為;
(四)依法、及時、充分披露銀信理財的相關資訊;
(五)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銀行、信託公司應當建立與銀信理財合作相適應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業務立項審批制度、合規管理和風險管理制度、資訊披露制度等,並建立完善的前、中、後臺管理系統。
第九條 銀行開展銀信理財合作,應當有清晰的戰略規劃,制定符合本行實際的合作戰略並經董事會或理事會通過,同時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遵守《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監管規定;
(二)充分揭示理財計劃風險,並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度測試;(三)理財計劃推介中,應明示理財資金運用方式和信託財産管理方式;
(四)未經嚴格測算並提供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理財計劃推介中不得使用“預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五)書面告知客戶信託公司的基本情況,並在理財協議中載明其名稱、住所等資訊;
(六)銀行理財計劃的産品風險和信託投資風險相適應;
(七)每一隻理財計劃至少配備一名理財經理,負責該理財計劃的管理、協調工作,並於理財計劃結束時製作運作效果評價書;(八)依據監管規定編制相關理財報告並向客戶披露。
第十條 信託公司開展銀信理財合作,應當和銀行訂立信託文件,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遵守《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等監管規定;
(二)認真履行受託職責,嚴格管理信託財産;
(三)為信託財産開立信託財産專戶,並將信託財産與固有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四)每一隻銀信理財合作産品至少配備一名信託經理;
(五)按照信託文件約定向銀行披露信託事務處理情況。
第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自己履行管理職責。出現信託文件約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將部分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的,信託公司應當於事前十個工作日告知銀行並向監管部門報告;應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費用,對他人代為處分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信託公司開展銀信理財合作,可以將理財資金進行組合運用,組合運用應事先明確運用範圍和投資策略。
第十三條 銀行開展銀信理財合作,應當按照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理財協議約定,及時、準確、充分、完整地向客戶披露資訊,揭示風險。
信託公司開展銀信理財合作,應當按照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約定,及時、準確、充分、完整地向銀行披露資訊,揭示風險。
第十四條 信託公司除收取信託文件約定的信託報酬外,不得從信託財産中謀取任何利益。信託終止後,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産及其收益全部轉移給銀行。
銀行按照理財協議收取費用後,應當將剩餘的理財資産全部向客戶分配。
第三章 銀信其他合作
第十五條 銀行和信託公司開展信貸資産證券化合作業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信貸資産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金融機構信貸資産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等規定;
(二)擬證券化信貸資産的範圍、種類、標準和狀況等事項要明確,且與實際披露的資産資訊相一致。信託公司可以聘請仲介機構對該信貸資産進行審計;
(三)信託公司應當自主選擇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以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評級機構等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銀行不得代為指定;
(四)銀行不得干預信託公司處理日常信託事務;
(五)信貸資産實施證券化後,信託公司應當隨時了解信貸資産的管理情況,並按規定向資産支援證券持有人披露。貸款服務機構應按照約定及時向信託公司報告信貸資産的管理情況,並接受信託公司核查。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委託銀行代為推介信託計劃的,信託公司應當向銀行提供完整的信託文件,並對銀行推介人員開展推介培訓;銀行應向合格投資者推介,推介內容不應超出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誇大宣傳,並充分揭示信託計劃的風險,提示信託投資風險自擔原則。
銀行接受信託公司委託代為推介信託計劃,不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與銀行簽訂信託資金代理收付協議。
代理收付協議應明確界定信託公司與銀行的權利義務關係,銀行只承擔代理信託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第十八條 信託財産為資金的,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銀行開立信託財産專戶。銀行為信託資金開立信託財産專戶時,應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相關開戶材料。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應當選擇經營穩健的銀行擔任保管人。受託人、保管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遵守《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可以將信託財産投資于金融機構股權。
信託公司將信託財産投資于與自身存在關聯關係的金融機構的股權時,應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並逐筆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銀行、信託公司開展銀信合作業務過程中,可以訂立協議,為對方提供投資建議、財務分析與規劃等專業化服務。
第四章 風險管理與控制
第二十二條 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應當制訂合作夥伴的選擇標準,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完善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應當各自建立産品研發、行銷管理、風險控制等部門間的分工與協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 銀行應當根據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為客戶提供與其風險承受力相適應的理財服務。
信託公司發現信託投資風險與理財協議約定的風險水準不適應時,應當向銀行提出相關建議。
第二十五條 銀信合作過程中,銀行、信託公司應當注意銀行理財計劃與信託産品在時點、期限、金額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六條 銀行不得為銀信理財合作涉及的信託産品及該信託産品項下財産運用對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擔保。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投資于銀行所持的信貸資産、票據資産等資産的,應當採取買斷方式,且銀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購。
第二十八條 銀行以賣斷方式向信託公司出售信貸資産、票據資産等資産的,事先應通過發佈公告、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出售信貸資産、票據資産等資産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
第二十九條 在信託文件有效期內,信託公司發現作為信託財産的信貸資産、票據資産等資産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託文件約定的範圍、種類、標準和狀況,可以要求銀行予以置換。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買斷銀行所持的信貸資産、票據資産等資産的,應當為該資産建立相應的檔案,制訂完整的資産清收和管理制度,並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資産風險分類。
信託公司可以委託銀行代為管理買斷的信貸、票據資産等資産。
第三十一條 銀行、信託公司進行業務合作應該遵守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並按規定進行資訊披露。
第三十二條 中國銀監會依法對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可以要求銀行、信託公司提供相關業務合作材料,核對雙方賬目,保障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中國銀監會依法對銀行、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中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發佈答記者問
近日,中國銀監會頒布了《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以下簡稱指引)。銀監會有關負責人日前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銀監會為什麼要制定《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合作指引》?
答:制定《指引》的主要目的,一是為了滿足銀行與信託公司業務發展的需要。銀行擁有豐富的服務網路和客戶資源,可以開展理財業務等服務,而信託制度則具有信託財産獨立、風險隔離等制度優勢,是金融創新的良好平臺,在現行監管制度下,我國信託公司可將信託資金運用於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和股權投資,是金融創新的有效保障。通過銀信合作可以實現銀行與信託公司之間的優勢互補,促進金融創新和發展;二是為了促進現有銀信合作健康規範發展的需要。目前銀信合作不斷深入,既有理財産品的合作,也有資産證券化、信託産品推介、賬戶開設等方面的合作,涉及不同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對風險管理和監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促進銀信合作規範發展、提高風險管理能力,中國銀監會在總結市場發展經驗教訓、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制定了《指引》。
問:銀監會對銀信合作業務監管的基本思路是什麼?《指引》是如何體現這些監管原則的?
答:銀信合作是市場主體創新的産物。銀監會對銀信合作業務監管的基本思路是“支援發展、規範合作、防範風險”。《指引》起草過程中,貫徹了以下原則:一是支援發展的原則。銀行和信託公司發揮各自的優勢開展相互合作,開發適應客戶需求的創新型産品,既有利於雙方的科學發展,又可以拓寬社會投資渠道,豐富社會投資品種,滿足客戶日益多樣化的金融需求;二是規範合作的原則。銀行與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不僅應當遵守相關的法律和監管規章,符合國家宏觀政策、産業政策和環境保護政策等要求,還應當規範各自行為,在基本一致的標準下開展活動;三是防範風險的原則。銀行與信託公司合作,既有自身的經營管理風險,也有客戶的投資風險。對此,銀行與信託公司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完善風險管理制度,同時,加強對客戶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的調查了解,加強對投資者的教育。
問:《指引》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指引》共四章三十三條,包括總則、銀信理財合作、銀信其他合作、風險管理與控制四章。第一章總則,主要是制定指引的目的、適用範圍、銀信合作的基本原則;第二章銀信理財合作,主要是銀信理財合作的基本要求、風險管理體系、銀行和信託公司各自應遵守的基本規範,合作雙方的職責邊界,信託公司的對銀信理財資金的管理職責,銀行和信託公司各自的資訊披露義務等;第三章銀信其他合作,主要是進一步明確信貸資産證券化過程中信託公司、銀行各自的責任和義務,同時對銀行代為推介信託計劃、信託資金代理收付、銀行為信託資金開立信託財産專戶、銀行擔任信託計劃保管人等其他事務性合作提出要求;第四章風險管理與控制,主要是對銀信合作過程中應該採取的風險管理措施作出原則性規定。
問:為避免風險在不同金融産品、不同市場、不同客戶之間的傳遞,保護金融消費者和銀信合作各方合法權益,《指引》作出了哪些規定?
答:一是根據信託原理,《指引》科學界定信託公司與銀行在客戶選擇、資訊披露、理財資金管理等方面的職責;二是規定信託公司應當勤勉盡責處理信託事務,銀行不得干預信託公司的管理行為;三是為確保銀信理財産品中銀行與信託公司所進行的交易是“潔凈交易”,規定銀行不得為銀信理財合作涉及的信託産品及該信託産品項下財産運用對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擔保。信託公司投資于銀行所持的信貸資産、票據資産等資産的,應當採取買斷方式,且銀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購。銀行與信託公司進行業務合作還應該遵守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並按規定進行資訊披露;四是為了維護信貸資産和票據資産等相關權利人的權益,防範銀信理財産品合作過程中由於資訊不對稱可能出現的風險,規定銀行以賣斷方式向信託公司出售信貸資産、票據資産等資産的,事先應通過發佈公告、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出售信貸資産、票據資産等資産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五是制訂了有針對性的風險管理與控制要求,規定銀行、信託公司應當制訂對合作夥伴的選擇標準;應各自建立産品研發、行銷管理、風險控制等部門間的分工與協作機制;規定銀行應充分揭示理財計劃風險,並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的測試,根據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提供相適應的理財服務。
問:銀監會對銀行與信託公司開展業務合作有何要求和希望?
答:希望銀行和信託公司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制定合理的銀信合作業務發展戰略,實施科學的員工激勵約束機制,防止重發行輕管理;二是真正按信託和理財業務的原理來發展銀信合作業務,尤其要重視産品銷售環節管理,未經嚴格測算並提供測算依據和測算方式,理財計劃推介中不得使用“預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三是加強客戶分析與選擇,要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的測試,根據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提供相適應的理財服務;四是前、中、後臺要落實自營和理財分賬、分人管理;五是加強理財業務的人力資源建設、人員管理與培訓。理財和信託業務與傳統的金融業務不同,要通過培養、引進人才,提高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水準,尤其要加強對一線員工的理財和信託知識培訓,防範操作風險;六是提高銀信合作的産品設計能力和創新水準,開發適應市場需要、有生命力的銀信合作産品和合作模式,把銀信合作繼續推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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