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中國時報》10日社論指出:陳水扁家弊案的偵辦現在已經進入第二階段,先前起訴書中追究了“公務機要費”、龍潭購地、南港展貿館與洗錢四大案件;而第二階段的偵察重點則在二次金改、秘密“外交”以及其他金融案件(如二次金改啟動前的開發金爭奪案、SOGO經營權移轉案等)。就在此時又傳出黃芳彥、陳致中與黃睿靚都希望改做污點證人,期待比照辜仲諒模式,以供出部分實情而換取減刑甚或免刑。在此要引述外國司法概念,對於污點證人的前提、條件、限制做一番檢視,以免社會大眾與檢調單位受到錯誤觀念的干擾,而違背了社會正義。
社論説,首先,所謂污點證人,其實是英美司法體系中認罪協商的一環。認罪協商的概念是:由涉案嫌犯供出犯罪事實,免去檢察官蒐證或舉證不足、定罪不易之風險,以換取嫌犯量刑之減輕。但認罪協商的最重要前提,就是嫌犯必須供出案件的完整事實,而非片斷事實。請求認罪協商者絕不能避重就輕,選擇性地提供片面的、有利於自己卻不利於他人的資訊,否則就無法構成“認罪”的前提要件。
舉例而言,陳致中、黃睿靚如果要對洗錢案認罪協商,就必須要交待“所有”扁家在海外的帳戶、資金往來、匯款時間等資訊,不能狡兔三窟只供出一窟。若是供出部分資訊也能以污點證人之名矇混個減刑或免刑,將來這些人又到海外以其先前所隱藏的兩窟藏金大肆揮霍,奢華而自由地度過下半輩子,那麼這就只是不符司法正義的金蟬脫殼,臺灣人民也不會接受這一種司法協商。
其次,認罪協商的功能表面上看是為提高刑事起訴的成功率,減少檢方的證據不確定,但真正的目的還是為了實踐司法正義。用黃芳彥的角色為例:以當年SOGO案曝露的資訊來看,他儼然是陳水扁、吳淑珍之外的第三號“大內人物”,其威力甚至可以擺平“總統府”總管馬永成,直接搞定企業併吞。以金錢流向來看,黃也證實收下了數百萬元的禮券。以諸多傳聞事例來看,他不但穿梭商賈政要,更可能是臺軍中人事安插的影武者。以事發後的態度來看,當年SOGO案後他還大辣辣地在機場向記者説聖經的故事,倨傲到不可思議。這樣一位“大內第三高手”,去年11月案發後即“適時”離臺,先前的態度又是如此倨傲不悔,他憑什麼向代表臺灣人民的司法檢察系統要求認罪協商?如果扁案最後只有扁珍兩個人定罪,其他所有滿手污穢的周邊要角一個個都沒事,協商到這步田地,這算是哪一門子的司法正義?
社論説,臺灣人民固然想要了解扁珍貪瀆案的真相,但是他們更想要看到“做壞事的人得到司法的制裁”。依特偵組起訴書,扁珍與周邊十余人共同做了6件違法之事,人民現在已經弄清楚其中已起訴4件的真相,而特偵組也認為證據足以將這十余人定罪才會提出公訴。這時候,如果要為了多了解若干未發掘的少許真相,而將這十余位涉重嫌之人依污點證人辦法而放掉一、二人,這都是有損司法正義的作為。當年,芝加哥黑道老大卡彭的殺人罪沒有一件成立,“真相”更是不明,但卡氏因為逃稅而入獄服刑多年,那也是不折不扣的實踐社會正義。4件起訴案已經足以求處無期徒刑,再多挖出一、兩件起訴案子的所謂真相,既不能使做姦犯科者多付出刑事代價,又要使若干幫兇逍遙法外,這絕對不是臺灣人民的期待。
一個多月前,特偵組為了填補若干證據漏洞,而給予某企業家諸多禮遇。如今,他承認先後送錢數億給扁珍,卻聲言都是為了民進黨的捐款或選舉,絕口不提自己涉入的弊案、也不交待當年送錢與金融並購之間的關係,送幾億現金似乎全無私利私圖,自己更從共犯搖身一變而成為“發掘真相”的協助者。
如果認罪協商者演的都是這種戲碼,那麼我們要正告特偵組:這是不符社會正義的!我們並不認為這些名醫巨賈之口會講出什麼全盤真相,更何況真相並不等同於社會正義。而人民所真正期待的社會正義,是要讓這一群依附權貴的貪瀆共犯付出其應付的司法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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