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報道,東莞大二女生“小米”在教學樓廁所被同校大四男生敖翔猥褻虐殺,東莞中級法院日前一審判處被告人敖翔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賠償人民幣50萬餘元。這一判罰引來網路輿論潮水般的質疑,主審法官也不得不站出來面對媒體公開釋疑。
法官應在裁判文書中實現法律的適用,並完成對民眾的説服。偏偏法官的判後釋疑又確有可斟酌之處。
為免斷章取義,此處將媒體報道的法官對死緩判罰的釋疑原文照搬如下:“這起案件造成被害人被殺致死的殘忍後果,社會影響惡劣,達到了判處死刑的標準。但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節,根據刑法第67條,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是一名22歲的年輕人,受性衝動影響實施犯罪,考慮到被害人‘有激烈反抗行為,才導致被告殺人’,如果司法機關每每下重手,對願意接受懲罰的人也是個打擊。”
法官的上述解釋,有頗多可質疑之處。比如“考慮到被告人是一名22歲的年輕人”,這個考慮就很奇怪。沒有任何法律法規支援對“一個22歲的年輕人”輕判。“被害人有激烈反抗行為”也不屬於量刑情節。法律並不禁止被害人反抗或激烈反抗,法律只限制過當的防衛。
在本案中,唯一法定的可以從輕或減輕的量刑情節,就是自首。但自首並不必然導致減輕,法官已經認定此案後果殘忍,在此基礎上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理應提供更充分且合乎法度的理由。自首在現行刑法上為“酌定從輕或減輕情節”,但應對不同類型的自首加以區分。“從輕或減輕”應鼓勵第一時間主動投案自首者。而對潛逃後自首或被迫無奈而投案的自首,在量刑的考量上理應區別於前者。
為避免更多無謂的爭議,看來針對自首從輕、減輕的適用最高法有出臺專門司法解釋的必要。當不同類型的自首分別對應的量刑考量有了相對統一的規範,爭議自然會跟隨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受限而縮小。
[責任編輯:高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