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訕直播”引不滿:網路非法外之地 平臺監管需先行
“搭訕直播”興起凸顯個人資訊權利保護風險
網路直播平臺亟待制定規則加強自治
□ 本報記者 王婧
近日,網路平臺興起了一種“搭訕直播”的網路直播方式——主播以各種噱頭隨機與路人搭訕,並將全過程直播給觀眾。
街頭路人一旦被主播的鏡頭對準,不論是否同意,被搭訕後的真實反應都會被拍攝下來,通過視頻直播傳播出去,被螢幕前的眾多網民“圍觀”。甚至,在路人明確拒絕的情況下,仍會被主播偷拍,成為直播賺取眼球的“爆點”。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正式實施,“搭訕直播”背後的法律問題也浮現出來——被拍攝“素材”中的個人資訊是否受到法律保護?“搭訕直播”如果侵犯到個人權利,誰應該承擔責任?在規範“搭訕直播”上,直播內容發佈者、有關網路平臺、國家監管部門等相關主體應當承擔何種責任?
搭訕直播引不滿
吸睛漲粉觸紅線
在人人都有“麥克風”的時代,進行“搭訕直播”,把路人當做獲取流量的“工具”,為自己的平臺賬號拉流量漲粉絲,這究竟是一種“創新”還是一種“侵權”?
“‘搭訕直播’行為是一種處理個人資訊的活動。這種行為不僅包括了對一般個人資訊的收集、傳輸、公開等,也包括了對敏感個人資訊的處理,比如個人的地理位置資訊、人臉資訊等敏感資訊的收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新寶對記者表示。
對於“搭訕直播”是否屬於個人資訊保護法中除外的情形?張新寶認為,“搭訕直播”並不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也不是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而是一種商業炒作行為。因此,收集、處理個人資訊,應當取得個人的同意,甚至需要作出特別的告知,説明收集、處理敏感個人資訊可能的風險。
浙江大學教授王春暉也認為,該行為必須依法遵循“告知、知情、同意”的原則。
如果沒有相關告知且未取得有關個人的同意,這種情況下的“搭訕直播”,在張新寶看來,屬於違法處理個人資訊的侵權行為。
“特別是在個人明確拒絕的前提下,主播仍然採取跟拍或偷拍的方式拍攝,這屬於違法行為,涉嫌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在王春暉看來,“搭訕直播”還有可能侵犯被搭訕人的肖像權。
中國傳媒大學教授李丹林也認為,“如果被搭訕者談及一些涉及第三人的內容,還可能引發侵犯第三人人格權的糾紛,或導致一些違法犯罪的情形。”
網路非法外之地
平臺監管需先行
關於處理個人資訊的原則,個人資訊保護法與民法典中均有明確規定,要求處理個人資訊應當取得個人的同意,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
網際網路不是法外之地,“圍觀”網路狂歡不該也不能殃及無辜路人。華東政法大學傳播學院教授、傳播法研究中心主任彭桂兵提示,作為直播平臺的主播,要尊重他人隱私、遵守公序良俗,推動營造良好的網路生態。
早在2016年,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發佈的《網際網路直播服務管理規定》明確要求,不得利用直播從事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規定,網路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佈的資訊的管理,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佈或者傳輸的資訊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資訊,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資訊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雖然有些短視頻平臺有相關提醒“如未經過被拍攝主體的明確同意,可能涉嫌侵權”,或者有的平臺對戶外直播行為的管理規定中,明文規定了嚴禁主播在直播過程中對路人進行言語、肢體騷擾等行為。但是在流量的驅動下,“搭訕直播”的亂象仍堂而皇之地存在於各大社交平臺。
“對於這種商業性質的‘搭訕直播’,平臺應當進行治理,嚴厲打擊違法處理個人資訊的行為。同時,各資訊主管部門可以主動對全網進行整頓,特別是對那些具有直播功能的大型平臺。”張新寶説。
不能任由“搭訕直播”中的不良資訊和違法資訊在網路平臺上傳播。王春暉為此建議,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黑名單管理制度,對納入黑名單的網際網路直播發佈者禁止重新註冊賬號,並及時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報告。
根據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供重要網際網路平臺服務、用戶數量巨大、業務類型複雜的個人資訊處理者,應當履行“制定平臺規則,明確平臺內産品或者服務提供者處理個人資訊的規範和保護個人資訊的義務”。
張新寶建議,具有直播功能的平臺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制定平臺規則,約束直播企業和個人的相關行為,同時,相關網路平臺在接到投訴之後,應當及時處理。
在規範網路直播內容方面,王春暉認為,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建立直播內容審核平臺。
李丹林同樣認為,網路平臺應該完善相應的管理機制,比如在服務條款、平臺規則方面,如果直播內容涉嫌侵權或違法,平臺應及時提醒或停播,或者可以通過相應的制約機制予以處理。若平臺自身放任此類行為,監管部門則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平臺進行處罰。
要拿起法律武器
叫停被侵權行為
“被拍攝者一旦發現對方未經許可在對其進行直播,可以立即聲明這是未經自己許可的行為。與此同時,還可以表示自己保留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如果被拍攝者事後才發現,則可以未經自己許可為由,請求平臺遮罩或刪除直播留存。被拍攝者也可對拍攝者以侵犯其隱私權、個人資訊權益等為由提起訴訟。”李丹林説。
李丹林分析説,如果內容已經直播出去,其中有涉及他人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的侵犯內容,被拍攝者還可以提出相應的抗辯和辯解,由公開和傳播相關資訊的搭訕者、直播者承擔相應責任。
李丹林認為,如果被拍攝者無法提出未經其許可的證據,也可要求直播者提供獲得其許可的證據,若直播者不能提供,則説明直播者沒有履行個人資訊保護法規定的義務,推定其沒有獲得許可,平臺應該刪除或遮罩可回放的直播。
按照個人資訊保護法的規定,任何組織、個人有權對違法個人資訊處理活動向履行個人資訊保護職責的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王春暉説,公眾對處理結果不滿意或投訴舉報不暢的,也可向網際網路違法和不良資訊舉報中心投訴舉報。
“受害人有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個人資訊保護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違法直播者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張新寶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