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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決定(2013.01.30)

2013-03-26 10:50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33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決定》已經2013年1月16日國務院第2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3年1月30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所列侵權行為,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2002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9號公佈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1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第三條 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是指直接産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

  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諮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作。

  第四條 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説、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錶現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興的演説、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形式錶現的作品;

  (三)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

  (四)戲劇作品,是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供舞臺演出的作品;

  (五)曲藝作品,是指相聲、快書、大鼓、評書等以説唱為主要形式錶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等表現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雜技藝術作品,是指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的作品;

  (八)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九)建築作品,是指以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形式錶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

  (十)攝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

  (十一)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

  (十二)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産繪製的工程設計圖、産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説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製成的立體作品。

  第五條 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

  (二)錄音製品,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製品;

  (三)錄影製品,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製品;

  (四)錄音製作者,是指錄音製品的首次製作人;

  (五)錄影製作者,是指錄影製品的首次製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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