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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2012.10.24)

2012-11-07 13:37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27 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2年9月12日國務院第2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2012年10月24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期貨合約包括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及其他期貨合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

  二、第四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三、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四、刪去第八條第三款。

  五、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六、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變更註冊資本且調整股權結構”。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化”。

  七、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期貨投資諮詢業務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資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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