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台灣網  >  資料  >  行政法規  > 正文

《農業保險條例》(2013.03.01)

2012-11-29 11:14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29 號

  《農業保險條例》已經2012年10月24日國務院第2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2012年11月12日

農 業 保 險 條 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業保險活動,保護農業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業生産抗風險能力,促進農業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保險,是指保險機構根據農業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在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産中因保險標的遭受約定的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財産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保險活動。 

  本條例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以及依法設立的農業互助保險等保險組織。 

  第三條  國家支援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保險,健全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 

  農業保險實行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和協同推進的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適合本地區實際的農業保險經營模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強迫、限制農民或者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四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農業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財政、農業、林業、發展改革、稅務、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業保險推進、管理的相關工作。

  財政、保險監督管理、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氣象等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建立農業保險相關資訊的共用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農業保險工作,建立健全推進農業保險發展的工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業保險推進、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農業保險的宣傳,提高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的保險意識,組織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積極參加農業保險。

  第七條  農民或者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投保的農業保險標的屬於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範圍的,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保險費補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採取由地方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援發展農業保險。

  第八條  國家建立財政支援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國家鼓勵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財政支援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

  第九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國家支援保險機構建立適應農業保險業務發展需要的基層服務體系。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對投保農業保險的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加大信貸支援力度。

[責任編輯:孟雅詩]

涉臺常識
關於我們 | 本網動態 | 轉載申請 | 投稿郵箱 | 聯繫我們 | 版權申明 | 法律顧問
京ICP證130248號 京公網安備110102003391
網路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0107219號
台灣網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