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台灣網  >  資料  >  行政法規  > 正文

《無障礙環境建設條例》(2012.08.01)

2012-07-24 11:01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22號

  《無障礙環境建設條例》已經2012年6月13日國務院第2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無障礙環境建設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創造無障礙環境,保障殘疾人等社會成員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無障礙環境建設,是指為便於殘疾人等社會成員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關建築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資訊、獲得社區服務所進行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無障礙環境建設應當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準相適應,遵循實用、易行、廣泛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無障礙環境建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編制無障礙環境建設發展規劃,應當徵求殘疾人組織等社會組織的意見。

  無障礙環境建設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並對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務院工業和資訊化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無障礙環境建設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援採用無障礙通用設計的技術和産品,推進殘疾人專用的無障礙技術和産品的開發、應用和推廣。

  第七條 國家倡導無障礙環境建設理念,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無障礙環境建設提供捐助和志願服務。

  第八條 對在無障礙環境建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無障礙設施建設

  第九條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公共建築、公共交通設施、居住建築、居住區,應當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逐步達到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第十條 無障礙設施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投入使用。新建的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周邊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第十一條 對城鎮已建成的不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的道路、公共建築、公共交通設施、居住建築、居住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無障礙設施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無障礙設施改造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推進下列機構、場所的無障礙設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復、社會福利等機構;

  (二)國家機關的公共服務場所;

  (三)文化、體育、醫療衛生等單位的公共服務場所;

  (四)交通運輸、金融、郵政、商業、旅遊等公共服務場所。

  第十三條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業區和大型居住區的人行天橋和人行地下通道,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配備無障礙設施,人行道交通信號設施應當逐步完善無障礙服務功能,適應殘疾人等社會成員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條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場所的公共停車場和大型居住區的停車場,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置並標明無障礙停車位。

  無障礙停車位為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專用。

  第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客運列車、客運船舶、公共汽車、城市軌道交通車輛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逐步達到無障礙設施的要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無障礙技術標準並確定達標期限。

  第十六條 視力殘疾人攜帶導盲犬出入公共場所,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無障礙服務。

  第十七條 無障礙設施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對無障礙設施進行保護,有損毀或者故障及時進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責任編輯:孟雅詩]

涉臺常識
關於我們 | 本網動態 | 轉載申請 | 投稿郵箱 | 聯繫我們 | 版權申明 | 法律顧問
京ICP證130248號 京公網安備110102003391
網路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0107219號
台灣網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