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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2012.06.01)

2012-06-05 13:03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15號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2月15日國務院第1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觀測預報管理,規範海洋觀測預報活動,防禦和減輕海洋災害,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預報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海洋觀測預報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觀測預報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洋觀測預報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海區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所管轄海域的海洋觀測預報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毗鄰海域的海洋觀測預報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援海洋觀測預報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培養海洋觀測預報人才,促進海洋觀測預報業務水準的提高。

  對在海洋觀測預報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觀測網的規劃、建設與保護

  第六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編制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實施。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海洋觀測網規劃和本行政區毗鄰海域的實際情況,編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洋觀測網規劃,在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編制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堅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合理佈局的原則,避免重復建設,保障國防安全。

  編制海洋觀測網規劃,應當將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區、産業園區、濱海重大工程所在區、海洋災害易發區和海上其他重要區域作為規劃的重點。

  第八條 海洋觀測網規劃主要包括規劃目標、海洋觀測網體系構成、海洋觀測站(點)總體佈局及設施建設、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海洋觀測網的建設應當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並按照國家固定資産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海洋觀測站(點)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要求,保證建設品質。

  第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設立和調整。

  有關主管部門因水利、氣象、航運等管理需要設立、調整有關觀測站(點)開展海洋觀測的,應當事先徵求有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因生産、科研等活動需要設立、調整海洋觀測站(點)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二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商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國家有關標準劃定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予以公告,並根據需要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標誌。

  禁止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設置障礙物、圍填海;

  (二)設置影響海洋觀測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影響海洋觀測的礦産資源勘探開發、捕撈作業、水産養殖、傾倒廢棄物、爆破等活動;

  (四)可能對海洋觀測産生危害的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負責或者批准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開工建設前採取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海洋觀測站(點)等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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