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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消委會點評汽車銷售領域不公平條款及做法

2014-08-01 14:53 來源:中國品質報 字號:       轉發 列印

  忽悠+霸道=侵權

  為促進汽車銷售環節規範化運作,減少利用不公平格式條款和不恰當做法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切實維護廣大汽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今年六七月份,深圳市消委會開展了汽車銷售合同條款及營商手法徵集、點評活動,擬對該領域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條款及不恰當做法進行法律評議。

  據深圳消委會稱,此次徵集活動通過新聞媒體和消委會官方網站、官方微博、內部人員收集等多種方式徵集汽車銷售格式合同,共收集合同文本近20份。徵集活動中,有相當一部分消費者表示購買汽車時未簽訂任何書面合同;還有部分車主表示購車時僅簽訂過汽車銷售訂單,且訂單中規定的條款相當簡單,僅有客戶相關資訊、車型、交車時間,對雙方權利義務未作規定;另有部分車主表示在購買汽車時曾簽訂書面合同,但在提車時作為提車憑證被經營者收回。消委會通過徵集活動發現,汽車經銷商要麼不與消費者簽訂合同,要麼與消費者簽訂由經銷商制定的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中存在一些對消費者不公平的格式條款。

  針對上述問題,為維護廣大汽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亦提醒其他屬意購買汽車的消費者,深圳消委會特忠告廣大消費者,發表如下點評意見:

  不良手法一——關於購車不簽書面合同、合同條款過於簡單或提車後購車合同收回。

  消委會點評:雖然法律並沒有規定汽車銷售合同一定要採取書面形式,但是由於汽車價值較大,涉及的相關事項較多,通過口頭約定或以簡單的銷售訂單形式訂立合同,會使雙方的權利義務具有不確定性,一旦發生爭議,消費者的權益也就難以得到保障。例如,目前投訴較多的加價提車、延期交車、訂金不退、強制交易、宣傳與實際不符、商家不承擔違約責任等問題,如果通過合同的形式約定清楚,就不易産生糾紛;即便産生糾紛,由於有合同依據,也較易解決。並且簽訂書面形式的合同,能給合同雙方一個“有形”的約束,更有利於敦促合同雙方當事人忠實履行合同義務。

  所以,為切實減少交易糾紛,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提高經營活動效益,汽車銷售領域應當使用書面合同,詳細約定各種購車事項及雙方的權利義務。

  不良手法二——條款:“買方取消訂貨或未按照約定付清車輛全款,訂金不予退還;賣方未能按照約定期間交車,買方有權取消合同,賣方無息退還訂金”。

  消委會點評:(一)關於“定金”和“訂金”概念混用。

  “定金”和“訂金”是消費者和經營者經常混用的一對用語。“定金”是一個規範的法律術語,《擔保法》規定,如果“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而“訂金”並非一個規範的法律術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合同如果約定的是“訂金”且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一旦經營者違約,消費者無權主張雙倍返還訂金,但消費者可以主張經銷商的相應違約責任;若消費者違約,可以向經營者主張返還訂金,但需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果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訂金”且約定了“定金”性質的,則要執行“定金罰則”即消費者違約無權要求返還所交訂金;經銷商違約,則向消費者雙倍返還。

  在本次涉評條款中,從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可知,雙方約定的“訂金”並不具備“定金”的性質,不能認定為雙方約定“定金”的情形。既然涉評條款中的“訂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質,那麼在消費者違約時,“訂金”是可以主張退回的,當然消費者需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涉評條款規定不予退還當屬無效。

  (二)關於經銷商與消費者違約責任不平等。

  涉評條款規定,消費者一方違約,將承擔喪失全部訂金的違約責任;經營者一方違約,只需無息退還訂金,而不用承擔任何違約責任。雙方的違約責任嚴重不對等,嚴重違背民事通則規定的對等原則。有的銷售合同中,對消費者違約時要如何承擔違約責任規定的非常清楚,而對經營者未按約定時間交車的違約行為只字不提,更未涉及到要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但在實際中,由於銷售商逾期交車引起的糾紛不在少數。

  對於這種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違約責任的條款不僅違反了民事行為應當遵循的公平原則,同時也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深圳經濟特區合同格式條款條例》,因此,該涉評條款應屬無效。

  不良手法三——條款:“賣方為買方代買機動車保險、車輛購置稅、代上牌”。

  消委會點評:該條款涉嫌利用格式條款強制交易。

  經銷商在制定上述格式條款時,並未設置任何可選擇項供消費者選擇是否由該經銷商代理辦理相關事宜,消費者只能被動接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第16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第26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涉評條款違反了法律的上述規定,剝奪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構成強制交易,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該條款當屬無效。

  (童柳蘭 本報記者 傅江平)

[責任編輯: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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