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法定代表人 小心淪為違法“工具人”
礙于親友情面、被領導安排工作……有人莫名當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對要承擔的法律風險卻不自知——
挂名法定代表人,小心淪為違法“工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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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主要責任人。原則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該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與公司之間存在實質關聯性。但在現實中,也有一些人要麼礙于親友情面,要麼迫於領導要求做了“挂名”的法定代表人。
“我並不知道要承擔這麼嚴重的後果,我只是臨時幫忙當個法定代表人”。近日,北京一家科技公司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被處罰,當法官要求被執行人到庭談話的時候,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女士如是説。
記者了解到,原來王女士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為其男友“背鍋”。
替男友“背鍋” 女子被拘留
今年春節前夕,有勞動者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北京某資訊科技公司支付他們的勞動報酬共計169.7萬元。
按照法律規定,法院要求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到庭談話,然而來的卻不是該申請執行人所説的公司老闆李某,而是90後女子王女士。
王女士表示,自己目前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久前剛剛完成在工商管理機構的登記變更,李某是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和實際負責人,與自己是戀人關係。
經法官介紹情況後,本來不以為意的王女士這才逐漸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我並不知道要承擔這麼嚴重的後果,我只是臨時幫忙,開始説是一個月,結果後來好幾個月了也沒有換”。聯繫不上男友李某的王女士泣不成聲,反覆強調自己的無辜。
最終,王女士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被處以司法拘留15日。
東城區人民法院執行局法官助理張海燕提示,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法定代表人因法人未履行判決義務,將面臨被採取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或拘留等強制措施的風險,如果公司存在違法違紀的情況,可能還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擔任或變更,應當辦理登記。實踐中,法院一般也會根據相關登記註冊資訊,不予採信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承擔責任的主張。”北京君澤君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李熠告訴記者。
怎麼就當上了“挂名”法定代表人
據張海燕介紹,像王女士這樣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並非個例。“有的是受朋友所托,礙于情面而答應,有的是公司員工,擔任法定代表人屬於‘工作安排’,還有的是為了獲得相應報酬。” 張海燕説。
記者梳理挂名法定代表人相關案件發現,許多人往往並不了解擔任法定代表人要承擔的法律後果,直到被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甚至要承擔刑事責任時才明白其嚴重性。一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明知道挂名法定代表人要承擔風險時,通常也會給予挂名法定代表人一些報酬,唆使其將來為自己“背鍋”。
在浙江省審理的一起非法採礦案中,某砂場實際經營者張某指派僅有小學文化的員工李某擔任砂場法定代表人,負責倉庫管理和部分後勤採購工作。除了每月工資之外,張某還在每個股東分紅日按一股分紅(約3萬元)給李某作為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回報。
然而,砂場在經營期間,為獲取更大利益,在未取得開採許可的情況下進行非法採砂,價值約達人民幣1000萬元。
最終,法院認定李某在明知他人違反礦産資源法的規定、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産資源情況下,挂名法定代表人、參與一定管理及領取高額回報等,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5萬元。
“刑法中規定了許多單位犯罪的情形。在單位犯罪案件中,除了對單位進行處罰外,還有可能追究主管負責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責任。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明知實際控制人利用公司實施犯罪行為,放任實際控制人的行為,挂名法定代表人很可能也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陜西學高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晶表示, 挂名法定代表人並非企業經營過程中的實際參與者或真正決策者,往往忽略了自身的義務和責任,因此會面對較大的法律風險。
“法定代表人”需有風險防範意識
“擔任法定代表人並非小事,切忌隨意幫忙擔任,更不可因為蠅頭小利而不顧後果。”張海燕説。同時,張海燕也提醒部分被執行人公司,通過變更法定代表人企圖逃避執行的行為不可取,應該主動承擔責任,積極履行法律義務。
“建議對於擔任挂名法定代表人要保持審慎的態度。如果基於特殊的原因,必須擔任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儘量不參與公司的具體決策或拒絕在決策文件上簽字,並留存好自己非所屬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證據。”李熠表示,在擔任法定代表人從事公司經營活動中,要時刻關注公司經營行為。“當公司實際控制人利用公司實施犯罪行為時,挂名法定代表人雖未直接參與,但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提供的幫助,已經顯名的一些證據材料等,不排除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李熠説。
挂名法定代表人因“背鍋”被限制消費後,是否可以變更“摘帽”?
李熠表示,挂名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擔舉證責任。最高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明確指出“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並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並對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採取限制消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