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2007.4.1)
2007-05-18 16:31 來源: 編輯:system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87號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已經2007年2月14日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使用與管理,提高國家自然科學基金使用效益,促進基礎研究,培養科學技術人才,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設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用於資助《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規定的基礎研究。 第三條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主要來源於中央財政撥款。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捐資。 中央財政將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經費列入預算。 第四條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尊重科學、發揚民主、提倡競爭、促進合作、激勵創新、引領未來的方針。 第五條 確定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以下簡稱基金資助項目),應當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採取宏觀引導、自主申請、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援的機制。 第六條 國務院自然科學基金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監督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 國務院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工作依法進行宏觀管理、統籌協調。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預算、財務進行管理和監督。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章 組織與規劃
第七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以及科學技術發展狀況,制定基金髮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基金髮展規劃應當明確優先發展的領域,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規定優先支援的項目範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培養青年科學技術人才。 基金管理機構制定基金髮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廣泛聽取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和有關國家機關、企業的意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在受理基金資助項目申請起始之日30日前公佈。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和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開展基礎研究的公益性機構,可以在基金管理機構註冊為依託單位。 本條例施行前的依託單位要求註冊為依託單位的,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予以註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佈註冊的依託單位名稱。 第九條 依託單位在基金資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二)審核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 (三)提供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條件,保障項目負責人和參與者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的時間; (四)跟蹤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監督基金資助經費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機構對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基金管理機構對依託單位的基金資助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三章 申請與評審
第十條 依託單位的科學技術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一)具有承擔基礎研究課題或者其他從事基礎研究的經歷; (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或者具有博士學位,或者有2名與其研究領域相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科學技術人員推薦。 從事基礎研究的科學技術人員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不是依託單位的,經與在基金管理機構註冊的依託單位協商,並取得該依託單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依託單位應當將其視為本單位科學技術人員,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有效管理。 申請人應當是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負責人。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應當以年度基金項目指南為基礎確定研究項目,在規定期限內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應當提交證明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項目指南對申請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符合該要求的證明材料。 申請人申請基金資助的項目研究內容已獲得其他資助的,應當在申請材料中説明資助情況。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截止之日起4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步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公佈申請人基本情況和依託單位名稱、申請基金資助項目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過依託單位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項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請人申請基金資助項目超過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量的。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聘請具有較高的學術水準、良好的職業道德的同行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進行評審。聘請評審專家的具體辦法由基金管理機構制定。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機構對已受理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應當先從同行專家庫中隨機選擇3名以上專家進行通訊評審,再組織專家進行會議評審;對因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可以只進行通訊評審或者會議評審。 評審專家對基金管理機構安排其評審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認為難以作出學術判斷或者沒有精力評審的,應當及時告知基金管理機構;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選擇其他評審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五條 評審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應當從科學價值、創新性、社會影響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進行獨立判斷和評價,提出評審意見。 評審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提出評審意見,還應當考慮申請人和參與者的研究經歷、基金資助經費使用計劃的合理性、研究內容獲得其他資助的情況、申請人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的情況以及繼續予以資助的必要性。 會議評審提出的評審意見應當通過投票表決。 第十六條 對通訊評審中多數評審專家認為不應當予以資助,但創新性強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經2名參加會議評審的評審專家署名推薦,可以進行會議評審。但是,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除外。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佈評審專家的推薦意見。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專家提出的評審意見,決定予以資助的研究項目。基金管理機構不得以與評審專家有不同的學術觀點為由否定專家的評審意見。 基金管理機構決定予以資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並公佈申請人基本情況以及依託單位名稱、申請基金資助項目名稱、擬資助的經費數額等;決定不予資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並説明理由。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整理專家評審意見,並向申請人提供。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基金管理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助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復審請求。對評審專家的學術判斷有不同意見,不得作為提出復審請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復審請求,應當自收到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認為原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維持,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認為原決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撤銷原決定,重新對申請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組織評審專家進行評審、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 第十九條 在基金資助項目評審工作中,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 (一)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是申請人、參與者近親屬,或者與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二)評審專家自己申請的基金資助項目與申請人申請的基金資助項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評審專家與申請人、參與者屬於同一法人單位的。 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申請,經審查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基金資助項目申請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供3名以內不適宜評審其申請的評審專家名單,基金管理機構在選擇評審專家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考慮。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不得干預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 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評審專家不得披露未公開的評審專家的基本情況、評審意見、評審結果等與評審有關的資訊。
第四章 資助與實施
第二十一條 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機構基金資助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基金資助額度填寫項目計劃書,報基金管理機構核準。 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填寫項目計劃書,除根據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和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基金資助額度對已提交的申請書內容進行調整外,不得對其他內容進行變更。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機構對本年度予以資助的研究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國務院財政部門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預算撥款。但是,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除外。 依託單位自收到基金資助經費之日起7日內,通知基金管理機構和項目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項目計劃書的要求使用基金資助經費,依託單位應當對項目負責人使用基金資助經費的情況進行監督。項目負責人、依託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佔、挪用基金資助經費。基金資助經費使用與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基金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三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項目計劃書組織開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 依託單位應當審核項目年度進展報告,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並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和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依託單位不得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託單位應當及時提出變更項目負責人或者終止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申請,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基金管理機構也可以直接作出終止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決定: (一)不再是依託單位科學技術人員的; (二)不能繼續開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學研究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項目負責人調入另一依託單位工作的,經所在依託單位與原依託單位協商一致,由原依託單位提出變更依託單位的申請,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協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機構作出終止該項目負責人所負責的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研究內容或者研究計劃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及時提出申請,經依託單位審核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六條 自基金資助項目資助期滿之日起60日內,項目負責人應當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結題報告;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研究成果的,應當同時提交研究成果報告。 依託單位應當對結題報告進行審核,建立基金資助項目檔案。依託單位審核結題報告,應當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審查結題報告。對不符合結題要求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通知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結題報告、研究成果報告和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摘要予以公佈,並收集公眾評論意見。 第二十八條 發表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應當註明得到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依託單位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抽查,抽查時應當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抽查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公佈,公眾可以查閱。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項目負責人和依託單位的信譽檔案。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評審專家履行評審職責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建立評審專家信譽檔案;對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學研究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評審專家,不再聘請。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公佈本年度基金資助的項目、基金資助經費的撥付情況以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情況等。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基金資助工作進行評估,公佈評估報告,並將評估報告作為制定基金髮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評審專家對申請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提出評審意見後,申請人可以就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基金管理機構在對評審專家履行評審職責進行評估時應當參考申請人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評審專家、依託單位及其負責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工作的人員、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檢舉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佈聯繫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外公開有關資訊,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參與者偽造或者變造申請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其申請項目已決定資助的,撤銷原資助決定,追回已撥付的基金資助經費;情節嚴重的,3至5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不得晉陞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三十五條 項目負責人、參與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暫緩撥付基金資助經費,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原資助決定,追回已撥付的基金資助經費;情節嚴重的,5至7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一)不按照項目計劃書開展研究的; (二)擅自變更研究內容或者研究計劃的; (三)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結題報告或者研究成果報告的; (四)提交弄虛作假的報告、原始記錄或者相關材料的; (五)侵佔、挪用基金資助經費的。 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5至7年不得晉陞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三十六條 依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3至5年不得作為依託單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資助項目研究條件的職責的; (二)不對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提交的材料或者報告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的; (三)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結題報告和研究成果報告的; (四)縱容、包庇申請人、項目負責人弄虛作假的; (五)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機構監督、檢查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 (七)截留、挪用基金資助經費的。 第三十七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基金管理機構不得再聘請其為評審專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評審職責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開的與評審有關的資訊的; (四)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不公正評審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開的與評審有關的資訊的; (三)干預評審專家評審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吞、挪用基金資助經費的; (二)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偽造、變造印章的; (四)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依託單位及其負責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工作的人員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以財物的; (五)洩露國家秘密的。 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因前款規定的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終身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第四十條 違反有關財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決定資助的研究項目,按照作出決定時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機構在基金資助工作中,涉及項目組織實施費和與基礎研究有關的學術交流活動、基礎研究環境建設活動的基金資助經費的使用與管理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編輯: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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