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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5.08.30)

2005-12-17 09:54     來源:     編輯:system



(文化部令第34號)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05年8月25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孫家正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演出的範圍包括音樂、戲劇、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朗誦、民間文藝以及其他形式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三條  《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為公眾舉辦的演出活動:
     (一)售票或者包場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者個人報酬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産品促銷的;
     (四)有贊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營利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四條  國家依法維護營業性演出單位、演職員和觀眾等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禁止營業性演出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
   


     第五條  文藝表演團體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從事各類文藝表演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六條  演出經紀機構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條件,從事演出經營活動和經紀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七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是指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為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專業演出場地和相關服務的經營單位。
     第八條  個體演員是指具備《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以演出為職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的表演人員。
     個體演出經紀人是指具備《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為職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的經紀人員。
     第九條  申請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文藝表演團體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和從事的藝術類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
     (五)演出器材設備購置情況或者相應的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所稱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等以上藝術學校(含綜合性院校的藝術專業)文藝表演類專業畢業證書;
     (二)職稱證書;
     (三)藝術院校出具的書面證明;
     (四)演出行業協會頒發的有效證件或者出具的書面證明;
     (五)其他有效證明。
     第十條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經紀機構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所稱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辦法,由全國性的演出行業協會制定。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向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文化部設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的設計要求印製。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除了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二)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文件;
     (三)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産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産評估,提供有關文件;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經紀機構的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並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文件;
     (五)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産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産評估,提供有關文件;
     (六)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七)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並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經批准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的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但不得從事其他演出經營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內地指定負責該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並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
     (三)演出經紀機構在港澳的合法開業證明;
     (四)演出經紀機構章程、分支機構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書及其身份證明;
     (六)演出經紀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演出經紀機構的資金證明及向分支機構撥付經營資金的數額及期限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第六項所稱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四)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的資格及身份證明;
     (五)投入資金來源、數額、期限及其證明;
     (六)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依照《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的演出經營主體或者分支機構的,在取得文化部頒發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後,應當持許可證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九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3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持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文件。
     申請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還應當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文件。對經批准的演出活動,演出舉辦單位還應當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負責審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文件,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演出活動不得舉行。
     申請舉辦需要未成年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資金安排計劃書和與資金安排計劃相適應的資金證明。
     (二)演員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近兩年內無違反《條例》規定的書面聲明。
     前款第一項所稱資金證明是指由申請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或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同意貸款的證明,或者其他單位同意借款、投資、擔保、贊助的證明及該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
     文化主管部門審核涉外或者涉港澳臺營業性演出項目,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二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演出,在非歌舞娛樂場所進行的,應當通過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向文化部提出申請,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報文化部審批。
     跨省區演出的,應當出具相關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演出申報手續;
     (二)安排演出節目內容;
     (三)確定演出票價並負責演出活動的收支結算;
     (四)依法繳納或者代扣代繳有關稅費;
     (五)自覺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外國或者港澳臺文藝表演團體、個人的入出境手續,巡迴演出的還要負責其全程聯絡和節目安排。
     第二十五條 文藝表演團體的專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可以參加由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舉辦的營業性演出,但不得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
     第二十六條  邀請文藝表演團體的專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參加營業性演出或者文藝表演團體的專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營業性演出,應當徵得其所在單位同意並簽訂合同。
     第二十七條 專業藝術院校經批准邀請到本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專業人員,臨時需要進行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按規定程式報文化部或者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營業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
  前款所稱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員在演出過程中,利用事先錄製好的歌曲、樂曲等代替現場演唱、演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舉辦募捐義演,應當按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參加募捐義演演出活動的演職人員不得獲取演出報酬;演出單位或者個體演員應當將扣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後的演出收入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不得從中獲取利潤。
     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門票收入、捐贈款物、廣告贊助收入以及其他與演出活動相關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開支包括演職員食、宿、交通費用和演出所需舞臺燈光音響、服裝道具、舞美及場地、宣傳等費用。
     募捐義演結束後10日內,演出單位或者個體演員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
     舉辦其他通過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方式進行的公益性演出,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的投資單位,可以依法享有演出的冠名權,並依照合同約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權。
     第三十一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根據舞臺設計要求,優先選用境內演出器材。
     第三十二條  歌舞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賓館、飯店、餐飲場所和其他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並依照規定程式報文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准後方可出售門票。
     第三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支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和財務管理制度,鼓勵和支援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
     第三十五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營業性演出的審批事項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資訊報送制度、演出市場巡查責任制度、演出經營主體基本資訊公佈制度,加強對演出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演出行業協會是演出單位和演出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組織。演出行業協會會員按照演出行業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演出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演出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會員的經營活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行業自律規範,促進行業自律和公平競爭;
     (三)組織會員的業務交流和培訓;
     (四)調解會員因演出活動發生的糾紛;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全國性的演出行業協會組織實施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並委託省級演出行業協會或者省級文化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組織進行培訓及有關工作。

第四章  演出證管理

     第四十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應當懸挂在主要辦公場所的醒目位置。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由文化部設計,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的設計要求印製,由發證機關填寫、列印,加蓋發證機關公章。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副本應當註明發證機關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
     第四十一條  依法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在90日內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報發證的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吊銷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範圍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除文化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
     第四十三條  吊銷、登出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吊銷、登出演出經紀機構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文化部備案。
     第四十四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發證登記檔案制度,演出場所、個體演員和個體演出經紀人登記備案制度。
     第四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處罰決定記錄在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副本上並加蓋處罰機關公章,同時將處罰決定通知發證機關。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負責審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法驗收後取得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而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演出經營活動中,不履行應盡義務,倒賣、轉讓演出活動經營權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文藝表演團體的專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擅自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邀請文藝表演團體的專職演員、專業藝術院校的師生參加營業性演出,未徵得其所在單位同意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經批准邀請到專業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專業人員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擅自舉辦募捐義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擅自舉辦演出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門票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時,隱瞞近兩年內違反《條例》規定的記錄,提交虛假書面聲明的,由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發佈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來源:文化部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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