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貿易限制類商品目錄(2007.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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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文號】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2007年第44號 【發佈日期】2007-07-23 【實施日期】2007-08-23 經國務院批准,現將加工貿易限制類商品目錄予以公佈,並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自2007年8月23日起執行。 二、對開展限制類商品加工貿易業務實行銀行保證金臺賬“實轉”管理,即企業開展限制類商品加工貿易,在合同備案時,須繳納臺賬保證金;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加工成品出口並辦理核銷結案手續後,保證金及利息予以退還。 企業按照海關管理類別繳納臺賬保證金。A類和B類企業繳納50%的保證金;C類企業繳納按全部保稅進口料件應繳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之和100%計徵保證金。 A、B類企業應繳納臺賬保證金計徵方法如下: (一)限制進口類商品 應繳納臺賬保證金=全部限制類進口商品應繳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之和 50% (二)限制出口類商品 應繳納臺賬保證金=保稅進口料件備案總金額 (限制類商品出口備案金額/加工貿易出口商品備案總金額) 綜合稅率 50% (三)當進口料件為限制進口類商品,且加工製成品為限制出口類商品時,只按限制進口類商品計徵臺賬保證金,計徵方法同第(一)項。 經營企業及其加工企業同時屬中西部地區的,開展限制類商品加工貿易業務,A類和 B類企業實行銀行保證金臺賬“空轉”管理,C類企業實行臺賬100%實轉管理。 三、企業在申請加工貿易業務時,除對限制類商品在申請資料中予以標注外,還需申請限制類商品深加工結轉業務的相關情況。商務主管部門審批加工貿易業務時,應在批准文件中對限制類商品和深加工結轉業務予以標注,海關按照商務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予以備案,並按照本公告第二條規定計徵臺賬保證金。 聯網監管企業開展限制類商品加工貿易業務,也按本條規定進行管理。 四、開展本公告附件1、附件2所列商品加工貿易業務的過渡管理措施。 (一)在2007年8月23日前已經商務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持齊全的材料向海關申請備案的加工貿易業務,以合同為單元管理的,仍按原規定管理;以企業為單元管理的,在2008年8月23日前仍按原規定執行。 上述業務除涉及限制類商品名稱、商品編碼、數量、金額或有效期不允許變更外,其他項目均允許變更。對增加限制類商品名稱、商品編碼、數量、金額以及辦理延期的加工貿易業務,企業須按本公告第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和備案。 (二)自2007年8月23日起,在2007年8月23日前已經商務主管部門批准但未向海關申請備案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自動失效。企業須向商務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海關按本公告第二條的規定予以備案。 五、對2007年7月23 日前未獲得外貿權的東部地區企業,不予受理其開展限制類商品加工貿易業務申請。 但此前已承接過加工貿易委託加工業務、且不具有外貿權的東部地區生産企業,在2007年10月23日前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申報備案,並在規定的時間內轉型為具有外貿權的企業,以及因企業改制、重組而發生更名但股權和法人代表未發生變化的企業,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六、本公告所指中西部地區是指除東部地區以外的其他地區。東部地區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遼寧省、河北省、山東省、江蘇省、浙江省、福建省、廣東省。 七、經營企業應如實申報加工貿易業務。商務主管部門在審批過程中發現企業未如實申報限制類商品名稱及商品編碼時,將不予審批其加工貿易業務。海關在備案過程中發現企業未如實申報限制類商品名稱及商品編碼時,將不予備案。 八、本公告不適用於出口加工區、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以深加工結轉方式在國內轉入限制進口類商品和轉出限制出口類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九、在相關主管部門資訊化系統調整前,由海關按照上述原則確定簡易計徵臺賬保證金的方法徵收臺賬保證金。 十、此前有關規定與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為準。 商 務 部 海 關 總 署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編輯:永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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