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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2004.10.09)

2006-01-20 10:18     來源:     編輯:system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1號)


  《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業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以發佈,並於發佈之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馬凱
二○○四年十月九日


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為規範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稱“投資主體”),及其通過在境外控股的企業或機構,在境外進行的投資(含新建、購並、參股、增資、再投資)項目的核準。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智慧財産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産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核準機關及許可權

  第四條 國家對境外投資資源開發類和大額用匯項目實行核準管理。
  資源開發類項目指在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礦山等資源的項目。此類項目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額2億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務院核準。
  大額用匯類項目指在前款所列領域之外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項目,此類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用匯額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務院核準。
  第五條 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和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等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項目核準權不得下放。為及時掌握核準項目資訊,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核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準文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關法規對上款所列項目的核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中央管理企業投資的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和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資項目,由其自主決策並在決策後將相關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備案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
  第七條 前往臺灣地區投資的項目和前往未建交國家投資的項目,不分限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務院核準。

第三章 核準程式

  第八條 按核準許可權屬於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由投資主體向註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的項目,以及核準前往未建交國家、敏感地區投資的項目前,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託有資質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向國務院提出審核意見。如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准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託諮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請人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説明理由並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在投標或對外正式開展商務活動前,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書面資訊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收到書面資訊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有關確認函件。資訊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投資主體基本情況;
  (二)項目投資背景情況;
  (三)投資地點、方向、預計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
  (四)工作時間計劃表。
  第十四條 投資主體如需投入必要的項目前期費用涉及用匯數額的(含履約保證金、保函等),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經核準的該項前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總額。
  第十五條 已經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産品發生變化;
  (二)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三)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四)中方投資超過原核準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
  變更核準的程式比照本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六條 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背景情況及投資環境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産品、目標市場,以及項目效益、風險情況;
  (四)項目總投資、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融資方案及用匯金額;
  (五)購並或參股項目,應説明擬購並或參股公司的具體情況。
  第十七條 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
  (二)證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資産、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智慧財産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産權益出資的,按資産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資産評估機構等仲介機構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産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購並或合資合作項目,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六)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報送資訊報告,並附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有關確認函件。

第五章 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産業政策,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準則;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有利於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戰略性資源;符合國家關於産業結構調整的要求,促進國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産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吸收國外先進技術;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九條 投資主體憑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中央管理企業憑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備案證明,辦理上述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相關文件前,須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投資主體辦理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後,投資主體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續文件。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有權機構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外匯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投資主體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二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對投資主體執行項目情況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境外投資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相應的核準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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