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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商投資企業的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2005-12-29 11:15     來源:     編輯:system

 

                    ───北京萬企律師事務所馬博宏

     在祖國大陸,考慮到吸引外資的政策導向、外商獲取經濟利益的願望和企業長期發展的需要,為了鼓勵外商不斷地向企業增加投資、增加新的技術投入,法律、法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期限,根據不同情況做了較靈活的規定,基本上採取了自由確定的原則。以下本文作者就其具體規定做一個概述:

一、合資經營企業的期限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13條規定:“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不同行業、不同情況,做不同的約定。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應當約定合營期限;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可以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89條規定:“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期限暫行規定》執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期限暫行規定》(下稱:“暫行規定”)是具有行政法規性質的規章。《暫行規定》第3條規定,舉辦合營企業,屬於下列行業或者情況的,合營各方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合營合同中約定合營期限:
     1、服務行業的,如飯店、公寓、寫字樓、娛樂、飲食、出租汽車、彩擴洗像、維修、諮詢等;
     2、從事土地開發及經營房地産的;
     3、從事資源勘察開發的;
     4、國家規定限制投資項目的;
     5、國家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約定合營期限的。
    
  除上述《暫行規定》第3條規定以外的行業或情況,凡屬於國家規定鼓勵和允許投資項目的,合營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合營各方在合營合同中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必須在合同中訂立終止條款,規定企業終止的條件、程式以及企業清算和財産分配原則。
    
  按規定應在合同中約定合營期限的項目,其期限應根據項目的行業類型、投資額、投資風險和投資回收的長短確定,總的原則是在約定合營期限時,應考慮到合營雙方的利益,應能讓合營雙方在合營期限內獲得合理的利潤。
    
  故此,投資少、利潤高、資金回收快的企業,以及其産品在國內市場以銷售為主或採用的技術較為一般的企業,其合營期限可以短些;而投資大、利潤低、資金回收慢的企業,以及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其合營期限可以長一些。
    
  用具體的時間來衡量,合營期限一般情況不超過30年,特殊情況可適當放寬,一般不超過50年。即一般項目的合營期限為10年至30年,投資大、建設週期長、資金利潤低的項目,有外資合營者提供先進技術或關鍵技術生産尖端産品的項目,或在國際上有競爭能力的産品的項目,其合營期限可以延長到50年,經國務院特別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的起始日期,是從合營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算。

二、合作經營企業的期限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25條規定:“合作企業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並在合作企業合同中訂明。”該法對合作期限未做上限和下限的規定,留給中外合作者在合同中約定,一般來説,同合營企業相比,合作企業建設週期較短,資金回收較快,因此,確定合作期限通常以外方合作者能回收原有資本並獲得合理利潤為標準。對於投資少、資本回收快的項目,期限應當短一些,而投資大、資本回收慢的項目合作期限應當長一些。
    
  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距合作期滿180天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
    
  對於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外資企業法》第20條規定:“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由外方投資者申報,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規定,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企業的具體情況,由外方投資者在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中擬定,經審查機關批准。
   
  由此可見,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法律雖然沒有做統一規定,但它是有經營期限的,其經營期限的長短由外方投資者根據不同行業和企業的具體情況自己決定後,向政府申報核準。
    
  外資企業經營期限起始日期的計算,應當從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外資企業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以前180天內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經批准延長的應自收到批准延長期限文件之日30天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來源:中國臺灣線上)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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