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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安規則(2007.7.1)

2007-05-16 15:40     來源:     編輯:system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安規則》已于2007年3月12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安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據經過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SOLAS公約”)和《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以下簡稱“ISPS規則”)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籍船舶和從事國際航運業務的中國公司以及進入中國管轄海域的外國籍船舶:
  (一)客船;
  (二)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
  (三)500總噸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
  (四)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
  適用本規則的船舶以下簡稱船舶。
  本規則不適用於軍用船舶和僅用於政府公務用途的船舶。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船舶保安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具體執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規定的締約國政府船舶保安主管機關的職責。
  交通部在沿海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船舶保安員和公司保安員的培訓,對通過規定的船舶保安培訓並經考試合格者,簽發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資訊,並在法定的職責內按照規定的程式採取相應的行動;
  (三)向已經進入中國領海或者已經報告擬進入中國領海的船舶提供相應的保安資訊,向相關部門通報保安資訊,並按照法定職責採取相應的行動;
  (四)實施船舶保安監督管理,檢查《船舶連續概要記錄》、《國際船舶保安證書》、《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保安報警裝置、保安演習以及本規則規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項,檢查已經批准的船舶保安計劃以及修訂內容的有效性;
  (五)對船舶保安員、公司保安員實施監督管理;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職責。
  第四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特種用途船,是指根據船舶功能的需要而載有12名以上特殊人員(包括乘客)的機械自航船舶,包括以下類型:
  1.從事科研、考察及測量的船舶;
  2.用於海上人員訓練的船舶;
  3.不從事捕撈的鯨船及魚類加工船;
  4.不從事捕撈的其他海洋生物資源加工船;
  5.設計特點與作業方式與第1目至第4目相類似的其他船舶。
  (二)船港界面活動,是指船舶與港口之間的人員來往、貨物裝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務時發生的交互活動。
  (三)船到船活動,是指從一船向另一船轉移物品或者人員且與港口設施不相關的行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脅船舶、港口設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動、船到船活動安全的任何可疑行為或者情況。
  (五)保安聯絡點,是指由交通部公佈並設立在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聯絡點。船舶、公司可通過該聯絡點向海事管理機構就船舶保安事項請求建議或者援助,報告關於其他船舶、動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安問題。
  (六)保安等級,是指可能導致保安事件或者發生保安事件的風險級別劃分。
  (七)保安聲明,是指船舶與其所從事活動的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間達成諒解的書面協議,規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八)《船舶保安計劃》,是指為確保在船上採取旨在保護船上人員、貨物、貨物運輸單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脅的措施而制訂的計劃。
  (九)船舶保安員,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擔船舶保安責任的船上人員。該保安員對船長負責,其職責包括實施和維護《船舶保安計劃》以及與公司保安員和港口設施保安員進行聯絡。
  (十)公司保安員,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負責開展船舶保安評估、制訂和報批《船舶保安計劃》、實施和維持批准後的《船舶保安計劃》,並與港口設施保安員和船舶保安員進行聯絡的人員。
  (十一)港口設施保安員,是指被指定負責落實《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制訂、實施、修訂和維護工作,並與船舶保安員和公司保安員進行聯絡的人員。
  (十二)公司,是指承擔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和義務的航運企業,包括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級

  
  第五條  船舶保安等級從低到高分為三級,分別是保安等級1、保安等級2和保安等級3。
  保安等級1是指應當始終保持的最低防範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保安等級2是指由於保安事件危險性升高而應在一段時間內保持適當的附加保護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保安等級3是指當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將發生(儘管可能尚無法確定具體目標)時應在一段有限時間內保持進一步的特殊保護性保安措施的等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根據威脅資訊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證的程度、具體或者緊迫程度以及保安事件潛在的後果確定和調整船舶的保安等級。
  前款所稱威脅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以船舶為載體或者工具對下列對象産生威脅的資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環境、公共資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設施安全、社會治安等。
  第七條  船舶保安等級由交通部發佈。
  交通部發佈船舶保安等級時,可以視情發出適當的指令,並向可能受到影響的船舶提供保安資訊。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船舶應當按照SOLAS公約的要求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配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船舶連續概要記錄》,安裝船舶保安警報系統,標記船舶永久識別號。
  第九條  公司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對所屬船舶進行船舶保安評估;
  (二)負責編制《船舶保安計劃》和已批准計劃的後續修訂;
  (三)實施經過批准的《船舶保安計劃》;
  (四)採取適當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安評估或者《船舶保安計劃》及其相關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資料;
  (五)應當安排一名或者數名人員作為公司保安員,確定每人所負責的船舶,並確保其能夠24小時與船舶、港口設施保安員和海事管理機構保持聯繫;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及時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員名單以及24小時聯絡方式等資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指定一名適合履行船舶保安職責的人員作為船舶保安員;
  (八)為船舶保安員、公司保安員、船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九)賦予船長在船舶保安以及在必要時請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提供幫助方面的決定權;
  (十)根據確定的保安等級,採取相應的保安措施;
  (十一)組織、參加船舶保安培訓、訓練和演習;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資訊,並向相關部門報告或者通報。
  第十條  在各等級保安狀態下,船舶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船舶保安計劃開展工作。
  發現保安威脅,在船舶保安等級未確認改變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經過批准的保安計劃,採取高於其所處保安等級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護性措施和特殊保護性措施。
  船舶的保安等級高於其擬進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級,船舶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擬進入或者所在國家的保安聯絡點。
  船舶的保安等級低於其擬進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級,船舶應當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安計劃》升高船舶的保安等級至不低於港口的保安等級,並向擬進入或者所在國家的保安聯絡點報告。
  第十一條  船長在職責範圍內做出的維護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決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員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絕人員(經確定為SOLAS公約、ISPS規則締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人員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絕裝貨(包括集裝箱或者其他封閉的貨運單元)。
  不論處於何種保安等級,船長在任何時候對船舶的安全負有最終責任。如果有理由相信執行任何有關指令會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長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條  船舶在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間,船長和船舶保安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了解擬挂靠的港口設施履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情況;
  (二)與我國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保安聯絡點聯繫,以確定適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級,並掌握有關船舶保安等級的任何變化;
  (三)與擬挂靠的港口設施的保安員聯繫,了解該港口設施的保安等級,並掌握有關港口設施保安等級的任何變化;
  (四)如果保安聯絡點確定了該船需要提升保安等級並就此發出指令,船長和船舶保安員應當向保安聯絡點確認已收到關於保安等級改變的指令,並確認已開始實施《船舶保安計劃》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式;如果在實施中遇到任何困難,應當與港口設施保安員聯繫,並協調適當的行動;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條第(四)項規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級或已處於的保安等級高於其擬挂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級,船長和船舶保安員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設施保安員,並在必要時與港口設施保安員協調適當的行動。
  第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擬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船舶,發現可能影響所在區域海上保安的任何資訊,應當立即向沿岸保安聯絡點報告。

 

第二節 船舶保安評估

  
  第十四條  公司保安員應當確保船舶保安評估由具備評價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員按照本規則、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要求開展,並對船舶保安評估的妥善實施負有最終責任。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安員實施保安評估,也可就某一具體船舶的保安評估委託具備船舶保安評估資質的機構實施,實施船舶保安評估的機構應當對評估的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  船舶保安評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或者認可的船舶保安評估規範:
  (一)確定現有保安措施、程式和操作;
  (二)確定並評價應予重點保護的船上關鍵操作;
  (三)確定船上關鍵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脅及其發生的可能性,以確定並按優先順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設施、設備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針和程式中的弱點,包括人為因素。
  船舶保安評估應當包括現場保安檢驗。現場保安檢驗應當檢查和評估船上的現有保護措施、指南、程式和操作。
  船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重新進行保安評估。前述重大變化包括:船舶的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設備結構、功能發生變化,船舶的保安組織機構、職責和協調程式發生重大變化,船舶發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六條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賃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種類,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設備、結構相同或者相近,經向海事管理機構説明,可以共同評估並製作一份《船舶保安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完成船舶保安評估後,評估人應當製作書面的《船舶保安評估報告》。
  《船舶保安評估報告》應當由公司加以審查、接受並保存。
  《船舶保安評估報告》應當保密,公司和承擔船舶保安評估的機構應當制定並落實防止擅自接觸、洩露的措施。  

  第三節 船舶保安計劃

  
  第十八條  《船舶保安評估報告》被公司接受後,公司應當根據船舶保安評估已經確定的船舶特點、潛在威脅和薄弱環節等情況,編制《船舶保安計劃》。
  《船舶保安計劃》應當就本規則定義的三個保安等級作出規定,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的保安組織機構以及各自職責;
  (二)標明船舶保安員和公司保安員,包括公司保安員的24小時聯繫方式;
  (三)船舶與公司、港口設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職責的有關主管機關的關係;
  (四)保安等級1狀態下應當落實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級提高時應當落實的全部附加和特別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計劃》的保密措施;
  (六)《船舶保安計劃》的定期審查和更新程式;
  (七)與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設施保安員及其他部門聯繫、報告的程式,船舶內部聯繫和報告保安事件的程式;
  (八)防止將企圖用於攻擊人員、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險物質和裝置擅自攜帶上船的措施;
  (九)對限制區域的確定以及防止擅自進入限制區域的措施;
  (十)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一)對保安威脅或者保安狀況的破壞作出反應的程式,包括維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十二)對締約國政府在保安等級3時可能發出的指令作出反應的程式;
  (十三)在保安威脅或者保安狀況受到破壞時的撤離程式;
  (十四)保安活動審核程式;
  (十五)與計劃有關的培訓、訓練和演習程式;
  (十六)確保檢查、測試、校準和保養船上裝備的任何保安設備的程式;
  (十七)測試或者校準船上裝備的任何保安設備的頻度;
  (十八)指明船舶保安警報系統啟動點的安裝位置;
  (十九)船舶保安警報系統的使用,包括試驗、啟動、關閉、復位和減少誤報警的程式、説明和指導;
  (二十)保安和監控設備或者系統的類型和維護要求;
  (二十一)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險貨物或者財産及其地點清單的程式;
  (二十二)向有關締約國政府聯絡點報告的程式;
  (二十三)自身要求籤署《保安聲明》的條件以及如何處理港口設施提出《保安聲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四)位於非締約國的港口、與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2章和ISPS規則A部分的港口設施或者未取得《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船舶發生界面活動以及與固定、浮動平臺或者就位的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進行界面活動時將採取的程式和保安措施。
  第十九條 公司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船舶保安計劃》審查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保安計劃》的決定。對於批准的,應當出具批准文書,對不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條  《船舶保安計劃》批准後,船舶不得擅自更換該計劃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設備。
  船舶更換已經批准的《船舶保安計劃》涉及的任何保安設備,應當與本規則和ISPS規則規定的內容等效。更換保安設備後的《船舶保安計劃》應當經批准該計劃的海事管理機構重新認可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船舶重新進行保安評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安員應當對《船舶保安計劃》作出相應的修訂後,按本節規定的程式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船舶保安計劃》應當保密。
  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執法人員可以查看《船舶保安計劃》中與不符合情況有關的具體部分:
  (一)有明確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2章或者ISPS規則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過審查船舶保安計劃的相關要求驗證或者糾正不符合情況;
  (二)中國籍船舶徵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或者船長的同意,但對計劃中的保密資訊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檢查;外國籍船舶徵得其所屬締約國政府或者船長的同意,但對計劃中的保密資訊未經其所屬締約國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檢查。
  本條前款所述的保密資訊包括:
  (一)對限制區域的確定以及防止擅自進入限制區域的措施;
  (二)對保安狀況受到的威脅或者破壞作出響應的程式,包括維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三)對締約國政府在處於保安等級3時可能發出的任何指令作出響應的程式;
  (四)船舶上負有保安責任人員的職責和船舶上其他人員在保安方面的職責;
  (五)確保檢查、測試、校準和保養船上任何保安設備的程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報系統啟動點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報系統的使用,包括試驗、啟動、關閉和復位以及限制誤發警報的程式、説明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賃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種類,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設備、結構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共同製作一份《船舶保安計劃》。

第四節 審核和發證

  第二十四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必須持有《國際船舶保安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
  《國際船舶保安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應當隨船攜帶。
  第二十五條  中國籍船舶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國際船舶保安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0日內,對船舶是否具備取得《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條件進行審核,並對審核合格的船舶核發《國際船舶保安證書》,審核不合格的,書面告知理由。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核發《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
  (一)在交船時或者在投入營運或者重新投入營運之前,船舶沒有《國際船舶保安證書》;
  (二)船舶從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一締約國政府換旗到另一締約國政府;
  (三)船舶從一非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締約國政府換旗到一締約國政府;
  (四)公司承擔了其以前未經營過的某一船舶的經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七條  船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在《國際船舶保安證書》有效期內的第2週年和第3週年之間,至少申請一次船舶保安期間審核。
  第二十八條  中國籍船舶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申請附加審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機構檢查時,檢查人員有充分理由確認船舶不符合ISPS規則A部分及本規則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計劃作出修正並經批准後,公司應當在3個月內申請對船舶進行附加審核,以檢查修正後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船舶因不滿足ISPS規則的要求被滯留、被禁止進港或者驅逐出港。

第五節 船舶保安聲明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船港界面活動或者船到船活動對人員、財産和環境可能造成危險程度的判斷,要求船舶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安聲明》。
  簽署《保安聲明》的雙方,應當確保在船舶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間就各方所分別採取的保安措施達成協定,説明各自的責任,並按照協議開展行動。 
  第三十條  在下列情況下,船舶可以要求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安聲明》:
  (一)該船舶所處的保安等級高於其所從事界面活動的港口設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級;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其他締約國政府之間有涉及某些國際航線或者這些航線上的特定船舶的關於《保安聲明》的協議;
  (三)曾經有涉及該船舶或者涉及該港口設施的保安威脅或者重大保安事件;
  (四)該船舶位於一個不要求具有和實施經過批准的《港口設施保安計劃》的港口設施;
  (五)該船舶與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實施經批准的《船舶保安計劃》的船舶進行船到船活動;
  (六)符合該船舶《船舶保安計劃》要求籤署《保安聲明》的其他條件。
  對於上述第(一)項至第(五)項簽署《保安聲明》的請求,有關港口設施或者船舶應當回應。
  船舶接入境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安聲明》的請求,應當予以回應。
  第三十一條  《保安聲明》應當由船長或者船舶保安員、港口設施保安員代表相關各方簽署。
  《保安聲明》應當根據保安等級變化做相應的改變或者重新簽署。
  《保安聲明》應當留船保存3年。

第六節 船舶保安的訓練、演習

  第三十二條  為了保證《船舶保安計劃》的有效實施,公司應當每隔3個月進行一次船舶保安訓練,測試下列威脅保安的因素:
  (一)對船舶、貨物、船舶基礎設備或者系統以及船舶物料的損壞或者破壞;
  (二)劫持或者扣留船舶或者船上人員;
  (三)未經允許進入船舶的人員(包括藏于船上的偷渡人員);
  (四)走私武器或者設備(包括大規模殺傷性武器);
  (五)使用船舶載運企圖製造保安事件的人員、設備;
  (六)使用船舶本身作為損壞或者破壞的武器;
  (七)在港或者錨泊時從海上發動的攻擊;
  (八)在海上時的攻擊。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員發生變更,而這些人員在最近的適當間隔期中沒有參加過該船的保安訓練,則必須在發生變更後的一個星期內進行訓練。
  第三十三條  為了保證《船舶保安計劃》的有效實施,測試通信、協調、資源共用和應答能力,公司保安員、船舶保安員應當每日曆年至少參加一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保安演習,最長間隔不超過18個月。
  保安演習可以採用實地或者模擬的形式,也可以與相關演習結合進行。
  中國籍船舶如果參加國外有關主管當局組織的保安演習,應當事先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未事先通報的,海事管理機構不予承認。

第七節 船舶保安記錄

  第三十四條  船舶應當保存涉及以下活動的記錄:
  (一)培訓、訓練、演習;
  (二)保安狀況受到的威脅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狀況受到的破壞;
  (四)保安等級的改變;
  (五)與船舶保安狀況直接有關的通信;
  (六)保安活動的內部審核和評審;
  (七)對船舶保安評估的定期評審;
  (八)對船舶保安計劃的定期評審;
  (九)對船舶保安計劃任何修正的實施;
  (十)船舶保安設備的保養、校準和測試,包括對船舶保安警報系統的測試;
  (十一)在任何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其所處的保安等級;
  (十二)在任何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所採取的特別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動時維持的適當的保安程式;
  (十四)其他與船舶保安有關的實用資訊(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計劃的細節)。
  第三十五條  船舶應當對船舶保安記錄加以保護,防止擅自接觸、刪除、破壞、修改或者洩露。
  船舶應當建立專門的船舶保安記錄簿。
  船舶保安記錄應當存船保留3年。

第八節 對保安員和有關人員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公司保安員和船舶保安員,應當按照ISPS規則的有關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船舶保安培訓,具備履行其職責的知識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按照ISPS規則的有關要求,經過相應的培訓,具備履行其擔任職責方面的知識和能力。
  第三十七條  公司保安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利用適當的保安評估和其他相關資訊,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脅的情況提出建議;
  (二)確保船舶保安評估得以開展;
  (三)確保《船舶保安計劃》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隨後得以實施和維護;
  (四)確保對《船舶保安計劃》進行適當修改,以糾正缺陷並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五)安排對保安活動進行內部審核和審查;
  (六)安排船舶進行初次和後續的審核;
  (七)確保迅速解決和處理在內部審核、定期審查、保安檢查和其他審核期間確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項;
  (八)加強保安意識和警惕性;
  (九)確保負責船舶保安的人員受到適當的培訓;
  (十)確保船舶保安員和有關港口設施保安員之間的有效溝通與合作;
  (十一)及時接收海事管理機構發佈的船舶保安資訊,並確保將資訊及時傳遞到公司所屬船舶;
  (十二)確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採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隊的保安計劃,確保每條船舶的計劃均準確反映該船具體資訊;
  (十四)確保海事管理機構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實施和保持。
  第三十八條  船舶保安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船舶的定期保安檢查,確保船舶保持適當的保安措施;
  (二)保持和監督《船舶保安計劃》的實施;
  (三)與船上其他人員和有關港口設施保安員協調貨物和船舶備品裝卸中的保安事項;
  (四)對《船舶保安計劃》提出修改建議;
  (五)向公司保安員報告內部審核、定期審查、保安檢查和其他審核期間所確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項,並採取糾正措施;
  (六)加強船上保安意識和警惕性;
  (七)確保為船上人員提供充分的培訓;
  (八)報告所有保安事件;
  (九)與公司保安員和有關港口設施保安員協調實施《船舶保安計劃》;
  (十)確保正確操作、測試、校準和保養保安設備。
  中國籍船舶的船舶保安員無法履行職責的,海事管理機構出具書面的證明文件,指定其他船員短時間替代船舶保安員的職責,並由船公司通知船舶停靠的下一港口的海事主管當局。

第四章 海上保安報警和處置

  第三十九條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總值班室是全國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的總聯絡點,負責全國船舶和港口設施的保安報警接收和保安資訊聯絡工作。
  第四十條  交通部在沿海設立的各海事管理機構的值班室,負責下列事項的對外聯繫工作:
  (一)接收港口保安資訊和船舶保安資訊,針對接到的保安報警及時按照船舶保安應急反應程式採取通告有關部門等保安行動;
  (二)對船舶提供保安建議或者援助;
  (三)為擬進入我國領海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安資訊和保安通信聯繫;
  (四)按規定程式向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總值班室報告保安資訊。
  第四十一條  當出現威脅船舶、船港界面活動或者船到船活動安全的任何可疑行為或者情況,船長或者船舶保安員應當向船舶所在公司進行船舶保安報警。
  公司保安員收到船舶保安報警後,應當立即與保安事件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聯繫,報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種類、船上人員和貨物情況、受到的保安威脅等情況,同時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如涉及入境口設施,還應通報港口設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船舶應當制定並落實有關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報設備,以防止船舶發生誤報警。保安報警的測試應當避免採取直接與海上保安聯絡點之間測試的方式,以保證海上保安報警線路的暢通。
  第四十三條  船舶發生誤報警,應當採取措施立即消除,並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因對誤報警採取行動支付的額外費用,由誤報警的船舶承擔。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對外發佈除保安等級以外的船舶保安資訊,併發布全國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指令。
  各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授權,向相關單位發佈船舶保安資訊和指令。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入境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資訊,應當按照應急反應程式,通知相關的公司和船舶,協調港口設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動,同時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船舶的保安報警後,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及時採取應急反應措施。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外船舶的保安報警後,應當立即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報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按照規定的程式採取通知該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國家等行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保安活動實施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併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國際船舶保安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及證書籤發機關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計劃》在船上實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連續概要記錄》記載和保存的情況;
  (四)船舶永久識別號的標識情況,以及保安報警裝置、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的配備情況;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其他檢查事項。
  經檢查,海事管理機構有明顯理由認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約第V、XI章、ISPS規則A部分和本規則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船舶採取進一步強制檢查、責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糾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內活動)、責令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滯留船舶、驅逐出港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九條  對擬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國際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在其提交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申請的同時要求提供以下資訊,以確保船舶符合SOLAS公約第XI章、ISPS規則和本規則的要求: 
  (一)船舶當前運營所處的保安等級;
  (二)船舶挂靠前10個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其所處的保安等級;
  (三)船舶挂靠前10個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所採取的特別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10個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維持的適當的保安程式;
  (五)船舶挂靠前10個港口與未取得《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船舶發生界面活動或者與固定、浮動平臺或者就位的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進行界面活動時採取的保安程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機構要求提供的實用保安資訊。
  對於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資訊,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認為提供的資訊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章、ISPS規則和本規則的要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強制檢查、責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糾正、責令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條  對外國籍船舶按照第四十八、四十九條規定採取強制檢查、責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糾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內活動)、責令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滯留船舶、驅逐出港的行政強制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將此情況通報船旗國海事當局和國際海事組織。
  採取禁止進港或者驅逐出港的措施,還應當通知可知的船舶隨後擬挂靠港口的國家當局以及其他有關沿岸國。
  第五十一條  對於挂靠未按規定取得有效《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的我國港口設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採取禁止進港或者驅逐出港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規則規定的中國公司,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對有關船舶重新進行保安評估或者修訂《船舶保安計劃》。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公司保安員和船舶保安員未經必要的培訓,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更換;公司保安員和船舶保安員未能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參加保安培訓,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公司暫停或者撤銷其保安員資格。
  第五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規則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海事行政處罰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部頒布的海事行政處罰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人民生命財産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以許可中國籍船舶實施等效于SOLAS公約第XI章、ISPS規則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
  交通部應當將許可該種保安措施的要求、程式等細節通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
  第五十七條  中國籍船舶的《船舶保安計劃》、《國際船舶保安證書》和《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許可條件和程式,按照交通部頒布的關於海事行政許可條件和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國際船舶保安證書》、《臨時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的內容和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按照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要求統一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500總噸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適用本規則。交通部于2004年6月16日發佈的《船舶保安規則》(交海發〔2004〕315號)同時廢止。

 

來源:交通部

 

編輯: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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