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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辦法(2007.6.1)

2007-05-16 15:32     來源:     編輯:system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4

  《交通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辦法》已于2007年3月12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交通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交通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工作,提高委託審計品質,防範審計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列入各級交通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固定資産投資計劃的建設項目辦理委託審計事項,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委託審計,是指各級交通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根據審計工作需要,將建設項目審計業務委託給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等在內的社會審計組織實施的行為。
  第三條 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的業務範圍包括建設項目前期審計、期間審計、竣工決算審計以及全過程跟蹤審計。
  第四條 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工作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的審計部門或其他辦理委託審計事項的部門歸口管理(以下統稱“委託審計歸口管理部門”)。
  第五條 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託審計項目建議、審核受託人資質、審核審計費用、監督委託過程、檢查審計品質、協調處理有關問題等。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可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委託審計管理工作職責的具體內容。
  第六條 交通部的委託審計歸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部屬單位的建設項目委託審計工作,指導全國交通行業的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工作。
  省級及其以下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審計歸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級及所屬單位的建設項目委託審計工作,指導本轄區內交通行業的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工作。
  交通企事業單位的委託審計歸口管理部門負責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工作。
  第七條 上級委託審計歸口管理部門可檢查下級的建設項目委託審計工作,並對檢查發現的問題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整改。
  第八條 委託審計歸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辦理委託審計管理工作,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審計紀律,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九條 委託人可以採取指定委託、競爭性談判委託、招投標委託等方式選擇受託人。
  指定委託是指委託人指定一家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社會審計組織為受託人的方式。指定委託適用於涉及國家安全或具有行業特殊規定的委託審計業務。
  競爭性談判委託是指委託人選擇三家以上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社會審計組織,通過談判確定受託人的方式。競爭性談判委託適用於指定委託和招投標委託範圍以外的委託審計業務。
  招投標委託是指委託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要求確定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受託人的方式。招投標委託適用於概算投資額在5000萬元以上或根據國家收費標準估算審計基本費用在20萬元以上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實行招投標委託的建設項目的委託審計業務。
  第十條 採取招投標委託方式確定受託人的,委託審計招投標活動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規。
  第十一條 委託人選擇受託人應遵循審計品質高、信譽好、服務優、價格低的原則,且選擇的受託人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和信譽;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50萬元,上年度或最近兩年年平均業務收入不少於100萬元;
  (四)有10名以上註冊會計師;
  (五)建設項目審計規定的其他條件。
  委託人採取招投標方式選擇的受託人,除滿足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五)項條件外,其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萬元,上年度或最近兩年年平均業務收入不少於400萬元,且有20名以上註冊會計師。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委託審計業務涉及工程造價審計(審核)的,委託人選擇的受託人還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從事一級以上公路項目(含獨立特大橋梁、特長隧道)、國家高等級航道、500噸級以上通航建築物、千噸及5萬標箱以上內河港口項目以及概算投資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其他交通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審核)的,應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甲級資質或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證書,且有5名以上從事過交通建設項目審計業務的註冊造價師;
  (二)從事上述第(一)項以外的交通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審計(審核)的,應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造價諮詢企業乙級以上資質或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證書,且有3名以上從事過交通建設項目審計業務的註冊造價師。
  第十三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會審計組織,委託人不得委託其實施審計:
  (一)不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
  (二)受到審計、財政、監察、稅務、工商、證券監管、銀行監管等有關部門查處且尚未解除從業限制的;
  (三)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到從業限制的。
  第十四條 委託審計費用在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範圍內,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協商確定。委託審計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五條 擬實行委託審計的建設項目,應由委託審計歸口管理部門填寫《交通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審批表》(見附件1),提出建設項目委託審計建議,經單位領導批准同意後,方可辦理委託審計的相關事宜。
  《交通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審批表》中涉及的相關資料由委託人或有關業務管理部門提供。
  第十六條 確定受託人後,委託人應填寫《社會審計組織資質備案表》(見附件2),與受託人協商簽訂《審計業務約定書》。
  第十七條 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委託人應在《審計業務約定書》中要求受託人在出具審計(審核)報告時,對審計(審核)的會計報表是否符合國家有關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和會計制度作出明確表述。
  第十九條 委託人應將審計(審核)報告報其上級主管部門的委託審計歸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委託審計歸口管理部門應及時審核併合理使用審計(審核)報告。必要時可組織力量對受託人的審計情況進行品質檢查或復審。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委託審計工作完成後,委託人應建立建設項目委託審計檔案。檔案主要包括《交通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審批表》、委託審計招投標資料、《社會審計組織資質備案表》、《審計業務約定書》、審計(審核)報告及相關資料等。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未按《審計業務約定書》實施審計或提供審計(審核)報告時,委託人應要求其補充相關資料或者重新審計。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提供的審計(審核)報告嚴重失實、審計結論意見不準確,且拒絕進行重新審計或糾正的,委託人應終止委託審計業務,停止支付審計費用。
  第二十四條 對存在以下問題的社會審計組織,交通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應按以下要求進行處理,並在系統內部予以通報:
  (一)未按《審計業務約定書》的要求實施審計或提供審計(審核)報告、審計工作不規範、審計結論避重就輕,且拒絕糾正的,一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審計業務;
  (二)提供的審計(審核)報告存在嚴重失實、結論意見不準確,且拒絕進行重新審計或糾正的,兩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審計業務;
  (三)存在未披露應當披露的重大財務事項等重大錯漏的,三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審計業務;
  (四)有關部門在事後檢查中發現審計(審核)報告未真實、客觀反映情況或揭露問題,給委託人或交通行業造成損失和不良影響的,五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審計業務;
  (五)有弄虛作假、串通作弊、洩露秘密等重大違法行為,以及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委託審計業務的,不得再次委託其從事審計業務。
  第二十五條 委託人不按本辦法規定實施委託審計的,上級委託審計歸口管理部門應責令其改正,並責成重新實施審計。
  第二十六條 參與交通建設項目委託審計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來源:交通部

 

編輯: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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