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建設管理規定(2007.5.1)
2007-05-15 15:43 來源: 編輯:system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3 號
《航道建設管理規定》已于2007年3月12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航 道 建 設 管 理 規 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航道事業持續、健康發展,加強航道建設監督管理,維護航道建設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航道建設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航道建設活動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運樞紐、過船建築物等航道設施及其他航道附屬設施的新建、擴建和改建活動。 第三條 航道建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制度。 交通部負責全國航道建設的行業管理。具體負責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或核準航道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核工作,按許可權批准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具體負責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或核準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的航道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審批、開工備案、竣工驗收以及招標投標等項目實施過程中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建設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航道建設項目的前期工作和設計文件審批、招標投標、開工備案、竣工驗收等項目實施過程中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經省級人民政府核準的航道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審批、開工備案和竣工驗收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省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航道建設監督管理的職責包括: (一)監督國家有關航道建設工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的執行; (二)監督航道建設項目建設程式的實施; (三)監督航道建設市場秩序; (四)監督航道工程品質和工程安全; (五)監督航道建設資金的使用; (六)監督廉政建設情況; (七)指導、檢查下級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處航道建設違法行為;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對航道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航道建設監督檢查,並給與支援及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六條 航道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廉政監察制度。 第七條 航道建設應當符合航道規劃,並考慮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航道建設項目單位應當依法選擇勘察、設計、施工、諮詢、監理單位,依法採購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辦理開工備案,組織項目實施,組織項目交工驗收,準備項目竣工驗收工作。
第二章 建設程式管理
第八條 航道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程式的規定進行。政府投資航道建設項目實行審批制,企業投資航道建設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 第九條 政府投資的航道建設項目,按照以下建設程式執行: (一)根據規劃,開展預可行性研究,編制項目建議書; (二)根據批准的項目建議書,進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根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初步設計文件; (四)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五)根據批准的設計文件,組織項目監理、施工招標;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前準備工作,並向交通主管部門辦理開工備案; (七)開工備案後組織工程實施; (八)工程完工後,編制竣工資料,辦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項工作; (九)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辦理固定資産移交手續。 第十條 企業投資的航道建設項目,按照以下建設程式執行: (一)依法確定建設項目投資人; (二)根據規劃與需要,編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投資人組織編制項目申請報告,按照規定履行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四)根據核準、備案的項目申請報告,編制初步設計文件; (五)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六)根據批准的設計文件,組織項目監理、施工招標; (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前準備工作,並向交通主管部門辦理開工備案; (八)開工備案後組織工程實施; (九)工程完工後,編制竣工資料,辦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項工作; (十)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辦理固定資産移交手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組織和監督航道建設項目的實施,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簡化建設程式。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發現開工備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規定內容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文件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及時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編制航道建設項目建議書,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開展航道建設項目工程預可行性研究; (二)建設方案應符合航道規劃; (三)符合有關編制水運工程預可行性研究和項目建議書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航道建設項目建議書審批,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一式5份及其電子文件; (三)工程預可行性研究報告一式5份及其電子文件; (四)審批部門根據項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編制航道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航道規劃; (二)符合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 (三)符合有關編制水運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規範。 第十五條 申請航道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一式5份及其電子文件; (三)有關規定所要求的相關單位的許可、承諾、證明或者評估意見; (四)根據項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編制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申報單位情況; (二)擬建設項目情況; (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第十七條 申請航道建設項目核準,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及其電子文件;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意見;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五)法律法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航道建設項目備案,應當按照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設項目備案管理實施辦法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編制航道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設方案符合航道規劃要求; (二)建設規模、標準及內容等符合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經核準的項目申請報告; (三)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 (四)符合有關編制水運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條 申請航道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審批,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初步設計文件一式5份及其電子文件; (三)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經核準的項目申請報告複印件; (四)審批部門根據項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由交通部負責審批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向航道建設項目所在地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是位於長江幹線的航道建設項目應當向長江航務管理局或者長江口航道管理局提出申請,並報送相關材料。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應當在收到上述申請材料後進行符合性審查,提出初步意見,並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日內將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報送交通部。 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向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相關材料。 列入國家高等級航道且總投資在1億元(含1億元)以上的航道建設項目,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交通部意見。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在批准後30日內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審批部門對符合要求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作出予以批准的決定;對不符合要求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説明理由,提出對設計方案的優化建議。 審批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委託不低於原初步設計單位資質等級的另一設計單位,對初步設計文件進行技術審查諮詢。 第二十二條 編制航道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 (二)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技術標準; (三)符合編制有關水運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深度要求; (四)施工圖預算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初步設計概算。 第二十三條 申請航道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批,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一式5份及其電子文件; (三)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複印件; (四)審批部門根據項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航道建設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集中報審。對於工期長、涉及專業多、需分期實施的航道工程項目,可以分期報審。但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圖設計必須一次報審。 第二十四條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其管轄區域內航道建設項目的施工圖審批工作;但是位於長江幹線的航道建設項目施工圖審批工作由交通部負責。 審批部門對符合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作出予以批准的決定;對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説明理由。 審批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委託不低於原施工圖編制單位資質等級的另一設計單位,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關於結構安全、穩定、耐久性的內容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航道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一經批准,應當嚴格遵照執行,不得擅自修改、變更,不得以肢解設計變更內容的方式規避設計變更審批。 如確有必要對已批准的設計文件作如下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後方可修改: (一)改變主體工程建設位置; (二)改變工程總平面佈置; (三)改變主要建築物結構型式; (四)改變主要工藝及設備配置; (五)工程造價超過已批准的概算。 第二十六條 航道建設項目設計變更文件應當由原設計單位編制。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由編制單位對設計變更文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申請航道建設項目設計變更審批,應當向審批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設計變更説明書,內容包括該航道建設工程的基本情況、擬變更的主要內容以及設計變更的合理性論證等; (三)設計變更前後相應的勘察、設計圖紙; (四)工程量、造價變化對照清單和分項概(預)算; (五)審批部門根據項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對因緊急搶險造成的航道建設項目設計變更,項目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事後按照本規定辦理設計變更審批手續,並附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航道建設項目完工後,應當按照交通部頒布的有關航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航道建設項目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設市場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對航道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查處航道建設市場中的違法行為,對航道建設投資人、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逐步建立信用管理體系,記錄航道建設市場信用情況,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一條 航道建設市場依法實行準入管理。航道建設工程諮詢、評估、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有關部門許可的相應資質後,方可進入航道建設市場。航道建設項目單位以及其委託的項目建設管理單位、項目建設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員,應當具備滿足擬建項目管理需要的技術和管理能力,符合交通部有關規定的要求。 航道建設市場應當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航道建設市場實行地方保護,不得限制符合市場準入條件的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進入航道建設市場。 第三十二條 航道建設項目單位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交通部頒布的有關勘察、設計、施工、施工監理招標投標管理工作的規定,依法對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等進行招標。 第三十三條 航道建設項目評標專家應當從交通部和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兩級專家庫的相關專業名單中確定。 第三十四條 航道建設項目評標結果應當在與發佈招標公告相同的媒介上至少公示7天。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評標結果、舉報受理方式等。 第三十五條 航道建設從業單位應當在其核定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無證或者越級承攬工程。 航道建設從業單位必須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其義務,不得隨意壓縮建設工期,禁止轉包和違法分包。 航道建設從業單位從事航道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章 工程品質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建設工程品質和安全的監督管理,對航道建設從業單位的品質與安全生産管理機構的建立、規章制度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航道建設工程實行政府監督、法人負責、社會監理、企業自檢的品質管理制度。 航道建設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品質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嚴格執行有關航道建設品質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第三十八條 航道建設從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産的制度,明確安全責任,落實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航道建設項目在實施過程中,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合同文件和監理規範的要求,採用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形式對工程實施監理,對不符合工程品質與安全要求的工程應當責令施工單位返工。 第四十條 工程品質和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對工程品質和安全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阻撓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 航道建設從業單位應當對工程品質和安全負責。工程實施中應當加強對職工的教育與培訓,落實品質和安全責任制,保證工程品質和工程安全。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品質和安全事故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工程品質事故、品質缺陷和影響工程品質的行為以及安全事故和安全隱患,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工程品質、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舉報。 第四十三條 航道建設項目發生工程品質事故,項目單位和從業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按照項目隸屬關係向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品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不得拖延和隱瞞。 第四十四條 工程品質事故的調查處理以及生産安全事故的報告、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資金管理
第四十五條 對於使用政府投資的航道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建設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航道建設項目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合理安排和使用航道建設資金。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根據許可權履行下列航道建設資金管理的有關職責: (一)制定航道建設資金管理制度; (二)按規定審核、匯總、編報、批復年度航道建設資金使用計劃; (三)監督建設項目資金籌集和到位情況,以及工程概(預)算、年度投資計劃執行情況,及時糾正違法問題,對重大問題提出意見並報上級交通主管部門; (四)收集、匯總、報送航道建設資金管理資訊,加強航道建設項目投資效益的分析工作; (五)督促項目單位及時編報工程竣工決算,並及時按規定辦理固定資産交付使用手續,規範資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對政府投資的航道建設項目,需要動用工程預留費的,按照水運建設工程概(預)算編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工程資訊及檔案管理
第四十八條 航道建設實行建設項目資訊報告制度。 航道建設項目單位應當每月向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報送工程建設資訊。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其管轄範圍,每季度匯總工程建設資訊,並於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報送交通部。 第四十九條 工程資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包括項目審批情況、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資金構成、總體實施計劃及其他情況; (二)招投標工作情況; (三)建設動態狀況,包括工程進度、資金到位及投資完成情況、工程品質情況、安全生産情況及其他情況; (四)其他需要報送的情況。 第五十條 項目單位應及時做好航道建設項目檔案資料的蒐集、整理、歸檔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竣工檔案專項預驗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越權審批、核準或者擅自簡化建設程式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資的航道建設項目,可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緩資金撥付,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資的航道建設項目,項目單位侵佔、挪用航道建設資金或者非法擴大建設成本的,責令其限期整改,可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緩資金撥付,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項目單位對工程品質事故、生産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給予警告處罰,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航道建設從業單位不遵守航道建設基本程式要求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航道建設從業單位忽視工程品質和安全管理,造成品質或者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安全生産法》、《建設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或者阻礙航道建設監督檢查工作的,責令其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航道建設從業單位有關人員,具有行賄、索賄、受賄行為,損害國家、單位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航運樞紐”是指以航運開發為主,兼有防洪、發電、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攔河通航建築物。 第六十條 在國際、國界河流上從事航道建設活動適用本規定,但本規定與我國締結的政府間協議不一致的,按照有關協議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來源:交通部
編輯: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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