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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漁港簽證辦法(修正)(1997.12.25)

2005-12-10 13:04     來源:     編輯:system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部令第十一號發佈施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第一條  為維護漁港正常秩序,保障漁港設施、船舶及人命、財産安全,防止污染漁港水域環境,加強進出漁港船舶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進出漁港(含綜合性港口內的漁業港區、水域、錨地和漁船停泊的自然港灣)的中國籍船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下列船舶可免予簽證: 
     (一)在執行公務時的軍事、公安、邊防、海關、海監、漁政船等國家公務船。 
     (二)體育運動船。 
     (三)經漁港監督機關批准免予簽證的其他船舶。  
    
  第四條  外國籍船舶,港、澳地區船舶(含港、澳流動漁船)及臺灣省漁船,進出漁港應向漁港監督機關報告,遵守漁港管理規定。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機關是依據本辦法負責船舶進出漁港簽證工作和對漁業船舶實施安全檢查的主管機關。  
    
  第六條  船舶應在進港後24小時內(在港時間不足24小時的,應于出境前),應向漁港監督機關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並接受安全檢查。簽證工作一般實行進出港一次簽證。漁業船舶若臨時改變作業性質,出港時仍需辦理出港簽證。  
    
  第七條(被刪除)  
    
  第八條  在海上連續作業時間不超過24小時的漁船(包括水産養殖船),以及長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漁業船舶,可向所在地或就近漁港的漁港監督機關或其派出機構辦理簽證,並接受安全檢查。  
    
  第九條  凡需在漁港內裝卸貨物的船舶,須填寫《船舶進(出)港報告單》(附表一、二)一式兩份(一份存簽證機關,一份存本船)。 
     
  第十條  裝運危險物品進港的船舶,應在抵港前三天(航程不足三天者,應在駛離發出港前)直接或通過代理人,向所進港口的漁港監督機關報告所裝物品的名稱、數量、性質,包裝情況和進港時間,經批准後,方可進港,並在指定地點停泊和作業。 
     
  第十一條  凡需要在漁港內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應在裝船前兩天向漁港監督機關申請辦理《船舶裝運危險物品準運單》(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簽證機關、進港簽證機關、本船及托運單位各存一份)。 
     同時裝運普通貨物和危險貨物的船舶須分別填報《船舶進(出)港報告單》和《船舶裝運危險物品準運單》。  

     第十二條  漁港監督機關辦理進出港簽證,須填寫《漁業船舶進出港簽證登記簿》(附表四)和《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備查。  

     第十三條  (被刪除)  

     第十四條  進出漁港的船數須符合下列條件,方能辦理簽證: 
     (一)船舶證書(國籍證書或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航行簽證簿)齊全、有效。 
     捕撈漁船還須有漁業捕撈許可證。 
     捕撈漁船臨時從事載客、載貨運輸時,須向船舶檢驗部門申請臨時檢驗,並取得有關證書。 
     150總噸以上的油輪、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和主機額定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漁業船舶,應備有油類記錄簿。 
     從事傾倒廢棄物作業的船舶,應持有國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 
     (二)按規定配齊船員、職務船員應持有有效的職務證書。 
     (三)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各種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施及救生、消防設備按規定配備齊全,並處於良好使用狀態。裝載合理,按規定標寫船名、船號、船籍港和懸挂船名牌。 
     (四)裝運危險物品的船舶,其貨物名稱和數量應與《船舶裝運危險物品準運單》所載相符,並有相應的安全保障和預防措施,按規定顯示信號。 
     (五)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港口管理規章的行為。 
     (六)已交付了承擔的費用,或提供了適當的擔保。 
     (七)如發生交通事故,按規定辦完處理手續。 
     (八)根據天氣預報,海上風力沒有超過船舶抗風等級。  

     第十五條  (被刪除)  

     第十六條  未辦理進出漁港簽證的,或者在漁港內不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扣留職務證書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下同)。 
     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對500總噸以上機動船舶處500元至1000元;500總噸及以下機動船舶處100元至500元;對非機動船舶處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規定,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的; 
     (二)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三)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産活動的。  

     第十八條  未持有船舶證書或未按規定配齊船員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不執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做出的出境、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的決定,或者在執行中違反上述決定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港監督機關可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漁汛期簽證辦法,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船舶裝運危險物品準運單》、《船舶進(出)港報告單》及《漁業船舶進出港簽證登記簿》的格式由農業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來源:農業部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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