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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06.01.12)

2006-02-16 14:58     來源:     編輯:system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6年第3號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2005年11月10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40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劉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金融機構包括: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對合作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合作金融機構下列事項應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

  第一節  農村信用合作社設立

  第六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於500人;
  (三)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數不少於2名;
  (六)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的學歷;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七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還應當符合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二)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四)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
  第九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為擬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的居民或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以上的非所在地居民;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單個自然人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5%。
  第十一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五)年終分配後,凈資産達到全部資産的30%以上(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産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註冊地在擬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轄區內;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10%。
  第十三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産總額的10%;
  (二)權益性投資餘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農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第十四條  單個境內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
  第十五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産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給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準且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産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條件。
  第十六條  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對單個農村信用合作社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前款所稱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所持股份佔農村信用合作社的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當與境外金融機構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設立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信用合作社發起人應當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分局(以下簡稱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局(以下簡稱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收回籌建批准文件。
  第二十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信用合作社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信用合作社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開業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設立

  第二十二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不少於8家;
  (三)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數不少於2名;
  (六)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的學歷;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二十三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還應當符合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三)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五)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為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職工可以集中資金入股。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入股。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地位於擬設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轄區內;
  (二)權益性投資餘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六條  單個農村信用合作社持股不得低於5萬股,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
  第二十七條  入股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的職工,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八條  單個職工自然人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5%。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設立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發起人應當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三十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收回籌建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開業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

  第三十四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於1000人;
  (三)註冊資本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數不少於2名;
  (六)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的學歷;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銀監局根據擬設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所在地實際情況,可對前款第三項註冊資本進行適當調整,但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五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還應當符合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三)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五)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以新設合併方式設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同時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農村信用合作社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全部自願參與;
  (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具有較強的管理能力;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按合併財務報表測算,賬面資能抵債;
  (四)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2%,且在設立後能夠不斷提高。
  第三十六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第三十七條  發起人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單個自然人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5‰,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5%。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入股。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起人應當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收回籌建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開業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設立

  第四十三條  設立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
  (三)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數不少於2名;
  (六)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的學歷;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住所、消防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四十四條  設立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還應當符合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四)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五條  設立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在自願的前提下可以作為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發起人。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地位於擬設立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轄區內;
  (二)權益性投資餘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産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七條  單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10%,入股金額不得超過其自身實收資本的30%。
  第四十八條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設立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信用社聯合社發起人應當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四十九條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條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收回籌建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條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二條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開業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農村合作銀行設立

  第五十三條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於1000人;
  (三)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行長和副行長的人數不少於2名;
  (六)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的學歷;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五十四條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還應當符合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三)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五)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六)在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或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基礎上改制設立;
  (七)設立前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按合併財務報表測算不良貸款比率(五級分類)低於15%或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不良貸款比率(五級分類)低於15%;
  (八)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九)投資股佔股本總額的比例不低於60%;
  (十)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
  (十一)有股東代表大會確定的符合當地實際情況的支農貸款發放比例和規模;
  (十二)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第五十六條  發起人須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
  單個自然人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5‰;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5%。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10%。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農村合作銀行入股。
  第五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立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合作銀行發起人應當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五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收回籌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合作銀行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合作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開業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第六十二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行長和副行長的人數不少於2名;
  (五)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的學歷;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六十三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三)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五)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六)在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或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或農村合作銀行基礎上改制設立;
  (七)設立前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按合併財務報表測算總資産10億元以上,不良貸款比率(五級分類)低於15%,或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或農村合作銀行總資産10億元以上,不良貸款比率(五級分類)低於15%;
  (八)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九)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
  (十)有股東大會確定的符合當地實際情況的支農貸款發放比例和規模;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四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第六十五條  發起人須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
  單個自然人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5‰;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5%。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10%。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農村商業銀行入股。
  第六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當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六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收回籌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開業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非法人機構設立

  第一節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分社設立

  第七十一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分社,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當地社區對金融服務有需求;
  (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違法、嚴重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發生;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資産品質較好;
  (四)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分社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60%;
  (五)營運資金不低於30萬元人民幣;
  (六)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資本充足率不低於2%;
  (七)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二條  分社設立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七十三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分社的籌建申請,由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分社的籌建申請,由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四條  分社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收回籌建批准文件。
  第七十五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分社的開業申請,由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分社的開業申請,由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六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分社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社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開業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設立

  第七十七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信用社,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當地社區對金融服務有需求;
  (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信用社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60%;
  (三)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違法、嚴重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發生;
  (四)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資産品質良好;
  (五)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六)營運資金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七)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
  (八)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數不少於2名;
  (九)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
  (十)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銀監局根據擬設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所在地實際情況,可對前款第六項營運資金最低限額進行適當調整,但不得低於50萬元人民幣。
  第七十八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設立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七十九條銀監分局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的籌建申請,由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的籌建申請,由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收回籌建批准文件。
  第八十一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的開業申請,由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的開業申請,由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二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未在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開業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設立

  第八十三條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設立辦事處,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高效低成本的原則;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數不少於2名;
  (四)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或有金融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的學歷;
  (五)有符合要求的辦公場所;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四條  設立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的申請,由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五條  自銀監局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應當設立。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未在規定時限內設立的,由決定機關辦理設立許可登出手續,收回設立核準文件,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支行設立

  第八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支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當地社區對金融服務有需求;
  (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支行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60%;
  (三)營運資金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四)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違法、嚴重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發生;
  (五)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資産品質良好,不良貸款比例15%以下;
  (六)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七)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
  (八)行長和副行長的人數不少於2名;
  (九)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
  (十)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七條  支行設立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八十八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支行的籌建,由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支行的籌建,由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九條  支行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收回籌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支行的開業,由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支行的開業,由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開業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分理處設立

  第九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理處,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當地社區對金融服務有需求;
  (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發生;
  (三)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理處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60%;
  (四)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五)營運資金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
  (六)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三條 分理處設立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九十四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分理處的籌建,由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分理處的籌建,由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五條  分理處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收回籌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分理處的開業,由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分理處的開業,由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分理處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理處未在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開業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節  合作金融機構儲蓄所設立

  第九十八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儲蓄所,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當地社區對金融服務有需求;
  (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違法、嚴重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發生;
  (三)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設立儲蓄所。
  第九十九條  儲蓄所設立應當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一百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儲蓄所的籌建,由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儲蓄所的籌建,由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儲蓄所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如遇特殊情況,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登出手續,收回籌建批准文件。
  第一百零二條銀監分局轄區內儲蓄所的開業,由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儲蓄所的開業,由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儲蓄所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儲蓄所未在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登出手續,收回開業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七節  合作金融機構自助銀行設立

  第一百零四條  自助銀行是指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在其已有營業場所以外設立、具有獨立營業場所,提供存取款、貸款、轉賬、貨幣兌換和查詢等金融服務功能的無人營業網點,但在商場、酒店、企事業單位等建築物內放置的僅提供取款、轉賬、查詢服務的自動取款機除外。
  設立自助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具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內部控制能力較強,最近2年無違法、嚴重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二)有開展自助銀行服務的技術和人員;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設立自助銀行。
  第一百零五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自助銀行的設立,由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自助銀行的設立,由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  自助銀行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應當開業,如遇特殊情況,自助銀行應當在設立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自助銀行未在規定時限內開業的,由決定機關辦理設立許可登出手續,收回設立核準文件和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自助銀行設立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應及時向決定機關報告自助銀行運營、內控管理和設施等情況。

第四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一百零七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變更股權,變更註冊資本,修改章程,分立,合併,收購和臨時停業等。
  第一百零八條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當標明“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等機構種類的字樣,並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第一百零九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分局轄區內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變更名稱,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變更名稱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一十條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應當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行政許可許可權和期限適用於本辦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變更組織形式,改制為農村合作銀行或農村商業銀行,應按照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的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
  農村合作銀行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應按照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的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
  其他金融機構變更組織形式改制為農村信用社,應按照農村信用社設立的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
  第一百一十二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股權變更(不變更註冊資本),其社員(股東)資格條件同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發起人入股條件。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及以上的社員(股東)須經審批。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及以上的社員,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及以上的股東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及以上的社員(股東),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變更股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轉讓股權應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轉讓股權,單個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持股比例不得超過10%,入股金額不得超過其自身實收資本的50%;
  (三)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轉讓股權應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銀監分局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及以上的社員(農村信用合作社之間轉讓股權),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分局轄區內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及以上的社員,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及以上的社員(農村信用合作社之間轉讓股權),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及以上的社員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向境外金融機構轉讓股權應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發起人入股條件。
  向境外金融機構轉讓股權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積金或利潤轉增註冊資本行政許可許可權和期限適用於本辦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法人機構通過配股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經過配股方案審批。
  配股後的社員(股東)資格和股本結構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配股方案審批和變更註冊資本的行政許可許可權和期限適用於本辦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法人機構通過募集新股的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經過募股方案審批。
  募集新股後的社員(股東)資格和股本結構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募股方案審批和變更註冊資本的行政許可許可權和期限適用於本辦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
  境內外上市或涉及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法人機構減少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經過減少註冊資本方案審批。
  減少註冊資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變更註冊資本後應當符合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二)變更註冊資本後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經營規則;
  (三)變更註冊資本後社員(股東)資格和股本結構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四)上年虧損不得減少註冊資本;
  (五)符合法定程式。
  減少註冊資本方案審批和變更註冊資本的行政許可許可權和期限適用於本辦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法人機構修改章程行政許可許可權和期限適用於本辦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
  法人機構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變更後,涉及修改章程內容的,法人機構應當在決定機關作出批准決定3個月之內,將修改後的章程報決定機關備案。 
  第一百二十條  法人機構存續分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農村合作銀行存續分立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二)農村商業銀行存續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三)存續分立後應當符合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四)存續分立後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經營規則;
  (五)存續分立後社員(股東)資格和數量、股本結構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六)符合設立法人機構的其他條件。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存續分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存續分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存續分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的存續分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農村合作銀行存續分立經批准後,承繼方發生變更的,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的開業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所屬非法人機構可以一次性更名為新設機構的非法人機構。
  農村商業銀行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承繼方發生變更的,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的開業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所屬非法人機構可以一次性更名為新設機構的非法人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  法人機構新設分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農村合作銀行新設分立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二)農村商業銀行新設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三)新設分立後應當符合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四)新設分立後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經營規則;
  (五)新設分立後社員(股東)資格和數量、股本結構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六)符合設立法人機構的其他條件。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新設分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新設分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新設分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的新設分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農村合作銀行新設分立經批准後,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的開業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所屬非法人機構可以一次性更名為新設機構的非法人機構。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並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農村商業銀行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的開業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所屬非法人機構可以一次性更名為新設機構的非法人機構。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並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第一百二十二條  法人機構吸收合併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農村合作銀行吸收合併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二)農村商業銀行吸收合併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三)吸收合併後吸收方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經營規則;
  (四)吸收合併後社員(股東)資格、股本結構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吸收合併,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吸收合併,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吸收合併,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的吸收合併,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農村合作銀行的吸收合併經批准後,吸收方發生變更的,應按照變更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被吸收方解散後需要改建為非法人機構的,應按照非法人機構的更名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所屬非法人機構可以一次性更名為吸收方非法人機構。被吸收方解散的,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農村商業銀行的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方發生變更的,應按照變更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被吸收方解散後需要改建為非法人機構的,應按照非法人機構的更名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所屬非法人機構可以一次性更名為吸收方非法人機構。被吸收方解散的,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人機構新設合併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農村合作銀行新設合併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二)農村商業銀行新設合併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三)新設合併後新設機構的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經營規則;
  (四)新設合併後社員(股東)資格、股本結構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五)應符合設立法人機構的其他條件。
  新設合併行政許可許可權和實施程式同法人機構設立行政許可許可權和實施程式,所屬非法人機構可以一次性更名為新設機構的非法人機構。解散的機構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人機構收購轄區內其他金融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農村合作銀行收購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二)農村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金融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三)按照自願和市場原則;
  (四)收購後收購方主要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經營規則。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金融機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金融機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收購經批准後,被收購方需要改建為非法人機構的,應按照非法人機構的更名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所屬非法人機構可以一次性更名為收購方的非法人機構。被收購機構解散的,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第一百二十五條合作金融機構本部連續停止營業時間3天以上6個月以內為臨時停業。合作金融機構本部的臨時停業由法人機構作為申請人。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本部臨時停業,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本部臨時停業,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的臨時停業期限屆滿或導致臨時停業的原因消除的,臨時停業機構應當複業,原申請人應在複業後5日內向決定機關報告。營業場所重新修建的,原申請人應向決定機關提供營業場所符合安全、消防和所有權(使用權)開業條件的證明材料後方可複業。遇特殊情況需延長臨時停業期限的,應按前款程式重新申請。

  第二節  非法人機構變更

  第一百二十六條  非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營業場所,機構升格、降格,臨時停業等。
  第一百二十七條  非法人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信用社”、“分社”、“儲蓄所”、“辦事處”、“支行” 、“分理處”和“自助銀行”機構性質的字樣;名稱應當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銀監分局轄區內分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支行、分理處、儲蓄所、自助銀行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分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支行、分理處、儲蓄所、自助銀行以及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變更名稱,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法人機構變更營業場所,應當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銀監分局轄區內分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支行、分理處、儲蓄所、自助銀行變更營業場所,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分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支行、分理處、儲蓄所、自助銀行以及省(市、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變更營業場所,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儲蓄所升格為分社應當符合分社設立條件,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儲蓄所升格為信用社應當符合信用社設立條件,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的非法人機構升格應當符合支行或分理處設立條件。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儲蓄所升格為分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儲蓄所升格為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儲蓄所升格為分理處,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的分理處升格為支行,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儲蓄所升格為分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儲蓄所升格為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儲蓄所升格為分理處,分理處升格為支行,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三十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分社降格為儲蓄所,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信用社降格為儲蓄所,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支行降格為分理處或儲蓄所、分理處降格為儲蓄所,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分社降格為儲蓄所,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信用社降格為儲蓄所,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支行降格為分理處或儲蓄所、分理處降格為儲蓄所,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合作金融機構非法人機構連續停止營業時間3天以上6個月以內為臨時停業。合作金融機構非法人機構的臨時停業由法人機構作為申請人。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的非法人機構臨時停業,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的非法人機構臨時停業,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經批准的臨時停業期限屆滿或導致臨時停業的原因消除的,臨時停業機構應當複業,原申請人應在複業後5日內向決定機關報告。營業場所重新修建的,原申請人應向決定機關提供營業場所符合安全、消防和所有權(使用權)開業條件的證明材料後方可複業。遇特殊情況需延長臨時停業期限的,應按前款程式重新申請。

第五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一百三十二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社員或股東(代表)大會決議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的。
  銀監分局轄區內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解散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解散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解散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解散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決定機關負責確認清算組成員並對解散和清算過程進行監督。
  因分立、合併出現解散的,與分立、合併一併進行審批。
  第一百三十三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機構財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産的。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破産前審批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非法人機構終止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合作金融機構的非法人機構終止營業(被依法撤銷除外),法人機構應當提交終止營業申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分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支行、分理處、儲蓄所、自助銀行終止營業,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分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支行、分理處、儲蓄所、自助銀行終止營業,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的終止,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結售匯業務除外)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金融規章制度,沒有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最近3年未發生重大案件和違法違規行為;
  (二)資産總額20億元人民幣以上,註冊資本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核心資本充足率達到4%,不良貸款比率低於15%;
  (三)有不低於200萬美元或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外匯資本金;
  (四)內部控制制度健全,管理水準較高,風險控制能力較強;
  (五)有合格的外匯業務人員;
  (六)有合格的外匯結算代理行;
  (七)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七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募集次級定期債務和發行次級債券

  第一百三十八條  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和以私募方式發行次級債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實行貸款五級分類,且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五)最近3年未發生重大案件和違法違規行為。
  公開發行次級債券應符合前款第一、三、四、五項條件,且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5%。
  第一百三十九條  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和申請發行次級債券,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四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備完善的衍生産品交易前、中、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四)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五)具有從事衍生産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産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六)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四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金融産品交易業務,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節  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品種

  第一百四十二條  利用網際網路等開放性網路或無線網路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包括網上銀行、手機銀行和利用掌上電腦等個人數據輔助設備開辦的電子銀行,應經審批。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活動正常,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在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前1年內,主要資訊管理系統和業務處理系統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
  (二)制定了電子銀行業務的總體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電子銀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的組織體系和制度體系;
  (三)按照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的基礎設施和系統,並對相關設施和系統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四)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情況和業務運營設施與系統等,進行了符合監管要求的安全評估;
  (五)建立了明確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部門,配備了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四十四條  開辦以網際網路為媒介的網上銀行業務、手機銀行業務等電子銀行業務,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電子銀行基礎設施設備能夠保障電子銀行的正常運作;
  (二)電子銀行系統具備必要的業務處理能力,能夠滿足客戶適時業務處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擊偵測機制;
  (四)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系統和業務處理伺服器設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第一百四十五條  增加或變更以下電子銀行業務新業務品種須經批准: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審批但尚未申請批准,並準備利用電子銀行開辦的;
  (二)將已獲批准的業務應用於電子銀行時,需要與證券業、保險業相關機構進行直接實時數據交換才能實施的;
  (三)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互聯電子銀行平臺聯合開展的;
  (四)提供跨境電子銀行服務的;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品種。
  第一百四十六條  申請開辦、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節  發行銀行卡

  第一百四十七條  申請發行銀行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符合要求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有保障資訊安全的技術能力及安全、高效的電腦處理系統;
  (四)有合格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相應的管理機構;
  (五)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發行外幣卡還應當符合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省(市、區)轄區內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可以自願參加)可以以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為單位統一申辦銀行卡業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的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借記卡業務,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開辦借記卡業務,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開辦借記卡業務,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申請開辦貸記卡,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節  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

  第一百四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3個會計年度的年末凈資産均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符合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並與其他業務部門保持獨立;
  (三)基金託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擬從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資監督、資訊披露、內部稽核監控等業務的執業人員不少於5人,並具有基金從業資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産的條件:
  1.有從事基金託管業務的設備與設施;
  2.為每只基金單獨建賬,保持基金資産的完整與獨立;
  3.將所託管的基金資産與自有資産嚴格分開保管;
  4.依法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5.依法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處理、分配基金資産;
  6.依法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産凈值、基金份額凈值和申購、贖回價格;
  7.妥善保管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等相關資料;
  8.有健全的託管業務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1.系統內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在兩小時內匯劃到賬;
  2.從交易所安全接受交易數據;
  3.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註冊登記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業務機構的系統安全對接;
  4.依法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託管部門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
  1.基金託管部門的營業場所相對獨立,配備門禁系統;
  2.接觸到基金交易數據的業務崗位有單獨的辦公房間,無關人員不能隨意進入;
  3.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數據保密制度;
  4.有安全的基金託管業務數據備份系統;
  5.有基金託管業務的應急處理方案,具備應急處理能力。
  (七)基金託管部門配備獨立的託管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路系統、應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數據備份系統;
  (八)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無違法、重大違規行為;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中國證監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五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由中國證監會受理、中國證監會和銀監會聯合審查並決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銀監會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的會簽件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並通知中國證監會;銀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在通知中説明理由。

  第七節  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
  (二)實收資本符合有關法規的規定;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産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備外匯指定銀行資格;
  (七)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記錄。
  第一百五十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節  開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託管業務

  第一百五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託管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
  (二)實收資本符合有關法規的規定;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産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一百五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託管業務,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九節  開辦企業年金基金受託業務

  第一百五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受託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低於1.5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産;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三)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受託業務,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受託業務,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遵守國家金融法律法規,近3年內無違法、重大違規行為;
  (二)有規定的外匯資産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三)外匯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並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經營外匯業務的資歷,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應當有50%具備3年以上經營外匯業務的資歷;
  (四)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有適合開展離岸業務的場所和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五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一節  開辦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第一百六十條  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符合要求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制訂和實施了統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與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相關的風險控制措施和業務操作流程;
  (四)有專職部門和人員負責經營和管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五)有專門的業務管理資訊系統,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場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關重要資訊,具備對分類股票分析、研究和確定質押率的能力;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一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節  開辦信貸資産轉讓業務

  第一百六十二條  申請開辦信貸資産轉讓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健全的信貸內控規章、制度和辦法;
  (二)資産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實行貸款五級分類制度,不良貸款比例低於15%;
  (四)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三條  申請開辦信貸資産轉讓業務,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節  開辦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六十四條  開辦以下個人理財業務,應經批准:
  (一)保證收益理財計劃;
  (二)為開展個人理財業務而設計的具有保證收益性質的新的投資性産品;
  (三)其他須經銀監會批准的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六十五條  申請開辦個人理財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備開展相關業務工作經驗和知識的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三)具備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四)信譽良好,近2年內未發生損害客戶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的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的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四節  開辦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

  第一百六十七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七章  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六十八  條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獨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和營業部主任;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合規部負責人、辦事處主任和副主任;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的行長、副行長、首席執行官(CEO)、首席運營官(COO)、首席風險控制官(CRO)、首席技術官(CTO)、財務總監、行長助理、董事會秘書、營業部總經理(主任)、總審計師、內審負責人、總會計師、財務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支行行長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其工作職責包括履行前二款所列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應按銀監會認定的同類人員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條  申請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具有良好的個人品行;
  (三)具有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及能力;
  (四)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五)熟悉經濟金融的法律法規,有良好的合規經營意識;
  (六)能與金融監管機構進行充分的資訊溝通,並積極配合金融監管機構的工作;
  (七)銀監會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七十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合作金融機構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犯罪記錄;
  (二)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被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三)在履行工作職責時有提供虛假材料等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
  (四)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終身的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累計2次被取消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五)累計3次被金融監管機構行政處罰;
  (六)與擬擔任的理事(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存在明顯利益衝突;
  (七)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
  (八)個人或其配偶有到期未償還的負債或正在從事高風險的投資明顯超過其家庭財産的承受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規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條  申請理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理事(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利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章程以及理事(董事)會職責。
  獨立理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方面的專家,並滿足《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申請理事長(董事長)、副理事長(副董事長)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外,還應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農村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農村合作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一百七十三條申請各類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了解擬任職職務的職責,熟悉同類型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類型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一百七十四條  申請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和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的條件,還應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首席執行官(CEO)、首席運營官(COO)、首席風險控制官(CRO)、首席技術官(CTO)、財務總監,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農村合作銀行行長、副行長、首席執行官(CEO)、首席運營官(COO)、首席風險控制官(CRO)、首席技術官(CTO)、財務總監,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行長助理、董事會秘書,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主任和副主任,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和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應具有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總審計師、內審負責人、總會計師、財務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會計、審計專業技術中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中級),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五)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主任(總經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擬任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合規負責人,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七)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支行行長,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一百七十五條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的,但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學士以上學位,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第一百七十六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的,但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資格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增加4年。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不完全符合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和第一百七十六條所列條件的擬任人,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如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可提交個案申請。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式

  第一百七十八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支行行長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銀監分局轄區內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分局轄區內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備案。
  第一百八十條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備案。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轄區內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支行行長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主任和副主任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八十二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與該機構開業許可時一併辦理。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申請開業時,其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首席執行官(CEO)、首席運營官(COO)、首席風險控制官(CRO)、首席技術官(CTO)、財務總監的任職資格由銀監會負責審核,營業部總經理(主任)、行長助理、董事會秘書、總審計師、內審負責人、總會計師、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由銀監局負責審核。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對需要進行個案審核的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仍按照上述許可權進行審核,抄送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銀監局所在城市縣及縣以下合作金融機構個案審核的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須抄送銀監會備案。
  第一百八十四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個案審核的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組織專門的考試。
  第一百八十五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談話、考察和考試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授權受理機關在審查中或事前進行。
  第一百八十六條  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理事長、副理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第一百八十七條  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向擬任職所在地監管機構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擬任職所在地監管機構應向其原任職所在地監管機構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監管機構應書面通知擬任人及其所在合作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
  (二)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的,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情形;
  (三)原任職所在地監管機構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八條  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屆滿,被重新選舉或聘任為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應重新進行任職資格審核。
  第一百八十九條  副職主持工作超過3個月的,應按照正職任職資格的條件和程式申請行政許可。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九十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合作金融機構應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許可登出手續。
  第一百九十一條  合作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式的,應當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九十二條  合作金融機構改制為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的,其分支機構可以進行一次性更名。
  第一百九十三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增加新的業務種類和業務品種應以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作為申請人。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本辦法中“以上”含本數。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來源: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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