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北京市甲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臺資企業)于1994年9月開始開發北京A廣場的房地産項目。1995年1月2日甲公司與馬來西亞乙公司簽訂了合作開發A廣場房地産項目協議書,協議中約定雙方合作開發A廣場房地産項目;甲公司負責前期開發的各項工作及整個項目的施工建設;甲公司將該房地産項目總面積110000平方米一次性全部售予乙公司,售價為每平方米1060美元;乙公司于協議簽字之日起10日內支付總價款5%的定金,以後每6個月支付總價款的15%,分4期支付總價款65%,其餘35%用購房客戶的銀行貸款支付給甲公司;甲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之前將寫字樓交付使用;甲公司同意在本房地産項目的對外宣傳及廣告中,將乙公司列為合作發展商。
1995年6月1日,甲公司將A廣場中的10000平方米寫字樓預售給丙公司。甲、丙公司之間簽訂了房屋預售合同,合同中約定售價按每平方米1100美元計算。丙公司于簽訂合同之日起,3個月內一次性支付全部價款1100萬美元。甲、丙公司簽訂房屋預售合同後進行了公證。甲公司將上述簽約情況告之乙公司。1995年6月15日,乙公司向丙公司發函要求丙公司支付房屋價款1100萬美元,並告之匯款賬戶。1995年9月1日丙公司將1100萬美元匯至乙公司指定的賬戶。
1999年12月30日,甲公司因工程延誤不能按時將該寫字樓交付使用。丙公司經多次要求甲公司交付寫字樓未果後,于2000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將甲公司及乙公司均列為被告,要求甲公司交付寫字樓並承擔違約責任,要求乙公司負連帶責任。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甲公司于判決之日起30日內將10000平方米的寫字樓交付丙公司,並辦理産權手續,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于判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丙公司違約金(以丙公司已付房款計算,自1995年9月1日起至甲公司交付房屋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固定資産貨款利息計算),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甲公司不服法院判決,認為本公司沒有收到房款,況且該房地産項目總面積110000平方米已經一次性全部售予了乙公司,本公司不應該承擔法律責任。法律依據:
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是對的。理由如下:本案的兩個被告甲、乙公司是開發A廣場房地産項目的合作開發商,合作開發A廣場房地産項目協議書明確了甲、乙公司的合作關係、合作方式以及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甲、乙兩個公司共同成為A廣場房地産項目合作的權利、義務人。本案中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房屋預售合同,乙公司沒有提出異議,乙公司向丙公司收取房款,甲公司也沒有提出異議。甲、乙公司因合作開發而共同享有合作開發項目的權利並共同承擔相應的義務,他們之間因此而形成了連帶關係,理應成為連帶債務人。
(來源:海峽之聲網 )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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