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2007.5.1)
2007-05-24 16:14 來源: 編輯:system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58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經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海關總署令第80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商品預歸類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七年三月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 歸 類 管 理 規 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保證商品歸類結果的準確性和統一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商品歸類是指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公約》商品分類目錄體系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為基礎,按照《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註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註釋》以及海關總署發佈的關於商品歸類的行政裁定、商品歸類決定的要求,確定進出口貨物商品編碼的活動。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簡稱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以及海關依法審核確定商品歸類,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應當遵循客觀、準確、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申報時貨物的實際狀態確定。以提前申報方式進出口的貨物,商品歸類應當按照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場所時的實際狀態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海關要求如實、準確申報其進出口貨物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等,並且對其申報的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確定相應的商品編碼。 第七條 由同一運輸工具同時運抵同一口岸並且屬於同一收貨人、使用同一提單的多種進口貨物,按照商品歸類規則應當歸入同一商品編碼的,該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有關商品一併歸入該商品編碼向海關申報。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供的資料涉及商業秘密,要求海關予以保密的,應當事前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且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海關應當依法為其保密。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業秘密為理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 第九條 海關應當依法對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商品名稱、規格型號、商品編碼等進行審核。 第十條 海關在審核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歸類事項時,可以依照《海關法》和《關稅條例》的規定行使下列權力,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查閱、複製有關單證、資料; (二)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樣品及相關商品資料; (三)組織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檢驗,並且根據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進行商品歸類。 第十一條 海關可以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確定商品歸類所需的資料,必要時可以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補充申報。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單證、資料的,海關可以根據其申報的內容依法審核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 第十二條 海關經審核認為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編碼不正確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按照商品歸類的有關規則和規定予以重新確定,並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通知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對報關單進行修改、刪除。 第十三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編碼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等規定向海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海關對貨物的商品歸類審核完畢前,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應當按照海關事務擔保的有關規定提供擔保。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 第十五條 在海關註冊登記的進出口貨物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在貨物實際進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屬海關申請就其擬進出口的貨物預先進行商品歸類(以下簡稱預歸類)。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預歸類的,應當填寫並且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商品預歸類申請表》(格式文本見附件1)。 預歸類申請應當向擬實際進出口貨物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提出。 第十七條 直屬海關經審核認為申請預歸類的商品歸類事項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註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註釋》以及海關總署發佈的關於商品歸類的行政裁定、商品歸類決定有明確規定的,應當在接受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商品預歸類決定書》(以下簡稱《預歸類決定書》,格式文本見附件2),並且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制發《預歸類決定書》的直屬海關所轄關區進出口《預歸類決定書》所述商品時,應當主動向海關提交《預歸類決定書》。 申請人實際進出口《預歸類決定書》所述商品,並且按照《預歸類決定書》申報的,海關按照《預歸類決定書》所確定的歸類意見審核放行。 第十九條 《預歸類決定書》內容存在錯誤的,作出《預歸類決定書》的直屬海關應當立即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商品預歸類決定書撤銷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格式文本見附件3),通知申請人停止使用該《預歸類決定書》。 作出《預歸類決定書》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發生變化導致有關的《預歸類決定書》不再適用的,作出《預歸類決定書》的直屬海關應當制發《通知單》,或者發佈公告,通知申請人停止使用有關的《預歸類決定書》。 第二十條 直屬海關經審核認為申請預歸類的商品歸類事項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註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註釋》以及海關總署發佈的關於商品歸類的行政裁定、商品歸類決定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在接受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按照規定申請行政裁定。 第二十一條 海關總署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進出口貨物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商品歸類決定。 進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決定。 第二十二條 商品歸類決定由海關總署對外公佈。 第二十三條 作出商品歸類決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發生變化的,商品歸類決定同時失效。 商品歸類決定失效的,應當由海關總署對外公佈。 第二十四條 海關總署發現商品歸類決定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撤銷商品歸類決定的,應當由海關總署對外公佈。被撤銷的商品歸類決定自撤銷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條 因商品歸類引起退稅或者補徵、追徵稅款以及徵收滯納金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海關總署令第80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商品預歸類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
來源:海關總署
編輯: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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