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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2007.4.1)

2007-02-16 10:05     來源:     編輯:system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5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經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七年二月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貨物進境後、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進口貨物收發貨人、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當事人)申請將全部或者部分貨物直接退運境外的,或者海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責令直接退運的,適用本辦法。
  進口轉關貨物在進境地海關放行後,當事人申請辦理退運手續的,不適用本辦法,應當按照一般退運手續辦理。
  第三條 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由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決定。
  第四條 在貨物進境後、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海關申請辦理直接退運手續:
  (一)因國家貿易管理政策調整,收貨人無法提供相關證件的;
  (二)屬於錯發、誤卸或者溢卸貨物,能夠提供發貨人或者承運人書面證明文書的;
  (三)收發貨人雙方協商一致同意退運,能夠提供雙方同意退運的書面證明文書的;
  (四)有關貿易發生糾紛,能夠提供法院判決書、仲裁機構仲裁決定書或者無爭議的有效貨物所有權憑證的;
  (五)貨物殘損或者國家檢驗檢疫不合格,能夠提供國家檢驗檢疫部門根據收貨人申請而出具的相關檢驗證明文書的。
  第五條 申請進口貨物直接退運應當在載運該批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後、海關放行貨物前,由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向貨物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第六條 當事人向海關申請直接退運,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1)、證明進口實際情況的合同、發票、裝箱清單、已報關貨物的原報關單、提運單或者載貨清單等相關單證、符合申請條件的相關證明文書以及海關要求當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海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當事人不具備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資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簽收申請材料後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僅存在文字性、技術性或者裝訂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並由當事人對更正內容予以簽章確認;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
  依據前款第(二)項規定作出告知,以及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的,應當制發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告知書》(格式見附件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受理決定書》(格式見附件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格式見附件4),並加蓋本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註明日期。
  第八條 除當場作出直接退運決定的外,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直接退運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於經審查決定予以直接退運的,應當向當事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准予進口貨物直接退運決定書》(以下簡稱《准予直接退運決定書》,格式見附件5);對於經審查決定不予直接退運的,應當向當事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予進口貨物直接退運決定書》(格式見附件6)。
  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海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延長直接退運審查期限通知書》(格式見附件7),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九條 對在當事人申請直接退運前,海關已經確定查驗或者認為有走私違規嫌疑的貨物,不予辦理直接退運,待查驗或者案件處理完畢後,按照海關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未明確規定的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在貨物進境後、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退運的,由海關責令當事人將進口貨物直接退運境外:
  (一)進口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經海關依法處理後的;
  (二)違反國家檢驗檢疫政策法規,經國家檢驗檢疫部門處理並且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後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經海關依法處理後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責令直接退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對需要責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由海關根據相關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書,向當事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責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通知書》(以下簡稱《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格式見附件8)。
  第十三條 當事人收到《准予直接退運決定書》或者《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後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向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申報手續。
  第十四條 當事人辦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申報手續時,除另有規定外,應當先填寫出口報關單向海關申報,再填寫進口報關單,並在進口報關單“關聯報關單”欄填報出口報關單號。
  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範》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備註”欄填寫《准予直接退運決定書》或者《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編號;
  (二)“監管方式”欄均填寫“直接退運”(代碼“4500”)。
  第十六條 經海關批准或者責令直接退運的貨物不需要驗憑進出口許可證或者其他監管證件,免予徵收各種稅費及滯報金,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十七條 對貨物進境申報後經海關批准直接退運的,在辦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出境申報手續前,海關應當將原進口報關單或者轉關單數據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因進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承運人的責任造成貨物錯發、誤卸或者溢卸,經海關批准或者責令直接退運的,當事人免予填制報關單,憑《准予直接退運決定書》或者《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向海關辦理直接退運手續。
  第十九條 進口貨物直接退運應當從原進境地口岸退運出境。對因運輸原因需要改變運輸方式或者由另一口岸退運出境的,應當經由原進境地海關批准後,以轉關運輸方式出境。
  第二十條 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及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進口貨物的直接退運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來源:海關總署

 

編輯: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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