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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07.9.1)

2007-07-10 14:29     來源:     編輯:system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159 號

  《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經建設部第1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汪光燾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品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實施對建築業企業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築業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建築業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築工程業績等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施工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資訊産業、民航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相關資質類別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資訊産業等有關部門配合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相關資質類別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序列、類別和等級

  第五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三個序列。
  第六條 取得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施工總承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施工總承包工程內各專業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專業工程或勞務作業依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承包企業或勞務分包企業。
  取得專業承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專業承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分包的專業工程和建設單位依法發包的專業工程。專業承包企業可以對所承接的專業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將勞務作業依法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
  取得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勞務分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分包的勞務作業。
  第七條 施工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勞務分包資質序列按照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分別劃分為若干資質類別。各資質類別按照規定的條件劃分為若干資質等級。
  第八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和各類別等級資質企業承擔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資質許可

  第九條 下列建築業企業資質的許可,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實施:
  (一)施工總承包序列特級資質、一級資質;
  (二)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的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三級資質;
  (三)水利、交通、資訊産業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
  (四)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一級、二級資質;
  (五)公路交通工程專業承包不分等級資質、城市軌道交通專業承包不分等級資質。
  申請前款所列資質的,應當向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應當由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公示審查意見,公示時間為10日。其中,涉及鐵路、交通、水利、資訊産業、民航等方面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國務院有關部門在20日內審核完畢,並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條 下列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由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實施:
  (一)施工總承包序列二級資質(不含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的施工總承包序列二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不含鐵路、交通、水利、資訊産業、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
  (三)專業承包序列二級資質(不含民航、鐵路方面的專業承包序列二級資質);
  (四)專業承包序列不分等級資質(不含公路交通工程專業承包序列和城市軌道交通專業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級資質)。
  前款規定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的實施程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准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下列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由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實施:
  (一)施工總承包序列三級資質(不含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的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序列三級資質;
  (三)勞務分包序列資質;
  (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
  前款規定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的實施程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准予資質許可的決定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正、副本具備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三條 建築業企業可以申請一項或多項建築業企業資質;申請多項建築業企業資質的,應當選擇等級最高的一項資質為企業主項資質。
  第十四條 首次申請或者增項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築業企業資質申請表及相應的電子文檔;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企業章程;
  (四)企業負責人和技術、財務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書、任職文件及相關資質標準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築業企業資質申請表中所列註冊執業人員的身份證明、註冊執業證書;
  (六)建築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非註冊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及養老保險憑證;
  (七)部分資質標準要求企業必須具備的特殊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及養老保險憑證;
  (八)建築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設備、廠房的相應證明;
  (九)建築業企業安全生産條件有關材料;
  (十)資質標準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建築業企業申請資質升級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項所列資料;
  (二)企業原資質證書副本複印件;
  (三)企業年度財務、統計報表;
  (四)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副本;
  (五)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工程業績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資質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60日前,申請辦理資質延續手續。
  對在資質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行為記錄,且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十七條 建築業企業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30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涉及企業名稱變更的,應當向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將有關變更證明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在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由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並在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後15日內將變更結果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鐵路、交通、水利、資訊産業、民航等方面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變更,辦理變更手續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資質變更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申請資質證書變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證書變更申請;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正、副本原件;
  (四)與資質變更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企業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規定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改制重組方案、上級資産管理部門或者股東大會的批准決定、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同意改制重組的決議。
  第十九條 企業首次申請、增項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不考核企業工程業績,其資質等級按照最低資質等級核定。
  已取得工程設計資質的企業首次申請同類別或相近類別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的,可以將相應規模的工程總承包業績作為工程業績予以申報,但申請資質等級最高不超過其現有工程設計資質等級。
  第二十條 企業合併的,合併後存續或者新設立的建築業企業可以承繼合併前各方中較高的資質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等級條件。
  企業分立的,分立後企業的資質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按照本規定的審批程式核定。
  企業改制的,改制後不再符合資質標準的,應按其實際達到的資質標準及本規定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條件不發生變化的,按本規定第十八條辦理。
  第二十一條 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的企業,申請資質升級、資質增項,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准企業的資質升級申請和增項申請:
  (一)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或以其他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或允許其他企業或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
  (二)與建設單位或企業之間相互串通投標,或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的;
  (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四)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違法分包的;
  (五)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六)發生過較大生産安全事故或者發生過兩起以上一般生産安全事故的;
  (七)惡意拖欠分包企業工程款或者農民工工資的;
  (八)隱瞞或謊報、拖延報告工程品質安全事故或破壞事故現場、阻礙對事故調查的;
  (九)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需要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的作業人員未取得證書上崗,情節嚴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品質保修義務或拖延履行保修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企業領取新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時,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登出。
  企業需增補(含增加、更換、遺失補辦)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增補申請等材料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辦理。遺失資質證書的,在申請補辦前應當在公眾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日內辦理完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對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監督管理。
  上級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建設主管部門資質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資質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註冊執業人員的註冊執業證書,有關施工業務的文檔,有關品質管理、安全生産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及有關規範和標準的行為。
  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企業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二十五條 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六條 建築業企業違法從事建築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處理建議及時告知該建築業企業的資質許可機關。
  第二十七條 企業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資質許可機關可以撤回其資質。被撤回建築業企業資質的企業,可以申請資質許可機關按照其實際達到的資質標準,重新核定資質。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建築業企業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資質證書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登出建築業企業資質,並公告其資質證書作廢,建築業企業應當及時將資質證書交回資質許可機關: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建築業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建築業企業資質依法被撤銷、撤回或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告知資質許可機關。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將涉及有關鐵路、交通、水利、資訊産業、民航等方面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被撤回、撤銷和登出的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資訊。
  企業的信用檔案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業績、工程品質和安全、合同履約等情況。被投訴舉報和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企業的信用檔案資訊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
  第三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依法處以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
  第三十四條 建築業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行為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建築業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築業企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建築業企業信用檔案資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給予建築業企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從事資質許可範圍相應等級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業務,可以從事項目管理和相關的技術與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設部頒布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87號)同時廢止。

 

 

來源:建設部網站

 

編輯: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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