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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煤炭檢驗管理辦法(2006.8.1)

2006-10-19 17:02     來源:     編輯:system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90 號

  《進出口煤炭檢驗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5月30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進出口煤炭檢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進出口煤炭檢驗工作,保護人民健康和安全,保護環境,提高進出口煤炭品質和促進煤炭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出口煤炭的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煤炭的檢驗監管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能分工對進出口煤炭實施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煤炭實施口岸檢驗監管的方式,對出口煤炭實施産地監督管理和口岸檢驗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二章 進口煤炭檢驗

  第五條 進口煤炭由卸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檢驗。
  第六條 進口煤炭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口煤炭卸貨之前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向卸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進口煤炭應當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在具備檢驗條件的場所卸貨。
  第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煤炭涉及安全、衛生、環保的項目及相關品質、數量、重量實施檢驗,並在10個工作日內根據檢驗結果出具證書。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進口煤炭不準銷售、使用。
  第八條 對進口煤炭中發現的品質問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成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監管下進行有效處理;發現安全、衛生、環保項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檢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處理,並及時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章 出口煤炭檢驗

  第九條 出口煤炭生産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産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出口煤炭生産企業的分類管理和日常監管。
  出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檢驗。
  第十條 出口煤炭生産企業實行分類管理制度。産地檢驗檢疫機構接受出口煤炭生産企業自願申請,對其品質誠信度、生産加工工藝、生産技術條件、品質保證能力等按照標準進行考核,將出口煤炭生産企業分為A、B、C、D 4種類別,實施不同條件要求的監管方式。
  第十一條 根據自願原則,出口煤炭生産企業可以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分類管理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分類管理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安全生産許可證;
  (四)品質管理體系證明文件;
  (五)企業礦(站)區平面圖;
  (六)生産工藝説明;
  (七)國家質檢總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不合格的,應當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審查合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考核,並在現場考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確定申請企業實施分類管理的類別。
  第十三條 A類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當是精煤生産企業;
  (二)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家質檢總局的相關規定;
  (三)具有健全的品質管理體系,獲得ISO9000品質體系認證或者具備相應的品質保證能力;
  (四)配備有足夠的運作有效的雷管和鐵器清除裝置;
  (五)選煤工藝能夠保證出口煤炭品質穩定;
  (六)出口煤炭2年內未發生過涉及安全、衛生、環保重大品質事故;
  (七)出口煤炭涉及安全、衛生、環保項目符合相關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
  第十四條 B類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當是精煤生産企業、加工自産原煤的出口煤炭生産企業、部分洗選的出口煤炭生産企業;
  (二)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家質檢總局的相關規定;
  (三)具有較健全的品質管理體系;
  (四)配備有足夠的雷管和鐵器清除裝置,且運作有效;
  (五)出口煤炭1年內未發生過重大涉及安全、衛生、環保品質事故;
  (六)出口煤炭涉及安全、衛生、環保項目符合相關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
  第十五條 C類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應當是收購原煤加工出口煤炭的煤炭集運站,以及未被評定為A、B類的精煤生産企業、加工自産原煤的出口煤炭生産企業、部分洗選的出口煤炭生産企業;
  (二)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家質檢總局的相關規定;
  (三)具有健全的品質管理制度,配備有足夠的雷管和鐵器清除裝置,且運作有效;
  (四)為其提供原煤的礦點必須經産地檢驗檢疫機構普查核準,普查核準的重點是雷管等涉及安全、衛生、環保的品質指標;
  (五)出口煤炭涉及安全、衛生、環保項目符合相關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
  第十六條 未向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分類管理申請的,或者提出申請,但不符合A、B、C 3種生産企業分類類別的,自動列入D類企業。
  第十七條 産地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對出口煤炭生産企業實施專項抽查檢測,並通報抽查檢測結果。對A類企業的抽查比例應當控制在其所申報批次的5%至15%;對B類企業的抽查比例應當控制在其所申報批次的16%至45%;對C類企業的抽查比例應當控制在其所申報批次的46%至100%;對D類企業的抽查比例為100%。
  專項抽查檢測內容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出口煤炭生産企業在每批出口煤炭裝車發貨前,憑出口合同或者其主管部門下達的出口計劃,以及企業自檢合格單,向産地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産地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日常監管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簽發《出境貨物換證憑單》。
  《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的有效期為6個月,超過有效期的,出口煤炭生産企業或者經營企業可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延期。檢驗檢疫機構經核查確認準確無誤後,可將相應批次《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的有效期續延3個月。
  第十九條 出口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在出口煤炭到達口岸卸貨前,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報檢時應當提供《出境貨物換證憑單》。不能提供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不予受理報檢。
  出口煤炭經營企業出口配煤報檢時,應當提供配煤方案、貨物垛位和裝載方式等資料。
  第二十條 出口煤炭由産地運抵口岸後,應當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在具備檢驗條件的場所卸貨。
  出口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對進入口岸堆場的出口煤炭按煤種分別堆放,設置明顯標記,不得混堆。
  第二十一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的數量進行核銷。
  第二十二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煤炭涉及安全、衛生、環保的項目及相關品質、數量、重量實施檢驗,並在10個工作日內根據檢驗結果出具證書。
  第二十三條 對出口煤炭中發現的品質問題,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成出口煤炭經營企業在監管下進行有效處理;發現涉及安全、衛生、環保嚴重品質問題,不能進行有效處理的,不準出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産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轄區內出口煤炭生産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口岸進出口煤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産地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煤炭生産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內容包括:
  (一)企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的情況;
  (二)企業品質誠信情況;
  (三)企業品質管理體系運作情況;
  (四)雷管和鐵器清除裝置配置情況及運作狀況;
  (五)生産加工工藝情況;
  (六)專項抽查檢測;
  (七)品質問題調查;
  (八)其他需要檢查的情況。
  産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情況,建立煤炭生産企業監管檔案。
  第二十六條 産地檢驗檢疫機構對實施分類管理的出口煤炭生産企業每年度進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七條 産地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年度考核結果、監管檔案資訊及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的反饋對出口煤炭生産企業實施動態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升級或者降級。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煤炭生産企業,産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向該企業簽發《出境貨物換證憑單》,並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一)發現有不誠信行為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故意逃避監管的;
  (三)發現雷管和鐵器清除裝置配置不齊全或者運作不正常的;
  (四)發生涉及安全、衛生、環保品質問題,情節嚴重的;
  (五)專項抽查檢測不合格批次超過其所申報批次5%的。
  産地檢驗檢疫機構經審查,對整改後符合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的企業恢復簽發《出境貨物換證憑單》。
  第二十九條 出口煤炭生産企業和經營企業應當完善品質管理制度,健全品質保證體系,強化品質誠信意識,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確保出口煤炭品質符合國家安全、衛生、環保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
  第三十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相關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對本口岸進出口煤炭的除雜、品質驗收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採取有效措施,簡化程式,方便進出口。
  辦理進出口煤炭報檢和檢驗監管等手續,符合條件的,可以採用電子資料檔案的形式。
  第三十二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與産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資訊快速傳遞機制,實施資訊電子化傳遞方式。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與産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每3個月就出口煤炭檢驗監管互相通報情況,並就檢驗監管中發生的重大問題及時溝通。
  産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通報轄區內出口煤炭生産企業的分類評定情況。
  第三十三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進出口煤炭品質分析,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出口煤炭品質分析應當抄送相關産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三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將收集到的國內外反映強烈的進出口煤炭安全、衛生、環保品質問題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煤炭涉及安全、衛生、環保問題嚴重的情況發佈預警通報。
  第三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偽造、塗改、冒用《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及其他違反商檢法有關規定的行為,依照商檢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檢驗檢疫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執行職務。
  檢驗檢疫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三十七條 檢驗檢疫工作人員違反商檢法規定,洩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驗檢疫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由産地裝運、未更換運輸工具,原運輸工具直接運輸出口的煤炭,按照商檢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實施産地檢驗、口岸查驗檢驗監管。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公佈前已經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分類管理的出口煤炭生産企業,檢驗檢疫機構仍按照原分類管理監管類別對該企業實施監管。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發佈的《出口煤炭檢驗管理辦法》(國家檢驗檢疫局第18號令)同時廢止。

 

  來源:質檢總局網站

 

編輯: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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