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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審規則(2002.09.17)

2006-01-20 15:06     來源:     編輯:system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令第3號


  1995年11月2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號令公佈的《商標評審規則》,根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作了修訂,並經2002年9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孚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商標評審規則

    (1995年11月2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號令公佈;2002年9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下列商標爭議案件:
     (一)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的決定,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二)不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三)對已經註冊的商標,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裁定撤銷的案件;
     (四)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復審的案件。

     第三條 當事人參加商標爭議案件的評審活動,應當以書面形式辦理。

     第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應當在適用法律上對當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實行書面審理,但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決定公開評審的情形除外。
    
  第七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作出的決定和裁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八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度,由商標評審人員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
     合議組審理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九條  依據《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商標評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
     (三)與辦理商標評審事宜有利害關係的。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商標評審人員回避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辦理,並説明理由。
    
  第十條  在商標評審期間,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商標權和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
    
  第十一條 共有商標的當事人參加商標評審活動,應當指定一人為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標註冊申請書或者商標註冊簿中載明的順序第一人為代表人。代表人參與評審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評審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評審請求,必須有被代表的當事人書面授權。 
    
  第十二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辦理商標評審事宜,在中國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可以委託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也可以直接辦理;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應當委託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第十三條 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組織參加商標評審的,應當提交代理委託書。代理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內容及許可權;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託書還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國籍。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託書及與其有關的證明文件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或者參加商標評審,應當使用中文;外文書件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代理人的許可權發生變更或者代理關係被解除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代理人可以申請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申請複製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規定。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須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三)屬於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範圍;
     (四)依法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
     (五)有明確的評審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六)依法繳納評審費用。

  第十七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有被申請人的,應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基於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申請復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
    
  第十八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和郵遞區號,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商標的名稱、申請號或者初步審定號、註冊號和刊登該商標的《商標公告》的期號;
     (三)明確的評審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四)聯繫人的姓名和聯繫電話。
     評審申請有被申請人的,應當載明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委託商標代理組織辦理商標評審事宜的,還應當載明商標代理組織的名稱、通信地址、郵遞區號和聯繫電話。

     第十九條  商標評審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條件之一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商標評審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四)、(五)、(六)項規定條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實施條例》和本規則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文件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
    
  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期滿未補正的,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視為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商標評審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受理的商標評審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符合受理條件,應當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予以駁回:
     (一)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核準註冊前已經提出異議並經裁定的商標,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的;
     (二)違反《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後,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
     (三)違反《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作出的裁定或者決定,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
  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商標評審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與申請書相同份數的證據材料;未在申請書中聲明或者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四條 評審申請有被申請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後,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及有關證據材料發送被申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並按照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期滿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需要在提交答辯書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與答辯書相同份數的證據材料;未在答辯書中聲明或者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及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將答辯書副本及有關證據材料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及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有相反證據的,應當自收到答辯書及有關證據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一次性提交該證據。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或者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時,應當同時提交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的名稱應當與所提交的證件相一致。
     當事人名稱或者住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和製作目錄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的具體事實作簡要説明,並簽名蓋章。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後,應當按目錄清單核對證據材料,並由經辦人員在目錄清單和回執上簽收,註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九條 商標評審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未按照規定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或者期滿未補正的,適用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商標評審答辯書及有關證據材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未按照規定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向被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或者期滿未補正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第三章 審理

     第三十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評審案件應當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合議組由商標評審人員3人或者3人以上單數組成。但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案件,可以由商標評審人員一人獨任評審。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標評審人員一人獨任評審:
     (一)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異議裁定所引證的商標在評審時已經喪失專用權或者在先權利的;
     (二)被請求裁定撤銷的商標已經喪失專用權的;
     (三)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所引證的商標歸申請人所有,因申請人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被商標局駁回,評審時申請人已向商標局申請辦完變更手續的;
     (四)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所引證的他人在先申請或者註冊商標,評審時已核準轉讓給申請人的;
     (五)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的其他可以由商標評審人員一人獨任評審的案件。
    
  第三十二條 商標評審人員確定後,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實施條例》第九條和本規則第九條的規定對商標評審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在被告知商標評審人員後15日內提出。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發現有關商標評審人員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評審決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請,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被申請回避的商標評審人員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審理工作。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作出決定、裁定後收到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回避申請的,不影響評審決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7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不回避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後3日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商標評審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審理工作。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復議申請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決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和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事實、理由、請求以及評審時的事實狀態進行評審。
    
  第三十六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異議裁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復審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第三十七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作出撤銷註冊商標決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決定和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作出撤銷註冊商標決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作出撤銷註冊商標決定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適用進行評審。
    
  第三十八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請求裁定撤銷註冊商標的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評審:
     (一)申請人消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評審權利的;
     (二)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的;
     (三)當事人以協議方式消除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評審的情形。
     終止評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結案,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四十條  申請人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請的,經書面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説明理由,可以撤回。但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作出決定、裁定後收到申請人的撤回評審申請的,不影響評審決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條 合議組審理案件應當製作合議筆錄,並由合議組成員簽名。合議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入合議筆錄。
     經審理終結的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作出決定、裁定。
    
  第四十二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書、裁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評審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決定或者裁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決定或者裁定結論;
     (四)可供當事人選用的後續程式和時限;
     (五)決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決定書、裁定書由合議組成員署名,加蓋商標評審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三條  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判決發回重審的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另行組成合議組重新進行評審。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該決定、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公開評審

     第四十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實際需要,可以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公開評審。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請求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提出需要進行公開評審的具體理由。
    
  第四十七條  涉及雙方當事人的下列案件,應當事人的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決定進行公開評審:
     (一)當事人一方要求就重要證據同對方當面質證和辯論的;
     (二)需要請出具過重要證言的證人作證、質證的。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請求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被申請人請求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在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或者補充有關證據材料時一併提出。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自行決定進行公開評審:
     (一)對重要證據的認定,需要雙方當事人當面進行質證和辯論的;
     (二)對重要證據的認定,需要對出具過證言的證人進行質證、詢問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公開評審的情形。
   
   第五十條 已經進行過公開評審的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重新進行公開評審。
    
  第五十一條 公開評審應當就當事人已經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並已向雙方當事人交換的證據材料進行審理。
    
  第五十二條  決定公開評審的,合議組應當在公開評審15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評審參加人,告知公開評審的日期、地點和合議組組成人員等事項。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在公開評審3日前將公開評審通知回執提交到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申請人期滿既未提交回執答覆是否參加公開評審,也不參加公開評審的,其評審申請視為撤回,評審程式終止,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結案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評審申請人期滿前答覆不參加公開評審的,或者被申請人期滿未提交回執也不參加公開評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缺席評審。
    
  第五十四條 公開評審通知回執應當有當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表示參加公開評審的,應當在公開評審通知回執中載明當事人派出參加公開評審的人員姓名、身份。委託商標代理組織參加公開評審的,應當在公開評審通知回執中載明參加公開評審的商標代理人的姓名。
     要求出具過證言的證人就其證言出席作證的,應當在公開評審通知回執中載明該證人的姓名及能夠確定其身份的有關資訊和所要證明的事實。公開評審通知回執中未載明的證人,不能在公開評審中出席作證。
    
  第五十五條 各方當事人派出參加公開評審的人員,包括其委託的商標代理組織的代理人,不得超過4人。一方有多人參加公開評審的,應當指定其中一人作為第一發言人進行主要發言。
    
  第五十六條 公開評審開始前,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召開有雙方當事人參加的審前預備會議,聽取當事人對有關事實和證據材料的意見,確定需要進行公開評審調查的主要問題。
     對當事人在公開評審前預備會議上的意見,合議組應當製作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核實簽字。
    
  第五十七條 公開評審開始時,合議組應當核對公開評審參加人員的身份證件,並確認其是否有參加該公開評審的資格,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評審參加人是否出席評審。
    
  第五十八條 在進行公開評審調查前,先由合議組簡要介紹案件的基本情況,明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然後開始進行公開評審調查。
    
  第五十九條 公開評審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評審請求,並簡要陳述有關事實和證據;
  (二)被申請人進行答辯;
     (三)合議組就本案的評審請求、理由和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核對;
     (四)申請人就評審請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舉證;
     (五)被申請人進行質證、提出反證,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證進行質證。
    
  第六十條 在公開評審的案件中,證據應當在公開評審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公開評審前預備會議上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合議組在公開評審中説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在質證時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説明與辯駁。 

  第六十二條 質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出示證據,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
     (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第六十三條 合議組成員可以就有關事實和證據向當事人或者證人提問,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證人作出解釋。
     當事人經合議組許可,可以詢問證人。
     當事人詢問證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的言語或者方式。 
    
  第六十四條 證人不得旁聽公開評審;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請證人進行對質。
    
  第六十五條 公開評審調查結束後,進行口頭辯論。由當事人就證據所表明的事實、爭議的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各自陳述其意見。
     在雙方當事人對案件證據和事實無爭議的情況下,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對證據和事實予以確認的基礎上,直接進行口頭辯論。
    
  第六十六條 口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發言;
     (二)被申請人答辯;
     (三)互相辯論。
     在口頭辯論時,合議組成員可以提問。
    
  第六十七條 在口頭辯論過程中,當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過、但未經公開評審調查的證據的,合議組可以宣佈中止辯論,恢復公開評審調查。調查結束後,繼續進行口頭辯論。
    
  第六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的辯論意見表達完畢後,由合議組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陳述。
    
  第六十九條 最後意見陳述後,公開評審結束,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此後一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裁定,並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條 合議組應當將公開評審的重要事項記入公開評審筆錄。公開評審終止時,合議組應當將筆錄交當事人核實。對筆錄的差錯,當事人有權要求更正。筆錄核實無誤後應當由當事人簽字並存入案卷。當事人拒絕簽字的,由合議組在公開評審筆錄中註明。
     前款所指公開評審的重要事項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評審請求、理由及證據;
     (二)雙方當事每人平均認可的重要事實;
  (三)其他需要記錄的重要事項。
    
  第七十一條 公開評審時,未經商標評審委員會許可不得旁聽、拍照、錄音和錄影。

第五章 證據規則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提出反駁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等。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評審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評審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七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評審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評審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公開評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七十五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週知的事實;
     (二)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三)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四)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五)其他依法無需舉證的事實。
     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節錄本;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物證的,應當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影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電腦數據或者錄音、錄影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
     (二)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事實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住所、工作單位或者職業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八十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鑒定部門及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説明,並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説明分析過程。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的證據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八十二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説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文。提交外文證據的當事人未提交中文譯文的,該外文證據視為未提交。
     對方當事人對譯文具體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對有異議的部分提交中文譯文。必要時,可以委託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單位對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異議的部分進行翻譯。
     雙方當事人對委託翻譯達不成協議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委託專業翻譯單位對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異議部分進行翻譯。委託翻譯所需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各承擔50%;拒絕支付翻譯費用的,視為其承認對方提交的譯文。
    
  第八十三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證據,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調查收集: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
     (二)涉及終止評審、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式事項。
    
  第八十四條 對單一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八十五條 評審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八十六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八十七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應當參加公開評審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公開評審作證的證人證言;
     (四)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六)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八十八條 證人作證時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八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影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
    
  第九十條 一方當事人委託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九十一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九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出判斷。 
    
  第九十三條 評審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請書、答辯書、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援。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九十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於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參加公開評審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參加公開評審作證的證人證言;
     (八)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九十六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商標評審委員會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九十七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組織的,文件送達商標代理組織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文件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或者沒有被郵局退回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文件無法郵寄或者無法直接遞交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當事人,自公告發佈之日起滿30日,該文件視為已經送達。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於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發生,屬於修改後《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後進行評審的,依據修改後《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評審;屬於其他情形的,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評審。
    
  第一百條 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註冊已滿一年的商標産生爭議,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評審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註冊不滿一年的商標産生爭議,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評審的,適用修改後《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評審申請,屬於修改後《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不適用修改後《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評審申請的期限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受理,但不屬於《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範圍的案件,尚未審結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退回,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條 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依據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日公佈的《商標評審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受理的重新評審案件,屬於《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範圍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據修改後《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重新進行評審,並作出決定或者裁定。但本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規定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相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條 辦理商標評審事宜的文書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並公佈。
    
  第一百零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設立專家諮詢小組,就商標評審中的有關問題聽取諮詢意見。
     專家諮詢小組由法律專家若干人組成,其成員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聘任。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則施行前,商標評審委員會仍依據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日公佈的《商標評審規則》規定的程式審理商標評審案件。但該規則與《商標法》的修改決定有抵觸的,適用《商標法》的修改決定;《實施條例》施行後,該規則與《實施條例》有抵觸的,適用《實施條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該規則另有通知規定的,依據有關通知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六條 本規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七條 本規則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佈的《商標評審規則》同時廢止。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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