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段時間以來,中央不斷提出“進一步加大反腐敗力度”、“不讓一個腐敗分子逃脫法網”和“堅決打擊腐敗,取信於民”的要求,中央第二批巡視工作組也已分赴各個預定單位,展開相應的巡視督察工作,形成了新一輪遏制腐敗勢頭上升和查辦違法違紀行為的高壓態勢,引起社會的矚目。
事實上,反腐敗是一個國家長期而又艱巨的任務,不僅需要以階段性的專項行動方式推進,更需要全社會持續不斷的努力才有可能取得真正實效。在這方面,嚴格執行好已有的法律法規和制度,與不斷完善現行的法律法規及相關的制度、機制,應該具有同樣重要的意義。
不過,在研究應對國家公職人員貪腐犯罪不斷上升的對策問題時,我們常常能從一些專題會議上聽到人們對現行法律制度不夠健全和完善的指摘,也經常能夠聽聞各級領導對從嚴治吏、從嚴治官以及對官員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堅決打擊、絕不手軟等原則的強調。從現實情況看,就源頭上極早發現和控制官員腐敗現象,人們十分關注一些地方正在試行的國家公職人員個人收入及家庭財産申報、公開運作情況,關心什麼時候能夠全面建立起科學合理的官員財産公開制度;人們關心公共權力如何劃定自己的邊界,回歸應有的定位,而不是過多地向市場和公眾的日常生活滲透,以減少權錢交易與腐敗的機會;人們關心黨政機關和社會權力如何透明運作,如何設置剛性規範,使公權力運作真正能夠講民主、顧民生、被看見、能監督等等。期盼加快步伐,儘早建立健全相關的規範和制度,從源頭上控制住腐敗的不斷滋生、蔓延。
與此同時,反腐敗也不能等閒止步,尤其應當在最大程度上用足現有的法律法規,在執法過程中不能使剛性的法律人為變通,更不能使反腐敗的有用條款閒置不動。
比如,官員利用公權影響力從事包括收受賄賂在內的非法交易現象由來已久,也一直被法律所明文禁止,但即便是在我國刑法增設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新罪名之後,其實際使用率明顯偏低,因此罪名受到刑事制裁的官員數量屈指可數。而從法律意義上講,廣義的利用影響力交易行為,自然應當包括這樣的情形:已離休、退休的國家幹部,原本已沒有現職、現權可以利用,卻還是人走茶不涼,繼續發揮著“餘熱”,利用原任職務、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同僚為人辦事,自己收取財物。這顯然是一種利用了自身原有權力影響力的非法交易行為。而在現行法律上,如今“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範圍規定得更廣,除了可以包括現職幹部的近親屬、關係密切人之外,還把離職人員的近親屬和關係密切人也包括在定罪處罰之列。
我認為,法律並非純粹紙面上的宣言,在它走向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司法人員更需要有從嚴治吏的理念,需要排除干擾和阻力,需要高超的司法技術和應用技能。否則,就難以用足法律,就會讓規則虛設,負於法律的要求。
又比如,還有一些法律規範已經設立了數十年,實踐中的違法現象層出不窮、屢見不鮮,但司法上依法處罰的案例寥寥無幾。並且,由於這些法律條文被長期閒置,在一些司法人員的思想觀念上,幾乎已經淡忘了這些法律規定。
試舉二例為證。譬如為了嚴密法網,防範金錢財物對官員職務廉潔性的侵蝕,我國刑事法律曾于1988年1月21日作出明文規定,國家公職人員在對外交往中接受數額較大的禮品、隱瞞不報的,以貪污罪論處。但在司法的實際操作中,真正進入刑事訴訟程式予以刑事追究的極為少見。全國人大在1997年進行刑法典的修訂時,再度將此類犯罪範圍擴大到了“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也就是意圖擴大追究此類行為的刑事責任,但司法實踐的情況卻似以不變應萬變,仍然難以見到依法追訴的案例。
又譬如,我國曾在刑法修正案中提高了對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的處罰幅度,從原來最高判處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十年。但由於我國長期以來沒有建立官員家庭財産的登記、公告制度,司法機關通常是在查處貪污、受賄罪行時才“意外發現”他們擁有來源不明的鉅額財産,因此,對於單獨舉報官員財産狀況的案件,不少地方變通為以黨紀政紀處置,獨立以此罪判罰的案例同樣鮮見。
應當看到,官員貪腐犯罪形式多樣,千變萬化,必須依法進行全方位的控制。但法律利劍需要實際的有效運用,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刑法上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禮品不上交型的貪污罪、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以及貪污受賄五千元以上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剛性規定,都是十分有效的反腐敗法律武器,理應通過嚴格的依法適用,發揮其正向功效。
我們的反腐敗專門機構和各級司法機關,應當真正認識到腐敗現象的危害性和嚴重性,在執法觀念上確立起從嚴治官、依法司法的理念並將其付諸行動。只有這樣,才能使反腐敗的法律規則真正從紙面走向行動,發揮出應有的威力和效用。(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