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話動機
近日有媒體報道稱,消費者從ATM機上取到假鈔,銀行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該觀點見報後,引發社會熱議。雖然絕大多數網友支援上述觀點,但銀行從業人員拒不承認ATM機吐出假錢的可能性,更拒絕承擔責任,甚至稱取到假錢的網友存在欺詐行為。為了進一步澄清這一普遍而富有爭議性的問題,《法制日報》記者和劉俊海就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討論。
□對話
銀行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記者:消費者從ATM機取款,這一行為的背後,消費者和銀行處於一種什麼樣的關係?如果取到假鈔,銀行應該承擔何種責任?
劉俊海:金融消費者與銀行之間存在金融服務合同關係。消費者看似與ATM打交道,實質上是與ATM的所有權人銀行發生法律關係。消費者無論持有借記卡取款,還是持有具備透支現金功能的信用卡,一旦對ATM發出取款指令,就會自動建立消費者與銀行之間的合同關係。銀行本應依據合同約定和金融業慣例,通過ATM中的電腦程式,及時足額向消費者提供真實合法的貨幣。
倘若消費者從ATM貨幣出口取到的貨幣是假幣,而不是真幣,就意味著銀行的合同履行存在重大瑕疵,而且違背了消費者的締約目的。根據合同法第107條之規定,違約銀行理應對消費者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包括繼續交付真幣、賠償消費者的交通費和律師費等合理的維權費用。因此,在消費者從ATM取到假鈔的情況下,銀行存在違約行為,理應對消費者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應採取舉證責任倒置
記者:就賠償而言,消費者應該依據何種法律享受怎樣的賠償?
劉俊海:金融消費者享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於交付假幣的銀行享有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明文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由於儲戶是消費者,銀行是經營者,因此銀行有欺詐行為的,也應對消費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倘若消費者從ATM機取到600元人民幣的假鈔,銀行就有義務繼續向受害消費者交付600元人民幣,並賠償600元人民幣損失。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要大張旗鼓地宣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規範銀行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重大作用,堅決反對將金融消費關係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版圖脫離出去的錯誤觀點。既然經營日用百貨的普通小商販欺詐消費者時尚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銀行作為具有高度社會責任感的專業金融機構,理應比其他行業的經營者更加注重商業道德,更加具備對消費者的合同履行能力。
記者:儘管有法律依據,但是在具體操作中,消費者在從ATM機取到假鈔之後,應該按照什麼樣的方法或者原則去維護自己的權益?
劉俊海:在實踐中,多數消費者都願去銀行櫃檯取錢,但銀行為節約人力資源,往往要求消費者前往ATM取款。消費者的煩惱有二:一是有可能從ATM上取到假鈔;二是前往銀行索賠時,銀行往往不認賬,理由是消費者沒證據證明消費者手持的假鈔是該銀行ATM吐出來的。而消費者根本無法取證的原因並非歸咎於自己的懈怠或者懶惰,而在於ATM是銀行安裝的,但銀行往往拒絕或者怠于配備證據保全設施(包括掃描器與驗鈔機)。因此,從ATM取到假鈔的消費者由於無法舉證往往在維權實踐中慘敗而歸。但留下的一個相關疑問是,既然銀行懷疑消費者在取到假鈔一事上的誠信度,為何消費者就有義務相信銀行工作人員的誠信度?
鋻於銀行是金融消費合同關係中的強勢一方當事人,鋻於ATM是銀行所設、而非消費者所設,鋻於銀行在完全具有經濟實力和技術手段安裝假幣篩選和證據保全設施而拒絕或怠於安裝,我認為在遭受假幣之苦的消費者追究銀行的賠償責任時,人民法院不應拘泥于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應改採舉證責任倒置的公平立場。基於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舉證責任分配應當與各方當事人的資訊佔有能力成正比。誰佔有的資訊多、誰具有證據保全的能力,誰就應承擔更多的舉證責任。既然銀行的舉證能力明顯高於普通消費者,銀行就應承擔更大的舉證責任。
若銀行能履行舉證責任,當然可免責,但要靠證據説話。建議銀行在接受消費者的假幣投訴後別再苛求消費者舉證,而是反躬自省,查缺補漏,及時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敷衍塞責,推卸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