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不經仲裁程式,直接持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臺的《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規定的。
根據《意見》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後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意見》的出臺,旨在加強訴前調解與訴訟調解之間的有效銜接,完善多種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協調機制。(白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