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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2012.08.31)

2012-11-07 14:17 來源:新華社 字號:     轉發 列印

  新華社北京8月31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九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2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2年8月31日

  新華社北京8月31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三、刪去第十六條。

  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産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七、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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