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5-25 14:36 來源:新華社 字號:小 中 大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二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1年12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1年12月3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為:“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三、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支援研製、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準;積極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國家鼓勵和支援職業病醫療康復機構的建設。”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工作體制、機制,統一領導、指揮職業衛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落實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
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援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的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行使職業衛生保護權利的能力。”
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有關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並公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點職業病監測和專項調查,對職業健康風險進行評估,為制定職業衛生標準和職業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情況進行統計和調查分析。”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責任編輯:孟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