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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06.01)

2012-06-06 10:32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字號:     轉發 列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法釋〔2012〕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9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正確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

  第二條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  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管轄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

  第四條  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規定確定。

  第五條  民事糾紛案件立案時的案由並非壟斷糾紛,被告以原告實施了壟斷行為為由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且有證據支援,或者案件需要依據反壟斷法作出裁判,但受訴人民法院沒有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同一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併審理。被告應當在答辯階段主動向受訴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為在其他法院涉訴的相關資訊。

  第七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於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  原告可以以被告對外發佈的資訊作為證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被告對外發佈的資訊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作出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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