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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於審理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1.08.13)

2011-09-09 10:51 來源:人民法院報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1〕17號

  為正確審理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下列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資訊,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覆的;

  (二)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政府資訊不符合其在申請中要求的內容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適當形式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或者依他人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四)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資訊記錄不準確,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拒絕更正、逾期不予答覆或者不予轉送有權機關處理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中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資訊公開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可以一併或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請內容不明確,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且對申請人權利義務不産生實際影響的告知行為;

  (二)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紙、雜誌、書籍等公開出版物,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為其製作、蒐集政府資訊,或者對若干政府資訊進行匯總、分析、加工,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四)行政程式中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以政府資訊公開名義申請查閱案卷材料,行政機關告知其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的。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義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告知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資訊。對行政機關的答覆或者逾期不予答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作出答覆的機關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覆的,以受理申請的機關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主動公開政府資訊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公開該政府資訊的機關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資訊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組織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一)政府資訊公開與否的答覆依法報經有權機關批准的;

  (二)政府資訊是否可以公開係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

  (三)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資訊前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的。

  第五條 被告拒絕向原告提供政府資訊的,應當對拒絕的根據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説明理由義務的情況舉證。

  因公共利益決定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政府資訊的,被告應當對認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理由進行舉證和説明。

  被告拒絕更正與原告相關的政府資訊記錄的,應當對拒絕的理由進行舉證和説明。

  被告能夠證明政府資訊涉及國家秘密,請求在訴訟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被告主張政府資訊不存在,原告能夠提供該政府資訊係由被告製作或者保存的相關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

  被告以政府資訊與申請人自身生産、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對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説明。

  原告起訴被告拒絕更正政府資訊記錄的,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過更正申請以及政府資訊與其自身相關且記錄不準確的事實根據。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案件,應當視情採取適當的審理方式,以避免洩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政府資訊。

  第七條 政府資訊由被告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保管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的規定。

  政府資訊已經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政府資訊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不予公開範圍。

  政府資訊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但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九條 被告對依法應當公開的政府資訊拒絕或者部分拒絕公開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被訴不予公開決定,並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公開。尚需被告調查、裁量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重新答覆。

  被告提供的政府資訊不符合申請人要求的內容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適當形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內容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適當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不予公開的政府資訊內容可以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判決被告限期公開可以公開的內容。

  被告依法應當更正而不更正與原告相關的政府資訊記錄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更正。尚需被告調查、裁量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重新答覆。被告無權更正的,判決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

  第十條 被告對原告要求公開或者更正政府資訊的申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答覆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答覆。原告一併請求判決被告公開或者更正政府資訊且理由成立的,參照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被告公開政府資訊涉及原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公開政府資訊的行為違法,並可以責令被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根據原告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政府資訊尚未公開的,應當判決行政機關不得公開。

  訴訟期間,原告申請停止公開涉及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資訊,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開該政府資訊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公開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裁定暫時停止公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説明理由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不屬於政府資訊、政府資訊不存在、依法屬於不予公開範圍或者依法不屬於被告公開的;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已經向公眾公開,被告已經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資訊的方式和途徑的;

  (三)起訴被告逾期不予答覆,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資訊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為由反對公開,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資訊記錄,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説明申請獲取政府資訊係根據自身生産、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據此不予提供的;

  (七)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資訊,且被告已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文件,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責任編輯: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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