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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06.01)

2012-05-23 11:05 來源:人民網-法治頻道 字號:     轉發 列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9次會議、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為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依法懲治證券、期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

  (一)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人員;

  (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十二項規定的人員。

  第二條  具有下列行為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人員”:

  (一)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獲取內幕資訊的;

  (二)內幕資訊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內幕資訊知情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員,在內幕資訊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洩露內幕資訊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資訊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資訊來源的;

  (三)在內幕資訊敏感期內,與內幕資訊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洩露內幕資訊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資訊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資訊來源的。

  第三條  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要綜合以下情形,從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和利益關聯程度等方面予以認定:

  (一)開戶、銷戶、激活資金賬戶或者指定交易(託管)、撤銷指定交易(轉託管)的時間與該內幕資訊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二)資金變化與該內幕資訊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三)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資訊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內幕資訊的形成、變化和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四)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資訊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獲悉內幕資訊的時間基本一致的;

  (五)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明顯與平時交易習慣不同的;

  (六)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或者集中持有證券、期貨合約行為與該證券、期貨公開資訊反映的基本面明顯背離的;

  (七)賬戶交易資金進出與該內幕資訊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人員有關聯或者利害關係的;

  (八)其他交易行為明顯異常情形。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從事與內幕資訊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

  (三)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資訊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資訊來源的。

  第五條  本解釋所稱“內幕資訊敏感期”是指內幕資訊自形成至公開的期間。

  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發生時間,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計劃”、“方案”以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政策”、“決定”等的形成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資訊的形成之時。

  影響內幕資訊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初始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資訊的形成之時。

  內幕資訊的公開,是指內幕資訊在國務院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網站等媒體披露。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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