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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業管理條例》(2013.03.15)

2013-02-18 10:54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31號

  《徵信業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12月26日國務院第2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3年1月21日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徵信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的信用資訊和個人的信用資訊進行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資訊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資訊基礎數據庫進行資訊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五章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進行的企業和個人資訊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佈,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徵信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徵信市場,推動徵信業發展。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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