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8日,臺灣地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佈農授漁字第1031346256號令,訂定“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及轉机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及轉机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石斑魚衛生安全及輸銷作業程式符合大陸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石斑魚養殖場(以下簡稱養殖場)或轉机養殖場(以下簡稱轉机場),經本要點規定通過書面審查、現場評核合格,由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登錄于輸大陸石斑魚養殖場及轉机養殖場合格名單(以下簡稱合格名單)。
前項登錄于合格名單者,始可于石斑魚輸出至大陸前,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辦輸出動物檢疫健康證明。
三、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漁業署辦理;必要時可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漁業署或受託機構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與養殖場、轉机養殖場區域平面配置圖(格式如附件二)。
(二)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文件。
(三)生産作業管理紀錄:養殖場應檢附申請日前連續三個月以上的紀錄,轉机場應檢附蓄養期間的生産作業管理紀錄,至少應包括魚苗及魚蝦混養種類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養殖池水質監測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飼(餌)料投喂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疾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六)。
(四)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AccrediationFoundation,TAF)或官方認可檢測實驗室開立的檢驗報告。檢驗項目包括:
1、藥物: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奎諾酮類、磺胺劑。
2、微生物及病毒: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O157型、副溶血弧菌、嘉鱲魚虹彩病毒。
(五)轉机場應檢附共同合作養殖場清冊及其共同合作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七)。
養殖場或轉机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
(一)遷移新址或負責人變更。
(二)養殖場或轉机場的共同合作關係變更或新增。
五、漁業署或受託機構受理申請後,應于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申請資料如有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負責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六、養殖場或轉机場通過書面審查後,應于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漁業署或受託機構辦理的現場評核作業。
七、漁業署應依養殖場評核基準及其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八及附件九)、轉机場評核基準及其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進行養殖場或轉机場的現場評核作業及審查;必要時可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八、養殖場或轉机場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漁業署登錄于合格名單及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副知防檢局。
養殖場或轉机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負責人可于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復查。
九、已登錄于合格名單的養殖場或轉机場,應接受漁業署或受託機構追蹤查核或取樣;拒絕配合追蹤查核或取樣者,由漁業署自合格名單中移除及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副知防檢局。
前項追蹤查核評定不合格的養殖場或轉机場,負責人應于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復查,逾期未申請復查或復查未通過者,由漁業署自合格名單中移除,及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副知防檢局。
十、已登錄于合格名單的養殖場或轉机場出貨時,應填寫並檢附登錄輸大陸石斑魚養殖場及轉机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二),向防檢局轄區分局申辦輸出動物檢疫,以利追溯。
前項登錄輸大陸石斑魚養殖場及轉机場出貨流程紀錄表保存期限,自出售日起二年。
未符合第一項規定或石斑魚輸出至大陸後經大陸檢驗不合格且無法追查石斑魚來源與流向者,負責人應于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復查,逾期未申請復查或復查未通過者,由漁業署自合格名單中移除,及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副知防檢局。
十一、已登錄于合格名單的養殖場或轉机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比照第九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外,由漁業署通知防檢局、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依權責辦理:
(一)石斑魚經檢出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O157型、副溶血弧菌、嘉鱲魚虹彩病毒、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奎諾酮類、磺胺劑或其他藥物殘留不符合規定者。
(二)石斑魚輸出至大陸後經大陸檢驗不合格者。
[責任編輯: 林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