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新勞動合同法”)于2013年7月1日起實施,這是對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原勞動合同法”)的第一次修改。有讀者想了解新勞動合同法較之原勞動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能給廣大勞動者帶來哪些實際保障等,我們請北京市趙曉魯律師事務所律師予以詳細解讀。
——編者
本次勞動合同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勞務派遣”相關的條文。勞務派遣作為一種補充用工方式,在滿足用人單位靈活用工需要和解決失業、促進勞動者就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原勞動合同法也用專門章節規定了勞務派遣用工制度,但由於一些相關條款和規定比較原則性,缺乏明確界定,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如,某些用人單位打著勞務派遣的幌子,侵害勞動者權益、超範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降低工資待遇、逃避繳納社會保險費、偷逃稅款等。也有些不規範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串通,採用欺騙手段,剋扣勞動者報酬。另外,各地勞動仲裁委、法院,在勞務派遣的“三性”、“同工同酬”等相關問題的司法認定上,掌握的尺度和標準也不統一,使得勞動者、用人單位、法律工作者經常陷入困惑。
新勞動合同法增設了對勞務派遣單位的行政許可制度、進一步界定“三性”工作崗位範圍、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落實被派遣勞動者同工同酬權利和加重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等規定,對於勞務派遣單位依法規範經營、用工單位依法合理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勞務派遣工作規範有序發展等都有著重要意義。
●落實被派遣勞動者同工同酬權利,細化勞動報酬分配方法
新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律師解讀】
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正式員工“同工同酬”的原則,在原勞動合同法裏也有規定,但由於每個勞動者的工作能力、工作狀態等確實存在個體差異,在是否“同工同酬”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司法機關往往不能簡單地以相同崗位工作作為“同工”的標準,而是要綜合考慮勞動者的個人經驗、工作技能、工作積極性等因素,允許用工企業對相同工作崗位的勞動者在勞動報酬方面有所差別。
在實踐中,有些用工單位往往故意放大勞動者的個體差異,對被派遣的勞動者採取“歧視”待遇。如將企業正式員工所享受的績效獎金、各種津貼、福利待遇,統統取消;正式員工升職、工資逐年遞增等也不會發生在勞務派遣員工身上。有些崗位的勞務派遣員工和正式員工的工資待遇差異,多年累計下來甚至有幾十萬元之多。
新勞動合同法細化了勞動分配方法,明確規定相同崗位的勞動者,不僅享有同工同酬的權利,而且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方法,並且要求在勞務派遣協議中予以載明或者約定。這樣,將會減少用工單位鑽法律空子的空間,也給司法認定用工單位是否對勞務派遣職工有歧視待遇,提供了明確的參考依據。
●增設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規範勞務派遣經營
新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條: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律師解讀】
勞務派遣用工制度,是指有資質的勞務派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與被派遣的勞動者簽訂不低於兩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將勞動者派遣到實際提供工作崗位的用工單位,從事輔助性、替代性或者臨時性工作的一種用工形式。勞務派遣公司應當在勞動者沒有被派遣用工期間,按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支付其工資。
勞務派遣制度的特殊性在於:勞動力的雇傭與勞動力的使用相分離。即,與勞動者成立勞動關係、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務派遣公司不用工,實際提供工作崗位、提供工資報酬的是用工單位。
在實際中,因為門檻較低,規範不統一,市場中的勞務派遣公司魚龍混雜,很不規範。有些勞務派遣公司,一邊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承諾提供經過嚴格培訓、有豐富經驗的各類勞動力,收取管理費;一邊又從農村招募大量農民工,以介紹工作、代收工資等名目,剋扣用工單位發放的工資報酬。有些勞務派遣公司為了逃避繳納社保和納稅義務,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只與勞動者簽訂仲介服務合同、勞務聘用合同等違法現象也屢見不鮮。勞動者面臨舉證困難、投訴無門等維權難題。
新勞動合同法將勞務派遣公司註冊資金由原來的50萬元提高到200萬元以上,提高了公司經營規模門檻。更為重要的是,增設了勞務派遣經營的行政許可。
勞務派遣業務的行政許可,是政府勞動主管部門對勞務派遣公司的資質、業務經營能力等方面依法進行前置審查,對符合法定要求和滿足基本條件的方予以許可從業。對於被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予以公示,也有利於勞動者和社會用工單位等監督。
今後,未經行政許可審批程式、獲取經營許可證的公司,不得辦理勞務派遣業務經營的工商登記。在新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經營勞務派遣的公司,也應當在一年內申請行政許可,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
●界定“三性”工作崗位範圍,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
新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産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律師解讀】
原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在這一“一般”的原則規定下,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往往以勞務派遣的名義,大量招收所謂臨時工,長期從事其主營業務工作。在某些國企或者大型集團、連鎖企業的所謂“窗口”崗位或者在各地派駐的分公司、分支機構,幾乎絕大多數的基層崗位都是以勞務派遣方式用工。有些企業正式員工僅有二三百人,但其雇傭的勞務派遣員工則達到了二三千人。勞務派遣用工在某些地方或行業領域,已經成為了企業的主要用工形式。
企業以勞務派遣的用工形式逃避了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已經完全改變了立法機關將勞務派遣用工制度作為勞動合同用工制度的補充形式,以滿足靈活就業、臨時用工需求的初衷。
新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勞務派遣用工制度僅是勞動合同用工制度的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替代性、輔助性的工作崗位實施,並且就“三性”工作崗位,做出了明確、細緻的規定。同時,對勞務派遣用工人數的數量進行了限定,體現了勞務派遣用工形式的本質,也使得將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認定,有了明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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