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前,買方先行支付的4萬元究竟算“定金”還是“訂金”?別小看這一字之差。就因為收條上寫的是“訂金”,買方王先生獲得法院的支援,從賣方手裏要回了先期預付的4萬元房款。
原告王先生訴稱,他看中了海澱區的一處房産,與房主張先生就購買房屋事宜達成初步意見後,通過銀行轉賬向張先生支付了4萬元。張先生隨後出具了一張收條,寫明款項性質為“訂金”。但王先生與家人協商後,最終決定不買這套房了。他找到張先生,要求退還訂金,但遭到拒絕。
張先生説,雖然他在收條上將4萬元寫成了“訂金”,但實際上這筆錢就是“定金”,無論從交易慣例上看還是根據雙方口頭約定,這筆款項都應該是“定金”的性質。現在王先生無故反悔,拒絕買房,這4萬元就不該退還。
海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張先生主張雙方寫明為“訂金”的款項實為“定金”的性質,但未就雙方曾有上述約定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在雙方交易未成功的情況下,張先生應退還買方先期支付的4萬元訂金。
承辦法官解釋説,“定金”屬於法律用語,是對債權的擔保款,應以書面形式約定。而“訂金”並非法律用語,通常被理解為預付款。在司法審判中,二者的法律後果完全不同。若是“定金”,則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應適用定金罰則,簡單地説,就是一旦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義務的,則無權要求對方返還定金;反之收取定金的一方違約的,則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但若是“訂金”,那麼無論賣方還是買方違約,收取“訂金”的一方都應如數退還。
法官特此提醒,“定金”和“訂金”千萬不能混淆。如果是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駱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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