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糾紛越來越多,出借人也越來越謹慎。立借條,摁手印,還不夠,那就再找上一兩個擔保人吧。
萬一借款人還不上,還有擔保人這個穩妥的後備。但是,有關擔保方面的法律知識,我們以前倒確實説得不多。
昨天,江幹區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其中涉及到兩個有意思的問題:在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名,是否一定會被判決承擔擔保責任?同樣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的兩個人,為何一人被判決承擔保證責任,而另外一人則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今天我們來詳細説一説。
簡單的借款事實
這是一個為期一個月的短期借款,范先生章先生把備案做得很足。
2011年3月24日,范先生向章先生借款人民幣30萬元,借款期限30天,約定於2011年4月23日前還清,月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有借條為據。
同時,雙方還找了吳、王二人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不過沒有約定保證期間。
借款到期後,不想出現的局面還是出現了,范先生錢還不出來。
章先生多次催討,忍無可忍,過了2年,直到今年4月8日起訴至法院。第一要范先生還錢,付利息。第二,如果范還不出來,那麼作為擔保人的吳和王,承擔擔保責任,也就是這個錢要他們來還。
兩個擔保人不同擔保責任
范眼看著是真正還不上了。這時候,面臨這筆可能降臨到自己頭上的債務,吳和王展開了辯論。
王説,我當時做擔保的時候,並沒有和出借人章先生約定保證期間,那麼,根據法律規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即保證期間為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10月24日;現在保證期間已過,我的擔保責任就已經消滅,我就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了。
吳説,哎,悔當初啊,當初還是我介紹范向章借錢的,後來范還不出來,我覺得蠻對不起章的,就在2013年4月1日與章先生簽訂協議,表示願意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有關擔保的一些法理
擔保法裏面有幾條主要規定,平時可能會碰到。
首先,擔保人可以與債權人(也就是出借人)書面約定保證期間,那麼,在此期間內,擔保人都要承擔擔保責任。
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擔保期間,就像一開始王和吳沒有在借條上註明擔保期間,那麼法律規定,債權人有權在債務到期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正如王先生在庭上辯稱的那樣,他們的債務到期是2011年4月24日,那麼他的擔保期間就到2011年10月24日。也就是説,如果在這6個月裏,出借人起訴的話,王先生也是要承擔擔保責任的。可是,出借人今年才起訴,那麼王先生早就過了保證期間,就沒有責任了。
而對於吳先生來説,他今年4月1日重新與出借人簽訂協議,如果還是沒約定時間的話,那麼也是6個月,而出借人在一週之後就起訴了。所以,吳就要承擔擔保責任了。
最後,法院判決,范要歸還30萬再加利息14.58萬元。王先生不用承擔擔保責任,而吳先生,范還不夠的部分,統統由他來承擔。
所以,我們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找人擔保時要注意擔保期間,以防“過期”無效;二是不要給人輕易擔保。(辛成 本報首席記者 肖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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