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女士和丈夫婚前,丈夫為了表現自己對婚姻的忠貞,曾多次表示願意將其擁有的個人房屋改為雙方共有。婚後,在李女士沒有施加任何壓力的情況下,丈夫也主動兌現了自己的承諾,不僅和她簽訂了共同産權的書面協議,還到房地産登記機關辦理了産權變更登記,加上李女士為房屋共有人。兩年後,丈夫出軌了,且屢教不改,李女士提出了離婚。丈夫雖同意離婚,但卻不願將房子作為夫妻共同財産分割,理由是儘管已經加名,但這並不能改變房子本來屬於其個人所有、李女士既未出錢也未出力的客觀事實,故李女士無權索要。
【分析】
應該説,李女士的丈夫無權變卦。
一方面,從婚姻角度上看,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産可以有條件地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産。雖然《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産”為夫妻一方的財産。但該法第十九條同樣指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李女士與丈夫婚後,已經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在彼此自願的基礎上,將房屋改為夫妻共有,也就意味著已經改變了房屋為她丈夫個人所有的屬性。
《物權法》第十四條也明確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即在辦理加名登記之後,李女士便已經成為法律認可的、不容擅自改變的、房屋當然的共有人之一。
另一方面,從合同角度上看,李女士丈夫對她的贈與不得撤銷。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産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李女士丈夫婚前主動提出給房屋産權,婚後又主動兌現,李女士對此願意接受,已經具備贈與合同的法律特徵,李女士丈夫自然必須受到約束。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情形,僅限於以下四種:贈與人在贈與財産的權利轉移之前撤銷贈與;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李女士丈夫的撤銷發生在已經變更登記、李女士已實際接受之後,也不存在另外三種情形之一,故不可以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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