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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切實減輕司機負擔的通知

2007-11-02 09:30 來源: 字號:       轉發 列印

   建城[2006]第116號

    2006年5月22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事關社會穩定和群眾日常生活,影響面較大,社會關注程度較高。一段時期以來,由於一些地方出租汽車市場不規範,行業管理薄弱,企業經營不規範,出租汽車司機負擔較重,引發了部分群體性事件,影響了社會穩定。為做好當前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有關工作,切實減輕出租汽車司機負擔,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強化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責任

  切實解決當前出租汽車行業存在的問題,維護社會穩定,是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重要責任。要進一步落實省長、市長負責制。城市人民政府要組織建設、交通、財政、發展改革(計劃)、價格、公安、監察、糾風、勞動保障、工商、稅務、審計、質檢、環保、信訪等部門,建立協調機制,明確職責分工,落實管理責任。認真研究解決出租汽車行業存在的深層次問題,採取綜合措施,切實減輕出租汽車司機負擔,化解油價上漲的影響。要制定應急預案,組織力量深入行業基層,及時了解出租汽車司機思想動態,掌握群體性事件苗頭,積極做好宣傳教育和疏導處置工作,將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解決在萌芽狀態。要對發生群體性事件的地方適時啟動應急預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設立並公開出租汽車司機舉報投訴電話,暢通司機合理訴求渠道。

  為確保出租汽車行業的穩定,近期各地區、各部門不得採用行政手段,強行推動出租汽車企業兼併重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市場投放新的出租汽車運力和進行經營權拍賣,今後確需投放的,必須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4]81號)要求,做好出租汽車經營權清理整頓工作並經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要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取消一切針對節能環保型小排量出租汽車在行駛線路和運營等方面的限制,不得在車輛更新時強行提高出租汽車排量標準。

  二、規範出租汽車企業經營行為

  要進一步規範出租汽車企業運營機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健全規章制度,依法規範出租汽車企業與司機的勞動關係,切實保障出租汽車司機的合法權益。對違反國辦發[2004]81號文件規定,向司機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産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等項費用的,必須限期全額返還,拒不返還的,要追究責任。要進一步加強出租汽車公司的成本核算管理,根據市場狀況、司機勞動強度、社會平均收入水準等因素,科學核定出租汽車司機承包費和管理費額度。要通過加強企業成本管理,降低出租汽車公司向司機收取的管理費或承包費等費用,規範折舊費用計提等行為。企業不得強制要求出租汽車司機繳納各類協會會員費、資格培訓費、資料費、報刊雜誌費以及購買防盜網、機油、行駛里程記錄儀、GPS設備、坐墊椅套等産品,不得指定出租汽車維修廠家,強制司機購買各類商業保險等。

  三、清理整頓對出租汽車的各類收費

  各地要嚴格按照《財政部、發展改革委關於發佈<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04]100號)要求,對涉及出租汽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清理。不得向出租汽車收取運輸管理費、客運管理費、治安費、特殊行業審驗費、機動車輛排污費、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等業已取消的收費項目,不得對出租汽車收取公路客運附加費。對於符合規定的收費項目,要本著穩定出租汽車運營的原則,重新核定收費標準或給予適當減免。涉及出租汽車的政府性基金,必須嚴格按照《財政部關於發佈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的通知》(財綜[2004]6號)的規定執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項目、擴大徵收範圍或提高徵收標準。制止重復檢驗檢測和收費行為,除機動車安全檢驗等機構依法對出租汽車進行安全技術等方面的檢驗並收取檢驗費以外,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一律不得對出租汽車進行各種強制性的安全、性能等檢驗檢測並收取費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出租汽車進行定期安全技術檢驗所收取的檢驗費,要嚴格按照《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於加強和規範機動車牌證工本費等收費標準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4]2831號)規定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在9月底前,向社會公不涉及出租汽車的各類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凡公示以外的項目一律不得收取。各地區、各部門一律不得出臺新的面向出租汽車的收費項目。 

[責任編輯: 張方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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