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話人
北京市律師協會交通專業委員會秘書長 黃海波
交通運輸部交通幹部管理學院教授 張柱庭
《法制日報》記者 趙 麗
《法制日報》實習生 戴夢嵐
晨跑團成員有一定過錯
記者:7月8日,山東省臨沂市一支由中老年人組成的晨跑團,出發22分鐘後,在距離終點約30米的路段,遇到一輛計程車衝撞。事故導致一人死亡,兩人受傷。對此次跑上機動車主路的行為,涉事運動協會的許會長説:擔心與“徒步隊”的活動場地産生衝突所以選擇了位於蘭山區的北岸,但北岸的輔路因為施工不能走,晨跑的人才跑到機動車道上。至於當地政府修建的專門健身步道,不能滿足所有人的需求。
黃海波:我認為這個理由是不成立的。那個路段修路,參加健身的人可以到其他可以鍛鍊的場所去鍛鍊,為什麼一定要到機動車道上鍛鍊呢?
張柱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行人列隊在道路上通行,每橫列不得超過兩人,但在已經實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事發的這條路,如果有人行道,參與健身者沒有在人行道行走,這屬於有過錯。我們不能因為其有鍛鍊身體的動機而否認其違法的事實。從媒體報道看,事發地有人行道,因此晨跑團人員或者其組織者有一定的過錯。
司機責任視調查結論而定
記者:臨沂的這起事故發生後,涉事司機已被刑事拘留。然而,很多民眾認為司機不應負全責。比如,很多民眾認為,如果晨跑團不上機動車道,悲劇可能就不會發生。
張柱庭:雖然這個案件引起公眾關注,形成熱點問題,但我們還是應當用法眼來進行“冷”思考。首先,這個案件還在偵辦當中,計程車司機是故意還是過失,需要等待查明事實後再進行判斷。如果是故意,就應當按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如果是過失,則屬於交通肇事案件。其次,假設是交通肇事案件的話,計程車司機構成交通肇事沒有爭議,因為不論晨跑團是否有過錯,對司機依法定罪處罰無異議。
黃海波:晨跑團的成員在機動車道上鍛鍊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交通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這名司機沒有盡到謹慎駕駛、安全駕駛的義務,她對事故發生也有過錯,所以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我個人也認同一些網友的評論。不過,對於這名司機,她最後會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我覺得還要看交管部門最終的調查結論,然後再來看她要不要承擔刑事責任。
另外,晨跑團組織者明知道這種活動可能出現危險的後果,但是還這麼去實施,組織一些違法的活動,所以從責任角度來講,組織者也有一定的責任。
晨跑組織者也應承擔責任
記者:就像您剛才提到的,此次晨跑團的組織者負有一定責任,那麼死者家屬能否起訴晨跑團組織者,雙方是否具有法律關係?按照涉事的臨沂山鷹運動協會的會長介紹,這個在2009年由民間個人創立的協會屬於公益性的組織,沒有所謂的會費,全部都是熱愛運動的民眾自發加入的。
黃海波:賠償責任是與最終的責任認定相關的。調查完成後,交警部門會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其中會有明確的責任認定。
我個人認為,組織者雖然現在解釋是公益組織,但是組織者畢竟把人帶到了機動車道上行走,而且這個行為本身就是違法的,組織者應當要承擔一定責任。我覺得,如果死者家屬要找組織者索賠,組織者有可能要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能證明活動組織者在路線選擇、安全提示等方面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那麼組織者同樣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也就是説,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此案中,晨跑團屬於一種群眾性活動,而其組織者應當對晨跑團的參加者盡到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更不能帶領他們進行危險而違法的活動。所以,對於這起事故所造成的後果,晨跑團的組織者也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張柱庭:是否起訴組織者,這是家屬的權利,家屬可以行使權利,也可以放棄。
健身不能以違法為前提
記者:我們調查發現,一些民間自發組織的“暴走團”“夜跑團”“晨跑團”佔據機動車道鍛鍊的情況時有發生,交管部門也多次提醒市民要遵守交通規則,注意道路安全。
黃海波:交管部門可以制止這種行為,對這種行人交通違法行為可以進行處罰。目前,個別行人之所以敢“橫行”于機動車道,我覺得只能用“任性”這兩個字來概括。本來是機動車道,有些人卻非要在這個地方鍛鍊。試想一下,在公路上鍛鍊能健康嗎?公路是機動車最密集的地方,也是廢氣排放量最多的地方,在這樣一個場合鍛鍊能有好處嗎?
這樣的晨跑以及相應的健身行為必須要停下來,要吸取這個教訓。無論怎麼講,你做任何事情都不能以違法作為前提,你説為了健康,但健康也要守法。這個死者雖然非常不幸,我們也同情他,但是我們也可以以此為契機,要吸取一些教訓,今後就別再做了,希望組織者也能夠明白,吸取教訓。
[責任編輯:張曉靜]